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許仕杰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未上訴爭執,故僅以第一審判決
科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審理結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並以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刑的部分之
科刑判決,已詳述其量刑裁量所憑之
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難令其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
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