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05、47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清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街○○○000巷交岔路口前,應注意左轉彎時,須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交岔路口甚近處貿然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未讓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林○○先行,致被害人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及檢察官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高齡75歲,有身心障礙重聽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而被害人案發時大幅超速,且上訴人於被害人前方至少40公尺處即開始靠左行駛,如被害人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即有可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上訴人於
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已同意數百萬元之
和解建議,惟
告訴人拒不接受,並非上訴人無賠償道歉之意,本件應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必要,原判決未慮及此,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
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又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上訴人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