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6、562、563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5、395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璟翰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8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己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及刑之量定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並已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始終坦承
犯行、前科素行等),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所為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因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以自己之說詞,爭執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為上訴人安排調解,使其有賠償被害人等之機會,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