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簡仲沂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在○○縣○○鎮女友住處,以貫通槍管之方式,製造本案手槍及槍管
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
沒收之
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完全配合調查,是因好玩而觸犯本案,不是要
作為犯罪工具,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人目前育有幼兒,基於罪刑相當性與刑罰
最後手段原則,原判決仍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應再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大幅減低,已屬寬待,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並無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至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