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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陳浤洋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9、1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浤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被害人莊世傑之身高為163公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另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莊世傑之身材並不胖,略顯削瘦,上訴人之身材比莊世傑壯碩,且案發前和莊世傑及上訴人一起喝酒之證人李國華於警詢亦證稱:上訴人體型胖,身高約165公分等語,並有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與身高對照表在卷可憑(依對照表顯示上訴人之身高約166公分)。則原判決依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連續截圖,說明上訴人持尖銳之刀械,多次向莊世傑背部、胸部進行揮砍,甚至利用自身力量控制莊世傑之移動方向等旨,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稱莊世傑之身高超過175公分,體重約75至80公斤,而其身高為162公分,體重為70公斤,身材不如莊世傑高壯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利用身材之優勢控制莊世傑之移動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偵訊時對殺人犯行坦承不諱),佐以李國華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本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含現場、監視器、扣案物及莊世傑傷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民國111年1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110年3月19日偵查報告、110年6月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國華指認上訴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扣案刀械1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行,並說明以利器刺入人體要害,足使人斃命,而胸部、背部有重要器官,若持利器揮砍他人軀幹,可能傷及內臟,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行兇之刀械,含刀柄全長約31公分,刀刃長約18.5公分,刀鋒前端尖銳,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上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持該刀械朝人體軀幹揮砍,極可能使胸腔內之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且莊世傑遭上訴人砍傷後,背部湧現大量出血,有明顯傷勢,柏油路面亦血跡斑斑,上訴人仍未停手,持續向莊世傑之背部及胸部揮砍,可見其殺意甚堅,縱使上訴人未於揮刀結束後續予追砍,仍無礙其有殺害莊世傑之主觀犯意。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解剖莊世傑之遺體,就死亡結果判斷死者體表外傷部分可辨為單刃刀械造成之穿刺傷,部分為刀刃水平造成之切割傷,雖因施力大小不一,大小深淺各有不同,其中左背第7胸椎旁穿刺貫通胸壁,該處刀傷進入胸腔後穿刺肺臟,造成血胸及氣胸,致呼吸及低血容休克死亡。參以上訴人次坦承持扣案刀械攻擊莊世傑背部等情,莊世傑之左背部確係受到單刃銳器穿刺,造成左肺下葉刀傷,致呼吸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莊世傑之死亡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殺人犯意,印象中只有朝莊世傑刺1刀進去3.5公分,其他都是表面刀傷,未追砍他,亦未預料到莊世傑會死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係案發當天始認識莊世傑,與其並無仇恨,無殺人之犯意,至多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殺人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已意,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國華及其他調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1年8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莊世傑家屬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伊要賠償新臺幣328萬6,125元,判決已確定,但伊至今未賠償分文,有原審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李國華及對李國華進行測謊,另請求安排其與莊世傑家屬調解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與莊世傑僅因案發當日之口角衝突,未思理性解決,持刀揮砍莊世傑多次之犯罪手段,造成莊世傑死亡之結果,雖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於審理過程中,曾表達調解意願,然未能與莊世傑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造成莊世傑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另衡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4年6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未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母年近70歲,復有幼子待照顧,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過重云云,無非對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