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林敬翔
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9號3樓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闕騰任(原名闕帝元)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等因傷害致
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17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駿(原名吳彥廷)、林敬翔、闕騰任(原名闕帝元)(下稱吳宗駿等3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共同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宗駿等3人所為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等均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其中吳宗駿處
有期徒刑5年10月、林敬翔處有期徒刑4年8月、闕騰任處有期徒刑4年9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吳宗駿等3人均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或辯稱本件純屬意外,不知有人會
攜帶刀械等
兇器,或稱有出手,但並未毆打被害人邱佳偉,或稱自始均無出手等語,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吳宗駿
上訴意旨略以:⑴、依
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上揚、闕騰任及吳泓屹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其等均證稱吳宗駿並未提及赴現場要做何事,或可能會與對方即被害人發生衝突,或在如何情況即應進入辦公室聲援,且皆未聽聞吳宗駿有以臺語說「給他死」等語,原審對此有利於吳宗駿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又原審雖採納證人邱佳偉、楊安仁不利於吳宗駿之
證言,然吳宗駿於原審時即已主張邱佳偉、楊安仁2人身為被害人或其部屬,其等陳述
顯有不可信
等情事,原審對此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交代。均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⑵、被害人於第一審作證時,未見其左手有不能伸直之情形,從而,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鑑定認被害人已達重傷程度,自不可採 ,原審竟未
勘驗被害人於第一審作證時之錄影檔案,或交由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重新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㈡、林敬翔上訴意旨僅稱:原審量刑太重等語。㈢、闕騰任上訴意旨則謂:⑴、本件檢察官起訴闕騰任係涉犯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嫌,惟原審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
諭知變更罪名,即認定闕騰任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明顯妨害闕騰任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且影響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⑵、闕騰任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復無犯罪前案紀錄,且未持傷害性武器攻擊被害人,原審竟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9月,比同案被告林敬翔、吳泓屹之刑期為重,自有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
證據法則,依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尚屬有間。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即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依所
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理由貳、一及二內說明如何依據被害人、現場目擊證人李婕寧、楊安仁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上揚、陳紘豪、吳泓屹於偵、審中之陳詞,再互核吳宗駿等3人之供詞,佐以卷附之警方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行兇用之短刀2支之刀柄或刀身,採得與闕騰任、陳紘豪或被害人型別相同DNA之鑑定書,及吳宗駿與林上揚、林筱瑄邀約會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以為補強,認定吳宗駿在本案係居於決定性之關鍵地位,主導指揮及策劃,所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另林敬翔、闕騰任及其餘同案被告林上揚、陳紘豪及吳泓屹等人到場後,均已預見可能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且其中林上揚及陳紘豪分持短刀、林敬翔則持甩棍與闕騰任、吳泓屹一同到場助勢,並分持短刀、甩棍、刀鞘或徒手攻擊被害人,顯然有意
彼此相互利用、補充而接續出手,自具傷害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不論下手之人是否
持有武器、所持器械種類為何或擊中何部位,均應同負傷害之共同罪責等語。既係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縱原判決未就上開部分證人有利於吳宗駿等3人之相關陳述,逐一指駁何以不可採信,仍屬證據採擷之適法行使,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程度乙情,已詳於理由貳、三內說明如何依據馬偕醫院對被害人急診後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民國109年3月20日函文及所附病歷、傷勢及術後傷口照片,
暨108年5月7日、22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以及被害人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鑑定為「肢體障礙者」等情認定被害人已符合刑法上
所稱重傷情形,又為慎重起見,原審復請馬偕醫院再為鑑定,仍認被害人確因遭砍傷,致其左側手腕、手指無法做伸直(背屈)動作,功能有嚴重減損,已嚴重影響其工作及日常動作,經追蹤3年半餘,無回復之可能,亦有該院111年6月10日鑑定報告書
可稽。況吳宗駿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488頁)。則
原審法院依據上開相關事證,認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
難謂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或其辯護人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闕騰任涉犯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嫌,第一審判決亦認闕騰任犯共同重傷罪,雖原審
受命法官於
準備程序諭知闕騰任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詳如
起訴書及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88頁),惟至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另諭知闕騰任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之
普通傷害罪(見原審卷第477頁),自包含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名,且闕騰任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時亦論及若原審認闕騰任成立犯罪,並請考慮其有無成立傷害致人重傷之可能(見原審卷第495頁)等語,自難認對闕騰任之防禦權有所妨害。㈣、刑罰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林敬翔、闕騰任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二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包括闕騰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核此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林敬翔上訴意旨未附任何具體理由、闕騰任則
比附援引其他犯罪情節不同之其他共同被告量刑情形,均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吳宗駿、闕騰任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宗駿等3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