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謝昀廷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係以:上訴人謝昀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其兄謝旻諴一同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友瑞(暱稱「海尼根」)等人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尚未確定)後,即與謝旻諴、陳育琦、張友瑞及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上訴人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另替陳育琦、張友瑞對外收購帳戶擔任收簿手,及擔任車手與收水之工作。上訴人並與蕭凱元聯繫,告知蕭凱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已經彰化地院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確定)提供帳戶可以給予4萬元代價,蕭凱元遂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交付蕭凱元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蕭凱元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藉該帳戶申請成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之後並以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使謝文秩、陳世杰、何瓊瑛、許應毅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蕭凱元中信帳戶後,隨即由不明之人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而斷絕警方追緝款項之去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事由,因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而是否存在上開事由,法院無待被告聲請,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依職權探知。如有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案件,未經辯護而逕行審判者,自屬同法第379條第7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卷查原審經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9號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罪案卷(下稱另案)結果,上訴人另案之辯護人即曾於審理時主張上訴人在當兵時智能就已經不足,有免役證明可憑,但未載明原因等語(另案原審111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66頁)。又原審於111年10月6日審理本案時,受命法官曾主動詢以「有何智能不足?」上訴人亦已表明自己智能不足,不會排積木(原審卷第193頁)。另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兵役體檢時,即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認定其整體智力落在「邊緣障礙程度」,語文智商及作業智商分數則落在「中下」至「邊緣障礙程度」區間,亦有卷存上訴人心理測驗病歷(原審卷第468-7、468-8頁)、免役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可佐,觀諸免役證明書所載之法條依據即兵役法第4條係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服役標準。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服役標準。」倘若如此,則上訴人免役原因是否與身心障礙全無關係,即非無疑問,其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能否於審判程序有效行使其防禦權?此攸關上訴人訴訟權有無確實保障,以及法院有無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之判斷。原審未進一步探究明白,逕行審結,難謂允妥。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並依其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為判決理由矛盾,諸同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自己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另替陳育琦、張友瑞對外收購帳戶擔任收簿手,及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7行),理由欄貳之二、㈡⒉⒊⒋則分別載敘認定上訴人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擔任車手領款、擔任收水角色,監督另案被告臨櫃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7頁第3行),如若無訛,原判決似可就調查認定之事實,即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提供自己何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又上訴人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各別具體行為例如各該犯罪時間、地點、擔任車手有無共犯、提款方式及金額、擔任收水時如何監督及要求共犯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金額若干等,明確記載於有罪判決書中,以資特定審判範圍,並能與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兩相適合。乃原判決除收購蕭凱元中信帳戶外,其餘部分似僅於事實欄籠統記載,失之空泛,依上述說明,殊有未當。
  ㈢另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肆既敘明「…審酌被告…除先前已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外,本案係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被告蕭凱元中信帳戶之任務,作為遂行加重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一部分工,造成附表一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為數不少之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旨(原判決第12頁第21至28行),資為說明對上訴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查原判決既未載明上訴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此關乎本件犯行具體態樣及不法內涵之確認,尤以「收水」部分是否仍在原判決量刑審酌範圍,尚有未明,甚更影響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分工程度暨參與犯罪情節輕重之認定,影響於量刑之衡酌,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則原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疑點未詳予究明,並於理由內剖析論敘明白,遽予判決,前揭所審酌之量刑因子即失其所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同案被告蕭凱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竟記載「原判決撤銷」,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