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4、4858、4870、5897、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芳祝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幫助洗錢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函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用,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件帳戶,再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洗錢等旨,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沒有犯罪故意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
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泛稱原判決未依憑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情形,原判決於此即無違法可指。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
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暨工作情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
所稱量刑過重之違法。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與
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