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銘昇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並依法
諭知
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因第一審判決未及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
告訴人卓閔策成立調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素行非佳,本件僅因他人與
告訴人之糾紛,即糾集多人在公共場所逞兇,非惟強押告訴人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更以攜帶之兇器加以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上訴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惟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約定履行期過後始交付5萬元;並斟酌上訴人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7月等旨。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
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
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之違法,僅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及上訴人之母親手術住院、上訴人之三弟亦因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
等情,執為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