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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陳仕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仕哲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7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2月,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意,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趁隙侵入甲○○住處後關閉大門,並推倒甲○○再跨坐於甲○○身上,繼之持刀抵住甲○○頸部及插入其口腔內,而以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復將甲○○拖入房間內反鎖,並脫去甲○○上半身所著衣物,再將甲○○頭部夾在其兩腿之間,以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警方據報到場後因無法開啟房門,又聽聞甲○○在內呼喊救命,通報消防隊前來協助破門。進入後仍見上訴人以雙腿夾住甲○○並壓制在床邊,且持刀抵住甲○○頸部並揮舞作勢要脅,警方乃趨前奪刀並予逮捕,甲○○始重獲行動自由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扣案之小刀1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前因車禍腦出血後即有情緒易怒、衝動及暴力攻擊等情形;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罹有酒精濫用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方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酒測值高達0.46MG/L,認上訴人於行為前已因飲酒至醉,而於行為時因上揭精神疾病併酒醉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草屯療養院僅憑上訴人於行為後,警方到場時以密錄器拍攝之錄影內容而為鑑定,並未就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是否受其原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及調查上訴人於案發前是否曾服用抗癲癇或鎮靜安眠藥物,參佐甲○○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接觸之經過,遽作成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未受到上揭精神疾病影響之鑑定意見,已屬可議。原判決復憑臆測及推論之詞,說明本件警方以密錄器拍攝之錄影內容,距離案發時間僅1、20分鐘,與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並無重大差異等語,亦屬率斷。
 ㈡本件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乙○○於原審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對於甲○○並無家庭暴力之慣行,亦未造成甲○○之傷害。原判決指上訴人為典型之家庭暴力犯,並無證據證明且與卷內事證不符。況甲○○明知上訴人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仍一再以言語挑唆、刺激,致上訴人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又甲○○本件所受傷害係雙方於肢體接觸過程造成之輕傷,並非上訴人故意持刀傷害造成,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而上訴人犯後已與甲○○達成和解,甲○○亦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原判決遽以甲○○身體、精神受創嚴重為由而量處重刑,顯然失衡云云。
三、惟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經法院調查認定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者,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援引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業已說明其鑑定結果係綜合上訴人過去生活及家族史(含上訴人及其女兒之陳述)、疾病史(因車禍顱內出血,後漸有情緒易怒、衝動、持刀威脅殺害家人,經就醫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酒精濫用)、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含身體、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上訴人自述關於本件犯行之歷程)及相關影卷資料(含本件偵、審卷宗檔案),資以診斷上訴人罹患有酒精濫用及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並依上訴人主述,說明上訴人有飲酒習慣,酒量最多為1瓶威士忌酒。案發前因甲○○拒絕其到租屋處同住,並向警方求助,致其被帶回警局問話。乃於案發當日開車到甲○○租屋前等候,大約喝了半瓶威士忌,其飲酒量並未較平常增加,且未服藥。參照案發時之警方密錄器影片,上訴人當時雖在酒精影響下,呈現情緒控制不佳,說話大聲及動作較大的狀況,但仍可以分辨進入的是警員,且能與警方進行對話,即便過程不全然友善,但未有脫離現實的言行。可以瞭解警員指示:如執行清洗、穿上衣物,提出自身需求(例如擦拭臉上之辣椒水、取下手銬及擦眼鏡等),顯然對於外在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並無明顯的減損,其犯行應與其積累的憤怒與不滿情緒較為相關,因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有顯著減低情形,堪認其鑑定結論並非僅憑警員於破門進入後以密錄器拍攝之錄影檔案為其判斷依據。復說明警方破門進入房間以後所見,即上訴人以雙腿夾住甲○○並壓制在床邊,且持刀抵住甲○○頸部並揮舞作勢要脅,其犯行仍在持續中,尚未結束。警方使用密錄器拍攝破門進入以後所得之內容,仍屬上訴人「行為時」之具體言行表現。再依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犯罪動機係因不滿甲○○於案發前1日至警局報案,而蓄意於案發當日至甲○○住處前等候。其俟機侵入甲○○住處後再為上揭犯行,自與其積累之憤怒與不滿情緒直接相關。且上訴人於到案後,對於其於警方破門進入前、後,分別持刀抵住甲○○頸部,亦能清楚說明其前者目的在迫使甲○○說明前1日為何報警之原因,後者則在阻止警方接近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正常,並無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旨甚詳。核其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所引用之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亦無瑕疵。原判決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云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前已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僅因不滿甲○○拒絕上訴人與其同住並報警處理,即以上揭方法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復持刀抵住甲○○頸部及插入其口腔內,其犯罪手段危險性甚高,並造成甲○○身心嚴重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與甲○○離婚後,屢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持續騷擾、接近並傳送威脅訊息等言行,而經南投地院先後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17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對之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上訴人更曾因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乃其猶無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再為本件犯行,係典型之家庭暴力慣犯,且所為危險性極高,若非鄰居及時報警,恐生無可挽救之後果。且甲○○歷此生死驚惶過程,身心受有嚴重損害,實不應予以輕縱,因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乙○○於原審雖否認上訴人對甲○○有家庭暴力犯行,然其所述既與上訴人前揭客觀之前案紀錄未符,原審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依據,亦無上訴意旨所云量刑不依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等輕罪部分,本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故此部分亦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實行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故意傷害甲○○身體部分,業據甲○○於第一審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