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丞恩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載之幫助洗錢、共同洗錢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共同洗錢各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主要依憑附表一所載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
證人楊勝勳、游子逸、蔡季仲、吳羿鋐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帳戶資料、網站及LINE名稱、轉帳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存摺明細、監視器畫面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如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透過楊勝勳交予蔡季仲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詐騙集團成員如何以附表一所載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件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而幫助洗錢;上訴人又與游子逸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被害人吳羿鋐因遭詐騙而匯款入本件帳戶後,上訴人如何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之犯罪所得,再交予游子逸,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等旨,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並無犯意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
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僅泛指楊勝勳於原審所證與
偵查中所證不一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所證何處不一,及如何因此導致原判決違法,即難認其上訴與
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律要件相符,是本件關於幫助及共同洗錢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分別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洗錢重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