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楊達献關於本件
犯行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量定刑責之得
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濫用裁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已依上訴人各項加重及減輕要件,先加遞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貪圖私利上網兜售含有不同種類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且其前已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
暨考量
犯後坦承不諱、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乃認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等旨。經核已就為何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詳為審酌,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適法量刑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主張本件扣案毒品所混合之不同種類毒品比例甚低,上訴人並無混合毒品之犯意云云,惟上訴人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向原審提起上訴,則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原審判決範圍內。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