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4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2、698、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顏雍杰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罪案件,不服原審駁回其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3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上訴之判決,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請求
予以撤銷且更為妥
適之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述云云,惟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上述3罪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2罪部分
科刑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2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
猶對於上開2罪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46號
裁定駁回其對於此2罪部分之上訴在案,故此2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