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32、3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蘇智凱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
所載之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共5罪刑,
暨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並就上開犯行量處之刑與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34犯行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張靖亞、林芷茜、偕嫚真、黃冠元、邱少穎(下稱張靖亞等5人)之證詞,及卷附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存摺影本、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事本、收據、投資資訊截圖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以其與中古報廢車廠合作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若投資認購車輛,約4週即可獲取投入金額10%至20%不等之報酬之
詐術,使張靖亞等5人
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犯罪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與中古車廠合作前述整新出售事宜;及張靖亞與黃冠元
縱有招攬其他被害人投資及收取投資款,惟何以仍認定其等為本案被害人;以及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且記明所憑。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泛言其確有投資汽車買賣,亦曾支付投資人利潤;且本案若屬詐欺,何以其他收錢之人無罪云云,
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應執行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何以就上訴人本案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甚詳。核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其非惡意詐欺,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乃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及應執行刑上訴部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二編號6至34所示犯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
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3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判處詐欺取財各罪刑,核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