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73、2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榮志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及相關之
沒收,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敘明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理由僅謂:原判決所認事實及所持證據理由,上訴人不能甘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與前述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