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4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郭阿興係由其原審辯護人林婉婷律師,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李偉」、「David」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為上開犯罪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1時2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偉」,而「David」則自110年9月1日5時50分許起陸續詐騙張碧蓮,致張碧蓮於110年11月9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上訴人即依「李偉」指示從該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後,扣除1,000元報酬,餘款279,000元兌換成比特幣存入「李偉」所提供QR code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
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匯入之28萬元是詐欺取財之贓款,我也是被騙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上訴人與「李偉」於110年7月24日至110年10月10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譯本、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以及上訴人與綽號「將軍」之人於110年11月31日至111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中譯本,可知上訴人與「李偉」於案發時已發展成戀愛關係,並因而對「李偉」所言深信不疑,始依「李偉」指示為本案犯行,且其自身亦受騙至少137,100元,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上訴人雖獲得1,000元,但此金額不高,衡情僅係車馬費,尚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
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
科刑,並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法之處,殊難甘服等語,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