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7、30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思寧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與陳睿麟(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
諭知
附條件緩刑確定)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集資合購之陳逸家、陳琮錥、盧裕文、趙峻緯及劉銘夫等人1次之
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改判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