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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姬政宏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姬政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委託其加工之冷凍草莓800公斤及「台塑公司」委託其加工之冷凍草莓50公斤,交與宏宇農產生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加工成草莓乾後,再送至安芯食品社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芯公司)進行分裝。依據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即安芯公司負責人游明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游明和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永豐餘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800公斤之其中400公斤(永豐餘公司委託加工部分由游明和與永豐餘公司處理)及「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50公斤,共計450公斤,其中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50公斤加工成草莓乾14.3公斤,再以每公斤922元賣與上訴人;並將應給付之450公斤冷凍草莓貨款45,000元(100元×450公斤),扣除草莓乾之應收價款13,184元(922元×14.3公斤,小數點以下捨棄),再將餘款31,816元給付上訴人等情。游明和單方面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改為買賣,上訴人即回以「我沒有要賣你草莓原料」,雙方未達成共識,並不存在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游明和雖有將草莓乾寄送上訴人,惟游明和「主觀上」並非寄還草莓乾,而係基於草莓乾之所有人及以13,184元賣給上訴人之主觀認知。游明和於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時,主觀上已有持有為所有侵占故意及行為。原判決未採取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率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游明
  和、證人徐順裕、張立杰之證詞,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據游明和於109年3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謝謝,1)50公斤冷凍草莓加工後=14.3公斤草莓乾922元/公斤,14.3公斤*922元=13,184元。2)冷凍草莓450公斤貨款45,000元,54,000元-13,184元=31,816元。3)14.3公斤草莓乾明天寄給你。4)明匯款31,816元。」上訴人讀取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我沒有賣你草莓原料」,游明和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購買上述冷凍共450公斤,並將「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製成草莓乾再賣給上訴人,而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450公斤冷凍草莓貨款扣除此部分價款後,再給付餘款給上訴人,且明示於翌日將草莓乾寄給上訴人及餘款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知悉游明和主觀上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意思,而持有「台塑公司」委託加工之冷凍草莓及加工製成之草莓乾,並無侵占前開草莓乾之行為及犯意可言。且觀之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對游明和提出侵占告訴之109年6月11日告訴狀及申告內容,均刻意隱匿游明和有將草莓乾委由「大榮貨運」寄交上訴人,而遭上訴人拒收退貨之事實。上訴人係知悉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冷凍草莓及草莓乾之刑事告訴之事實非真,仍執意虛偽陳述,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並非單純誤認等旨。至原判決經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游明和、徐裕順、張立杰之證詞,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未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其他有利事證,已詳細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誣告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