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承彬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
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
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
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亦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已分別敘明
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人財產
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之
期間非長,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上訴人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兼衡上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擺攤工作,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2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經
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理由僅謂:上訴人爭取緩刑和被害人和解,對原判決不服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