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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洪逸楷(原名洪若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洪逸楷(原名洪若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告訴人葉彩綉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照片,僅有刮地痕,並無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痕,或有殘留上訴人自小客車白色烤漆痕;又依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自小客車在機車摔倒後並無晃動,可證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依證人劉昌和之證詞,當時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沒有減速也沒有停頓,顯示上訴人並不知有車禍發生;而劉昌和、辛昌城證述其等當時距離車禍地點至少有100公尺以上,則其等聽到的碰撞聲,應係機車摔倒滑行,或擊地之聲響,並非兩車碰撞聲;佐以證人蘇明堃證述當時在車上並沒有感覺碰撞機車,原判決論斷上訴人知悉車禍發生,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惟就有利上訴人之上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並有違背經驗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之具體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家中有年邁母親及3歲幼子待撫養,上訴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如入監執行,將使家中老小頓失所依,原判決量刑時並未予審酌,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並量處重刑,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詞、目擊證人劉昌和、薛雅文、辛昌城於第一審之證詞、第一審勘驗當時行駛在後方車輛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橋與水源快速道路之岔路時,疏於注意,貿然切換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未打方向燈示警旁車,即右轉駛入水源快速道路,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上訴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剖析證人蘇明堃所為其當時坐在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沒有感覺到有碰撞到機車之證言,如何因與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後,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析述: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打右轉方向燈,貿然往右轉準備駛入水源快速道路時,係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昌和證稱:伊當場有看到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兩車是直接碰撞,告訴人的機車直接倒下等語;薛雅文證稱上訴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從伊左方竄出,有點像蛇行這樣,之後該車又切至右側車道加速右轉,不久之後伊就聽到汽車與機車的碰撞聲,蠻大聲的等語;辛昌城證稱上訴人的車速比伊快很多,伊當時係因為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蛇行,才注意到該車輛,之後伊有聽到碰撞聲,就看到有人倒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係右後側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依兩車之碰撞部位、碰撞聲響,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發生車禍,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並無碰撞,不知車禍發生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查,原判決雖未調查說明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其機車外觀有無碰撞痕或遺有上訴人自小客車白色油漆之轉移痕,惟依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肇事責任,以及兩車碰撞之部位,縱予調查並無碰撞痕及油漆轉移痕,並不當然得排除原判決所採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而認上訴人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或所辯不知發生車禍為可採,亦即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或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仍憑己意,再為事實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之犯罪情節;自107年12月30日通緝到案,均未為任何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量定之刑亦屬法定刑之低度刑,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有過重之情。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