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77、4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婷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
所載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各處
有期徒刑5年2月,並
諭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
另案所查扣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臺均
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
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僅泛稱:伊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仍有未滿3歲之幼女需伊照顧。又伊另犯他案仍在法院審理中,若加計法院對該另案所論處之罪刑,則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