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卓昆穎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故僅以第一審判決刑的部分為審理範圍,不及其他部分。而審理結果,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以第一審依
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
宣告刑,改判
諭知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述其
科刑所憑之
心證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
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減輕並遞減其刑之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參酌其犯罪情節,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處,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其宣告刑之量定等旨。經
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
諭知當事人、原審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為
辯論部分,其辯論範圍已包含與刑法第59條等與
處斷刑相關之主張,原審辯護人亦就上訴人何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辯護,原判決並已說明不採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之理由,即無上訴理由所指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平日捐款做公益屬其品行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具體揭露,然亦說明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即難認原判決有上訴理由所指漏未審酌上訴人做公益事由,而有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與
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相符,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