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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楊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國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共4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各證據欄所示證據,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上訴人縱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部分犯行之實施,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何以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一線、二線及三線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理由,載敘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一線話務手假冒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新加坡地區之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須轉接公安處理云云,再由二線話務手假冒公安,假裝接收報案資料並詢問被害人身分資料後,向被害人佯稱涉及洗錢犯罪,需清查名下帳戶及財產,交由檢察官調查云云,並要求被害人購買特定廠牌手機,其後將被害人身分、財務資料填載於「報案紀錄單」上傳至雲端,將被害人轉接予假冒檢察官或法官之三線話務手;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即會要求被害人以該手機下載不詳APP程式,被害人點選後,該手機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水商」控制,三線話務手即會要求被害人在前開程式輸入被害人名下特定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水商」即亦取得被害人之上開銀行之帳號、密碼,三線話務手即會要求被害人將錢存入該銀行內,本案詐欺集團之「水商」即會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話務手,負責假扮中國公安「任昊天」接續施行詐術,與其他一線、二線、三線話務手及水商雖此不全然相識,然依上訴人所供,足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二線、三線、水商彼此間大致分工具有認識,且知悉各線話務手及水商所負責之工作均係可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取得詐欺犯行不法利益,極為重要之節點,且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上訴人顯然係分擔自己二線話務手之部分犯罪行為,再利用一線、三線話務手、水商所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線話務手及水商之犯行,無論係縱向或橫向節點,均屬渠等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且未逾合同意思之範圍,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共同正犯等旨詳。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他部分非伊所為,其僅就所分擔之部分犯行負責,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若令上訴人就其他共犯全部行為負責,顯然過度評價云云,何以與卷內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以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詳酌上訴人實行詐騙地點不固定,且不需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接觸,與過往常見詐騙機房成員同住窩點,成員間對於他人職務內容大致清楚之情相異,漫指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而依法加重其刑,業敘明檢察官已具體指明上訴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惟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此部分各罪,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認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漫稱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亦無關聯,且前案並非入監執行,檢察官亦未舉證明示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性,原審亦未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前開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其固於原審否認此部犯行,然其於歷審過程均自白犯罪,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無罪後,改口否認犯行),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因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自無從邀依此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未據以減輕,且未贅為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所載部分,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11罪刑。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刑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至11所示之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