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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倫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翁群庭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文翔



            黃睿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無罪。
癸○○、己○○、庚○○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癸○○、己○○、庚○○、同案被告辰○○(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辛○○(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與另案被告林峻傑(另行通緝)、謝祥義及許建國(謝祥義、許建國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閔雄」之成年男子等多人自民國101年6月間共組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莊閔雄」、另案被告林峻傑在大陸地區負責以電話對臺灣地區行騙及指揮調度;另案被告謝祥義擔任會計,負責處理交付收購人頭電話門號支出及收受贓款上繳等事宜;另案被告許建國負責將受騙民眾電話號碼、收購人頭電話卡、偽造檢察官、書記官證件、關防轉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用;被告癸○○、己○○、寅○○及同案被告辛○○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取款車手及收取贓款;被告庚○○、同案辰○○則分別擔任車手及現場把風人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分別參與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因認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癸○○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被告己○○就附表編號2、4、5部分、被告庚○○就附表編號6、7部分,分別均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罪嫌等語。
二、寅○○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寅○○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辰○○、另案被告即共犯少年甲○○、乙○○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丑○○之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認同案被告辰○○、另案被告甲○○、乙○○,惟堅持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參加「阿泰」的詐騙集團,沒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丑○○犯行,另案被告乙○○不是我及「阿泰」的車手等語。
(四)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先向告訴人丑○○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保管被害人之存摺、金錢等,再以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詐騙,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101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仁五街住處,向告訴人收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告訴人丑○○之郵局提款卡,並要求告訴人丑○○匯款100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先後交由同案被告辰○○、共犯少年甲○○、乙○○等人分別於同年10月4日、9日、11日、12日提領不詳款項,後續款項除扣除車手應分得之利潤外,餘款上繳本案集團,詐得款項計208萬等情,有同案被告辰○○、共犯少年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提款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憑(警卷3-1第1至11頁、第15至17頁、第27至31頁、第34至38頁、第40至45頁、第47至50頁,警卷3-5第1022至1027頁、第1029至1033頁、第1034至1035頁,偵卷4-1卷第38至40頁、第73至76頁),故此部分事實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復為逃避查緝而多所隱匿,集團中成員甚多互不相識,以綽號相稱,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常於犯案前始接獲通知而至定點與同組人馬會合出發,則除非為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於詐騙集團底層擔任車頭、把風、車手之成員所得窺知者,多僅有同組成員、分派工作、收取贓款、發給報酬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分組之成員,乃至整個詐騙集團全貌及組織、運作方式,未必均有所知悉。
  2.關於被告寅○○有無指揮共犯少年乙○○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即共犯少年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1年10月11日持告訴人丑○○之提款卡,在中壢普仁郵局提領5萬元或10萬元,是被告寅○○載我去提領,因為吳○恩是我借調給被告寅○○和楊○戎的車手,因為這張提款卡是吳○恩得手的,所以我幫吳○恩提領卡片裡面的錢,並抽取吳○恩所得傭金1、2千元後,剩餘提領款項則交給被告寅○○等語(警卷3-1第42至43頁);然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中卻改稱:我在當天提款之前拿到告訴人丑○○的提款卡,但我忘記在哪裡拿的,也忘記是誰交給我的,我是幫被告寅○○、楊○戎提領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58號案件(下稱另案少年案件)卷一第43至45頁】。綜觀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其如何取得之提款卡、幫何人提領重要基本事實,證人乙○○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則本案究係由被告劉康指揮乙○○持告訴人丑○○之提款卡提款,即非無疑
 3.關於被告寅○○有無指揮同案被告辰○○參與上開犯行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和被告寅○○、乙○○、甲○○一同犯詐欺案,我於101年10月4日持告訴人丑○○之提款卡提款,當時古庚生是我的上線,古庚生年紀約20幾歲,該提款卡是古庚生交給我的,我領完錢後把10萬元交給古庚生,至於少年乙○○在警詢說他受被告寅○○指示去提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警卷3-1第28至31頁,偵卷4-1第39頁、第74至75頁);復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中則證稱:我的案件跟被告寅○○沒有關係,沒有受被告寅○○指揮犯本案,也沒有指揮被告寅○○犯本案,提款卡是古庚生給我的,後來古庚生叫我把卡片交給一個人,但我不認識那個人,也不太記得他的長相,只記得那個人年紀很大,我把提款卡交給那個人後,他就走了等語(另案少年案件卷一第21至25頁),可認同案被告辰○○是受古庚生所託提領告訴人丑○○郵局帳戶內金錢,提領完畢則是將卡片交給一位年紀較長之人,並非被告寅○○,倘若本案係由被告寅○○指揮同被告辰○○提領款項,提款卡理應由被告寅○○持有並保管,當不致淪落古庚生等他人之手,則被告寅○○有無參與本案,顯非無疑;況同案被告辰○○對於被告寅○○有無指揮乙○○等情,前已證稱不知情,則同案被告辰○○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4.關於被告寅○○有無指揮共犯少年甲○○參與前揭犯行部分,依證人即共犯少年甲○○於另案少年案件訊問程序分別供稱:我有於101年10月9日持告訴人丑○○之提款卡提款,但我忘記領多少了,該提款卡係自稱「阿奇」之人交給我的等語(另案少年案件卷一第41頁),則指派證人甲○○為本案犯行自稱「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為被告寅○○,顯屬有疑,且乙○○持告訴人丑○○之提款卡提款時,甲○○並未一同在場,則證人甲○○前揭證述亦不足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5.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的指示在我住家前交付現金及郵局提款卡,第一次交付現金給一位大約20多歲、瘦瘦的、黑黑的、身高大約160公分左右,自稱「陳福彬」男子;第二次交付現金及郵局提款也是給一位差不多大概20多歲、瘦瘦的、黑黑的、身高大約165公分左右,自稱「李國正」男子,兩個是不同人,另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2之男子應該是上開自稱「陳福彬」男子,但是我年紀大了記憶不好,加上時間太久了也不敢確定等語(警卷3-5第1022至1025頁、第1035頁),是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未能明確指認二次前來向其拿取金錢及提款卡之人為何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寅○○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另公訴人提出由告訴人丑○○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警卷3-5第1029至1033頁),均僅能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寅○○亦涉犯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雖能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然證人乙○○前開證述尚有矛盾,且與其他共犯所述均有未合,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指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癸○○、己○○、庚○○管轄錯誤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癸○○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己○○之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弄0號,現居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庚○○之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並因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癸○○、己○○則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情,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癸○○、己○○、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5第283至290頁),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是本件於繫屬本院時,被告癸○○、己○○、庚○○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或身體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
(三)又依起訴書內容所載及被告己○○、庚○○、共犯少年魏○宇、林○明、告訴人戊○○○、卯○○、壬○○、丁○○○、被害人子○○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癸○○、己○○、庚○○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欺行為及取得詐欺款項之地點,分別在新竹縣新埔鎮、桃園市平鎮區、基隆市安樂區、桃園市蘆竹區、苗栗縣大湖鄉、桃園市中壢區等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四)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及分工方式,檢察官雖認被告寅○○負責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辰○○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另案被告林峻傑負責以電話行騙及指揮調度、另案被告謝祥義擔任會計、另案被告許建國負責提供受騙民眾電話號碼、人頭電話卡及偽造檢察官、書記官證件、關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使用,然
  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向本院起訴被告寅○○、同案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則未起訴另案被告林峻傑、謝祥義、許建國等人;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106年修正時,將犯罪組織之要件擴及「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1年、102年間,斯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既無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處罰明文,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規定處斷之餘地,故本案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是本院就被告癸○○、己○○、庚○○部分,自無從取得管轄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己○○、庚○○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於盼盼、洪清秀、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內容
交付財物之時間(民國)
、地點、交付財物、遭盜領金額
參與人員及分工方式
起訴罪名
 1
告訴人丑○○
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丑○○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保管被害人之存摺、金錢等,致丑○○陷於錯誤。
告訴人丑○○於101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仁五街住處,除交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現金外,另匯款100萬元至其大同路郵局帳戶後,再交付該郵局提款卡。
1.被告寅○○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向告訴人丑○○詐騙,並詐得左列之現金及郵局提款卡。
2.再將上開郵局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辰○○於同年月4 日提領不詳款項,交由少年甲○○於同年10月9 、12日提領不詳款項、交由少年乙○○於同年月11日提領不詳款項,後續款項除扣除車手應分得之利潤外,餘款交由被告寅○○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詐得款項計208萬。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2
告訴人戊○○○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官、檢察官、法院科長,向告訴人戊○○○表示帳戶涉及案件,需監管其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戊○○○於102年1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2段,交付86萬元。
少年魏○宇、陳鎮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由魏○宇出面取款,陳鎮龍在旁把風之方式,向告訴人戊○○○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己○○,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被告己○○上繳該詐騙集團。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3
告訴人戊○○○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警官、檢察官、法院科長,向告訴人戊○○○表示帳戶涉及案件,需監管蔡美妹之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曾蔡妹於102年1月7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2段,交付68萬元。
由被告癸○○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戊○○○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被告癸○○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4
告訴人卯○○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察、檢察官,向告訴人卯○○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存款,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卯○○於102年1月17日16時1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明路與明德北路路口處,交付47萬元。
由被告癸○○、己○○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向告訴人卯○○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癸○○,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再由被告癸○○上繳該詐騙集團。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5
告訴人壬○○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醫院人員、警官、調查局副局長、法務部人員,向告訴人壬○○表示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告訴人壬○○於102年1月17日15時30分及16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旁土地公廟,分別交付90萬、42萬,共計132萬元。
由被告己○○指揮該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向告訴人壬○○詐得左列金額後,交予被告癸○○。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6
告訴人丁○○○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警官、檢察官,向告訴人丁○○○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財產,致陷於錯誤。
告訴人丁○○○於102年2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交付42萬元。
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庚○○擔任車手,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丁○○○詐得左列金額後,於不詳時地將贓款交予被告癸○○。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7
被害人子○○
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調查局,於10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向被害人子○○表示帳戶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財產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子○○於102年2月25日14時許,在苗栗大湖農會,交付96萬元。
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庚○○、少年林○明,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庚○○在現場附近把風,少年林○明持該集團提供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子○○詐得左列金額後,於當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將贓款交予被告癸○○。
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