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被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次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35條及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略以: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被告
縱有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本院按:即債權催收通知函,下稱催收函)之
犯行,犯罪地應為被告之營業處所;上訴人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
於法尚有未合;第一審以其對本件無管轄權,且上訴人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為由,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自訴內容為主張,另泛稱:本件審理過程未受憲法保障、未
開庭審理、無開庭筆錄、未
傳喚通知
訴訟關係人、未讓上訴人有
辯論證據證明力機會、未使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最後陳述、檢察官未
協助自訴,以及保險公司如何不當行使
訴訟權等語。對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自訴意旨以被告偽造催收函,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且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無同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