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姬政宏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誣告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委託其加工之冷凍草莓800公斤及「台塑公司」委託其加工之冷凍草莓50公斤,交與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加工成草莓乾後,再送至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芯公司)進行分裝。依據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
證人即安芯公司負責人游明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游明和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永豐餘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800公斤之其中400公斤(永豐餘公司委託加工部分由游明和與永豐餘公司處理)及「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50公斤,共計450公斤,其中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50公斤加工成草莓乾14.3公斤,再以每公斤922元賣與上訴人;並將應給付之450公斤冷凍草莓貨款45,000元(100元×450公斤),扣除草莓乾之應收價款13,184元(922元×14.3公斤,小數點以下捨棄),再將餘款31,816元給付上訴人
等情。游明和單方面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改為買賣,上訴人
旋即回以「我沒有要賣你草莓原料」,雙方未達成共識,並不存在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游明和雖有將草莓乾寄送上訴人,惟游明和「主觀上」並非寄還草莓乾,而係基於草莓乾之所有人及以13,184元賣給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游明和於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時,主觀上已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故意及行為。原判決未採取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率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游明
和、證人徐順裕、張立杰之證詞,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據游明和於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謝謝,1)50公斤冷凍草莓加工後=14.3公斤草莓乾922元/公斤,14.3公斤*922元=13,184元。2)冷凍草莓450公斤貨款45,000元,54,000元-13,184元=31,816元。3)14.3公斤草莓乾明天寄給你。4)明匯款31,816元。」上訴人讀取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我沒有賣你草莓原料」,游明和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購買上述冷凍共450公斤,並將「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製成草莓乾再賣給上訴人,而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450公斤冷凍草莓貨款扣除此部分價款後,再給付餘款給上訴人,且明示於
翌日將草莓乾寄給上訴人及餘款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知悉游明和主觀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意思,而持有「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及加工製成之草莓乾,並無侵占前開草莓乾之行為及犯意可言。且觀之上訴人以
告訴人身分對游明和提出侵占告訴之109年6月11日
告訴狀及申告內容,均刻意隱匿游明和有將草莓乾委由「大榮貨運」寄交上訴人,而遭上訴人拒收退貨之事實。上訴人係知悉對
告訴人提出侵占冷凍草莓及草莓乾之刑事告訴之事實非真,仍執意虛偽陳述,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誤認等旨。至原判決經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游明和、徐裕順、張立杰之證詞,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其他有利事證,已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猶泛詞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取捨證據及
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