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34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08、5696、6528、7026、9409、10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琛鑫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及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及報案相關證據、申辦帳戶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函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由其提供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敏敏」、「蔡瑞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由其等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何之
詐術,詐騙其等匯款至本件帳戶,再予提領一空,而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上訴人繼而提升上開犯意,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犯意聯絡,如何參與提領本件帳戶附表編號3之⑦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與「敏敏」、「蔡瑞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
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
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
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暨經濟情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亦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理由謂上訴人初入社會,一個人在外租屋,並不知詐騙層出不窮,所以才會找代辦承辦貸款業務,請從輕量刑,更為適合之判決云云,顯係反覆陳詞,而為事實及量刑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
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其關於幫助洗錢、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重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