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繹駩有其事實欄
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賴子峻、陳興彥(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
告訴人2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
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就本件各次犯行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及
告訴人受騙
等情形,亦即業已
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情狀。復已詳細說明上訴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其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詐欺案件,並綜合上訴人涉犯本案情節,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
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本案次要性角色之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等情狀,對其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上訴人於
犯後業已悔悟,並賠償告訴人,信無再犯
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
諭知緩刑為不當,依
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