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33號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確定
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5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同一案件,經裁定後,再為裁定確定者,該後之裁定,係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然違法。如該裁定係有關實體事項者,應視同判決,因其既有形式之確定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將該裁定撤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判決足資
參照)。本件原裁定以
受刑人連家賢所犯如裁定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共2罪,經先後判決確定,而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與連家賢所犯其他竊盜罪,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3月16日確定,
嗣原裁定於110年5月14日更為裁定,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雖前裁定與原裁定所重複裁定之範圍並非全部相同,然依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裁定仍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顯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
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否則,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裁判有隨時搖動
之虞,有礙
法安定性,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解釋者為免固有秩序產生不可測之變動,因而固守原有見解,反足以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確定裁判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或
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遽指前次裁判為違背法令。又建立大法庭制度之目的,在於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並非如憲法法庭得以判決
宣告原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牴觸憲法而無效。且對於非常上訴之案件,不能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關於該法律爭議所持之見解已因大法庭之裁定而有所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致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業如前述,此亦與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而判決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必須撤銷改判,以維實質正義者顯然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
類推適用,而認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從而,尚不得因大法庭裁定所為統一見解之變更,而認先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為違背法令。況且,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開裁定
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定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51條之
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則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
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三、經查:原裁定以被告連家賢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等2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檢察官聲請,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16日確定(即本件非常上訴標的)。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即前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附卷
可稽。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係檢察官於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又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未察,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依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重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
首揭說明,顯屬重複定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非常
上訴意旨以原裁定違反本院110年9月15日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由提起非常上訴,依據前開說明,雖非妥適,但原裁定仍有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對被告不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將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主辦)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