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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杜哲威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陳秋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哲威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承於民國109年11月初因任職臺南市○○區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以下稱甲公司)而與A女(與後述A女之友人郭○勳,人別資料均詳卷)相識,並於同年月中旬交往;同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止,使用通訊軟體SKYPE聯繫A女,以要與A女講清楚為由,要求與A女見面,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起至3時33分許,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與A女碰面;翌日(4日)上午8時34分許,使用SKYPE聯繫A女,要求A女同至甲公司1樓,經A女拒絕後,雙方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起至9時6分止之某時,恰巧在甲公司1樓相遇等語,證人A女、郭○勳之證言、SKYPE對話紀錄、甲公司照片、平面圖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先後確有事實欄一之㈠強制猥褻、事實欄一之㈡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並說明:一、A女證述之本件被害情節,前後一致,佐以原判決附件所示SKYPE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A女確實一再表明拒絕上訴人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上訴人仍再三要求A女必須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A女對於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二、A女自案發前即已向郭○勳述說欲與上訴人斷絕婚外情,遭上訴人糾纏不清,並以公開2人外遇之事相脅,要求繼續發生性關係;A女案發後,更立即將上訴人行為告知郭○勳,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A女前後表現出對上訴人行為之害怕、嫌惡、不知所措等反應,始終並無二致,且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或性交後之行為反應,與其所述遭侵害之情節相符。是郭○勳之證言及其與A女間對話紀錄,可以補強A女對於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三、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在甲公司廁所內以手撫摸A女、進入A女陰道,本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或傷害痕跡,是A女身上未留下上訴人DNA或傷痕,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性交行為等旨。就上訴人所為:109年12月3日與A女見面地點,是在茶水間而非在防火巷,約見面只是想知道A女告知她的配偶,關於兩人婚外情內容,並表達要跟A女配偶約時間見面,雙方沒有肢體接觸,只有拉到手臂,想把A女拉到靠門的地方,以免被其他同事聽見談話內容。翌日(4日)有約A女到公司1樓碰面,A女不答應也未到場,後來與A女在茶水間碰面,為了要將事情講清楚,有在廁所外面把A女拉到靠門的地方講話,沒有拉進廁所,也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之辯解,辯護人辯稱:A女證詞反覆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其指訴與郭○勳之證言,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證明之效力;A女所述上訴人對其猥褻之防火巷,因左側有住家窗戶、右側有公司窗戶,上訴人應不至於選在如此容易遭他人發現犯罪行為之處所,A女在當時皆全程配合,沒有明示或暗示之拒絕表現;A女另指訴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在公司內茶水間對其擁抱,又在廁所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然所指案發日為上班日,茶水間、廁所隔音效果極差,但當日無任何員工注意到A女所稱事件發生,足證A女所言不實,上訴人雖有表示「反抗溼很快」、「手上殘留味道」等字句,但此為其單純性幻想或指涉身體其他部位或頭髮味道,不能單以A女指訴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行為;A女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為避免丈夫責怪,誣告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皆不足採信;卷附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僅有「右小腿瘀傷」,採驗A女衣物、外陰、陰道、指甲,並未採集到男性Y染色體,足見上訴人並未用手指進入A女陰道;郭○勳證稱109年12月4日與A女通話,A女可能為了自保,未將電話掛斷,上訴人若在此段期間內對A女進行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必會傳出騷動或抗拒聲音,然郭○勳並未聽聞任何異樣聲音,可證上訴人根本未對A女進行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A女指證109年12月4日遭上訴人拉往廁所對其強制性交,然此段路程長達30公尺,A女不可能毫無抗拒,上訴人更不可能甘冒遭同事察覺之風險強行持續拉住A女等語,認均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尚非僅憑A女之證言,即行論罪,復已敘明A女身上未留下上訴人DNA或傷痕,均不足以推翻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再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採信郭○勳之證言,據以證明A女面對性侵害後所生之反應或情緒,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A女證言之憑信性,仍屬可疑;郭○勳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詞,開頭均為「告訴人之前有說過……」、「那天中午告訴人打給我,告訴人跟我說……」均屬聽聞A女單方陳述,係累積證據,又其關於A女與其通話所顯之情緒反應之證詞,與經驗法則相違而欠缺憑信性,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執,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先後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原審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已臻明確,並於理由欄三、㈣之8說明辯護人雖請求原審至甲公司勘驗防火巷、茶水間、廁所等處,以證明A女指證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地點,均不利於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是A女所言虛偽一節,如何顯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