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6、11219、15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淵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處
有期徒刑8月),並為
沒收(
追徵)
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因對廖韋程不滿,遂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市○○區豐樂雕塑公園「輸贏」(即打架),其明知該公園
乃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林進長、林柏睿、張偉軍、黎志良(以上4人均經第一審另行判處罪刑,以下合稱林進長等4人)前往,而張維倫接獲廖韋程通知亦先行抵達該公園,上訴人確認張維倫係廖韋程之朋友後,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斧頭、林進長等4人以徒手方式,出手毆打張維倫,張維倫因此受有頭部挫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是首謀,我只有打電話給林進長,其他人都在一起吃尾牙,我是要去找「二角」,其他人怕我過去會出事情,所以跟我一起過去,他們知道我要去跟對方輸贏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
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
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因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之量刑過重乙情,為無理由等旨;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並非首謀,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而撤回傷害告訴,同案被告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及不公,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