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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張靜律師(經解除委任)
            林水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舉賄款伍仟元及透明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選舉賄款壹仟貳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美玲自民國106年起擔任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農會)總幹事,於110年2月21日之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前,為求其派系關山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順利當選,繼而當選理、監事,致其能繼續獲聘總幹事,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2月20日,在臺東縣○○鎮○○路0巷0號之關山天后宮前,向有選舉權之會員吳昇財(所涉違反農會法收受財物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買票賄選,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以透明夾鏈袋1個包裝,塞入吳昇財販賣蔥油餅所著之圍裙口袋,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張德興,吳昇財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之。嗣吳昇財於同年4月7日偵查中提出上揭透明夾鏈袋1個及現金5000元,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
  ㈡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至臺東縣○○鎮○○0○0號之鍾汶桂住處,向有選舉權之會員鍾汶桂買票賄選,將現金1200元之對價以紅包袋1個包裝(均未扣案)提出於鍾汶桂,要求鍾汶桂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周敏偉,惟遭鍾汶桂當場拒絕而未收受,遂將之收回後離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林水城律師及蕭芳芳律師均爭執下述證人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5至262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據全無證據能力
二、林水城律師雖爭執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因認係屬誘導訊問(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惟仍:
 ㈠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之偵訊內容,稽諸林水城律師書狀中所引用張靜律師製作之筆錄逐字稿,檢察官未曾提供錯誤之前提資訊或故意暗示使證人產生與記憶不符之陳述,僅在證人提供初步資訊後,承接證人所述為進一步釐清或確認之訊問,且問句中亦常提供數個可能選項使證人得自由陳述所見所聞,要無誘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情節,是此部分所爭並無理由。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述證人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法定效力、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證述,合乎法定之人證程序,辯護人復未能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爭執之誘導部分業經論述如上,經本院認定非法所禁亦非顯不可信者),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美玲固坦承自106年起任職關山農會之總幹事,並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出現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另有與證人吳昇財、鍾汶桂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行求、交付財物賄選之犯行,辯稱:①那天我和配偶黃忠雄接觸吳昇財,是為了買他做的蔥油餅,沒有交付他5000元;②我那天主要是看鍾汶桂的配偶即證人陳鳳美,因陳鳳美頸部開刀,住院期間我未去探望陳鳳美。我那天未帶水果去,只包了紅包慰問她等語。
 ㈡辯護意旨
 ⒈蕭芳芳律師主張:①依案重初供,吳昇財於調詢之第一次供述已否認被告給錢買票,其配偶即證人辜淑微亦未親見本案犯罪事實,無證據佐證吳昇財之後所述被告給錢買票之情節為真。②被告所給之紅包係交付陳鳳美做為病後慰問金之用,陳鳳美非農會會員而不具選舉權,此紅包與農會選舉無關等語。
 ⒉林水城律師主張:①吳昇財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現象。若被告確有行賄,衡情吳昇財應當場拒絕並退還賄款,或於調詢時自白及繳回賄款,焉有於調詢未經檢察官強制處分而請回,可預期不至受刑事訴追後,僅因事後調查員再次找上門方改口承認並指證被告之理?調查員前往吳昇財家中主動接觸吳昇財,涉嫌不法恐嚇、詐欺利誘、施壓之高度可能,此自吳昇財事後自白及交出其所謂賄款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即明。臺東調查站函覆無對吳昇財勸說之情事,完全迴避本院函詢之重要問題,難認吳昇財嗣後改口認罪並指證被告之證詞可信。辜淑微未親見本案犯罪事實,且斯時人來人往,被告並非至愚之人,焉有在極易遭人發覺之情況下行賄之理?另扣案之紙鈔未驗得被告指紋,本案並無補強證據。②鍾汶桂所述拒收紅包之理由,係其猜測係選舉買票的錢而非被告本意。至依其偵查中所述,被告先拜託鍾文桂投票支持周敏偉,鍾汶桂同意後拜託投票乙事即告終結,被告嗣後拿出紅包係表示賀年之意,而非像鍾汶桂行賄之對價,被告所述「麻煩一下、拜託一下」僅係客套用語。被告所交付之紅包係為探視因病開刀之陳鳳美,而非向鍾汶桂行賄等語。
 ㈢首查,①被告自106年起擔任關山農會總幹事。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於110年2月21日舉行,且該選舉有周敏偉、林大順、陳宏淳、潘萬義、王朝琴及張德興等人參選;②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在臺東縣○○鎮○○路0巷0號關山天后宮前,曾向吳昇財購買蔥油餅;③被告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某時,至臺東縣○○鎮○○0○0號鍾汶桂住處,曾提出紅包1個,遭拒收後將之取回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選他卷第203至216頁、第219至227頁,選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748至757頁),核與吳昇財、辜淑微、鍾汶桂、陳鳳美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73至77頁、第93至99頁,選偵一卷第9至13頁、第29至35頁,本院卷三第338至431頁、第496至583頁),並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關山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附卷可佐(選偵一卷第23、41頁,本院卷二第21至153頁)。另吳昇財、鍾汶桂均為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亦有上揭關山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在案可參。是上述事實,俱足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
 ㈤交付吳昇財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去買過吳昇財的蔥油餅,但我沒有去拜票。(吳昇財於調詢時供稱被告有至廟口向其拜票,要其支持3號張德興。也到其家說1至3號都可以投,但不要投給4號等語,為何吳昇財供述內容與妳所述不符?)我確實有可能在廟口跟他買蔥油餅時,順便請他支持3號張德興,我沒有到過吳昇財家,我忘記有無跟他說過1至3號都可以投,但不要投給4號等語,可能是在路上遇到吳昇財隨口提的等語(選他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業因調查官之詢問而更易其供述;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於110年2月20日去買吳昇財之蔥油餅,不知道有無向吳昇財拜票請他支持張德興等語(選偵二卷第41頁),此部分所述亦與其於調詢時所述有所參差,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吳昇財於110年3月17日第一次偵查中始終否認收受被告之賄款,證稱:我支持4號謝月華,我都叫她「阿姊」,我跟她是客家遠親。我沒有替任何代表候選人助選,因為我在關山天后宮擺攤,公共場合很多人都會來跟我講政見。這次關山農會選舉,沒有任何人以金錢或任何好處,要求我或我家人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投票支持被告配偶黃忠雄?被告有無口頭請你支持黃忠雄?)被告未拿現金給我,只有到廟口向我拜票要我支持3號張德興而非黃忠雄。被告也到過我家,告訴我1至3號都可以投,但不要投給4號。我不承認違反農會法,我沒有拿任何候選人給我的錢或好處等語(選他卷第111至113頁)。
 ⒊吳昇財於110年4月7日第二次偵查中卻轉而承認收受被告之賄款,證稱:(110年關山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被告有無找你拉票?)有。農曆過年前找我一次,被告去我家裡說1至3號分別為被告配偶黃忠雄、古聰壽、張德興可以選,4號謝月華不能選,但4號其實是我支持的。被告此次找我沒有給我金錢或好處,我就回應被告「喔」,沒有答應也沒拒絕。第二次被告至廟口找我,時間我忘了,我在賣蔥油餅,被告說你的票是我的不能跑,我也是說「喔」,被告說不要一直喔,我回答再說啦,這次也沒有給我金錢或好處。第三次是選舉前一日,當時我在廟口賣蔥油餅很忙,被告與黃忠雄一起來,看沒有人就來跟我說話。被告叫我選3號張德興,黃忠雄在旁邊說對啦,我就說會啦會啦看看,因為我不想得罪人。被告就跑到我旁邊,在我左邊塞一包東西到我工作服口袋。被告塞我東西時一邊塞一邊講「再拜託一下」,因為是工作場合我不敢回話,當下我知道有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被告馬上走,黃忠雄順便買2塊餅。(你何時發現被告塞的東西是何物?)我回家拿出來看是透明夾鏈袋裝錢,打開數一數是5000元。我又包回去放我配偶辜淑微那邊,也沒有花用。我當時未花用這筆錢是因為想等風聲過去,關山天后宮前是公共場合,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不敢花。(有誰知道被告給你現金5000元?)我配偶辜淑微知道,因為回家後我們一起拿出來看。我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不把錢退還被告?)當下那裡很多客人,後來就放著看看。(上次開庭為何未據實陳述?)關山是小地方,我在做生意擔心會影響我生意。因為我在媽祖廟前收這筆錢,事後覺得不妥。(被告與黃忠雄找你時買幾塊蔥油餅?)買2塊,總價應為80元,黃忠雄給200元說不用找。這次買蔥油餅前被告與黃忠雄未賒欠我錢。被告給我的5000元與蔥油餅並無關係,應是選舉賄款。(被告給你5000元後有無跟你追討?)沒有。我願意原封不動地提出被告交付我的現金5000元,給臺東地檢署扣押等語(選偵一卷第11至19頁)。
 ⒋吳昇財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其證述之情節大致核與其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相符,即被告先後找過其3、4次拜票,第三次係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前一日,在關山天后宮前,其正在賣蔥油餅,被告與被告配偶黃忠雄一同前來買蔥油餅2塊,被告說「1至3號都可以選,4號不要選」,精確言之被告係要求其投3號,但實際其係支持4號謝月華。當時被告並塞了一個東西在其圍裙口袋,當下其正碾蔥油餅中而不知是何物又不敢掏出來看,因有外地買蔥油餅之客人在旁。當晚回家後其即取出清點,發現係透明夾鏈袋1個內裝現金5000元即折好的仟元大鈔5張,這筆錢與被告買蔥油餅並無關係。其當晚並告知其配偶辜淑微說:「這個錢,我們拿了好像不太安心。」其有好幾次想拿去花用可是又不敢,覺得怪怪的良心不安,就把錢放在找零錢的盒子下面好幾天,後來其將此賄款繳回臺東地檢署等節(本院卷三第338至395頁)。
 ⒌辜淑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10年關山農會賄選代表選舉前一日,被告與黃忠雄前來買蔥油餅4個總價是160元,吳昇財在做蔥油餅,我負責點單及收錢,我會轉告吳昇財客人所點的蔥油餅數量。黃忠雄拿200元我原本要找他錢,黃忠雄說不用。當天回家後吳昇財從他圍裙口袋拿出1包錢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吳昇財說是被告塞的,我們拆開是5000元即仟元鈔5張,後來我們把他放在錢盒中未動。吳昇財一直想拿去花但又不敢動,那不是我們賺的錢等語(選偵一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三第397至430頁)。辜淑微固未在現場親身見聞被告行賄塞錢之舉(本院卷三第416頁),但已親身見聞吳昇財當晚返家後自圍裙口袋掏出包裝仟元鈔5張之透明夾鏈袋,且吳昇財對其述說此係當日被告所塞之賄款等事後之關鍵情節,所述透明夾鏈袋內之仟元鈔係經過折疊、原本吳昇財想逕自花用但又不敢等情節,亦與吳昇財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351、359頁、第419至420頁),業足補強吳昇財指證被告交付財物給吳昇財之憑信性
 ⒍就黃忠雄購買蔥油餅之情節,雖然吳昇財及辜淑微均證述黃忠雄掏出200元並說不用找錢,但關於黃忠雄購買蔥油餅數量,吳昇財係證稱2個80元,而辜淑微則證稱係4個160元;另就先前被告是否曾經購買吳昇財之蔥油餅,吳昇財否認而辜淑微證稱有過(本院卷三第388、405頁),2人此部分所述顯有齟齬之處。茲審以辜淑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吳昇財說被告及被告配偶黃忠雄未曾去買過蔥油餅,妳卻說有?)因為客人是跟我點單,我會向吳昇財轉達客人點單的數量,吳昇財不知道是哪個客人,所以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413頁),添諸吳昇財、辜淑微偕敘其等賣蔥油餅之分工,為吳昇財做餅而辜淑微負責點單及收錢,則客人所點蔥油餅數量及款項,應係經手之辜淑微最為清楚而非吳昇財。復參之吳昇財、辜淑微皆稱蔥油餅1個售價為40元,黃忠雄交付200元又說不用找錢,如循吳昇財之版本即蔥油餅2個80元,則應找餘額為120元,相當等於尚可再買蔥油餅3個;若依辜淑微之版本即蔥油餅4個160元,則應找餘額為40元僅相當於蔥油餅1個之價錢。辜淑微之版本餘額較少,較吳昇財所述符合買賣常情而應認合乎客觀真實。就上揭2人所述歧異之處,均應以辜淑微所述為準,但吳昇財此部分所述違誤並不能逕導出其所述不可採信之結論,蓋其斯時正做餅而非同辜淑微親自經手點單及收錢者,此部分記憶自不如辜淑微準確;此外,上揭吳昇財所述違誤之處係非其親自經手者,此與其本案所指證被告情節即其親身見聞者,二者記憶基礎亦顯有差異。
 ⒎吳昇財又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被告塞錢給我的時候沒有其他客人,只有我、辜淑微、被告、黃忠雄4人而已,後來才有其他客人,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煎餅時需要轉過來放餅。被告塞錢時我雖然正在碾蔥油餅沒辦法回頭或抬頭跟被告講話,但眼角餘光有瞄到那是個透明夾鏈袋,是仟元鈔的顏色。當時我的圍裙口袋沒有其他的錢,只有被告交付之賄款。我當下未立即掏出退還被告,因為當時比較貪心,我也需要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第358、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8頁),可見吳昇財當下雖未清楚明白被告所塞者確切為何物,但後續藉眼角餘光已悉此係賄款錢財,且其當下未退還被告係一時貪財。林水城律師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不至於在人來人往之關山天后宮前公然行賄,再倘被告確有行賄事實,吳昇財理應當下退還賄款等語。但依吳昇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塞錢時僅有被告、吳昇財、被告配偶黃忠雄、吳昇財配偶辜淑微在場,吳昇財發覺被告所塞之物為錢財之時,周遭已有其他外地客人在場而不便退還賄款,且吳昇財亦因一時貪財而收受賄款。即便關山天后宮前人潮較多,但人潮總有尖峰及離峰時段,吳昇財賣蔥油餅之時段當不至於自始至終總有他人在旁觀看,吳昇財此部分所述未嚴重偏離常情。林水城律師雖另爭執吳昇財如何知道被告塞錢時在場者僅有上述4人(本院卷三第396頁),吳昇財製作蔥油餅過程中縱未能時時顧盼四方,此處情節核與辜淑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昇財做蔥油餅時,是否會注意後面或兩邊是否有客人?)好像不會,如果吳昇財認真碾,不會注意旁邊等語尚屬相符(本院卷三第415頁),但吳昇財上業證述其接觸被告之過程並非僅止於碾餅,更有碾餅後煎餅時須轉身之舉動(本院卷三第365至366頁),且當時吳昇財有以眼角餘光掃視之情,雖未必能感知周遭確切人數,然非全無能力察知周遭人等,林水城律師此處所辯委無可採。
 ⒏吳昇財雖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在其左側塞錢,於本院審理中則轉稱被告係在其右側塞錢(本院卷三第348至349頁、第361至362頁、第371、383頁),惟吳昇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有無在旁走動及變換位置之情事,又道當時其正專心做蔥油餅,無法全程專心被告位置僅能以眼角餘光掃視(本院卷三第371、389頁),且參諸上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製作蔥油餅之過程中尚須轉身(本院卷三第365至366頁),連其自身都有變換位置之情事,自無法清晰記憶被告塞錢之際究係在其左側或右側。此外,吳昇財於本院審理中之初始反於其於偵查中所述而稱係投給3號(張德興),後翻易前詞稱應是投給謝月華因有私交(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審及檢察官主詰問時僅問及特定號碼:(你去年投票投給幾號?)(本院卷三第345頁),而未告以特定人名,吳昇財初始回答號碼錯誤乃無可厚非,經後續告以特定人名後,其回答已與偵查中所述一致告曰實係支持謝月華。更何況吳昇財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當日已逾1年6月而屬久遠,本無從期待吳昇財對本案各節於歷次程序全然供述一致,因認上揭部分尚無足動搖其證述之可信度。
 ⒐吳昇財於110年3月17日否認收受賄款,於同年4月7日卻轉而坦承,此間轉折據其於本院審理證稱:(為何第二次在地檢署就願意講實話?)是一個檢察官去我家跟我分析蠻久的。(是調查局還是地檢署的人?)調查局去我家那邊。傳喚第一次後他又去我家,說有人看到你賄選檢舉你等語(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第369至370頁、第379頁、第384至385頁)。蕭芳芳律師及林水城律師據此爭執吳昇財證述之憑信性,認調查官有吳昇財於第一次偵查應訊後,涉嫌以不正方法誘使吳昇財轉而指證被告交付賄款之情節(本院卷三第432至433頁),固非全然無稽。
 ⒑惟查,吳昇財亦於本院審理中續而證稱:我第一次沒承認,是因為在掙扎到底是要面對還是顧及家庭,一直在考慮而好幾天睡不著。調查員第二次去我家後,只有說人有看到你賄選檢舉你,只有跟我分析我可能涉犯什麼罪,但沒說如果承認可以緩起訴,也沒有說我是在哪裡、什麼時候收受賄款,也沒說我去做筆錄一定要講什麼話、不講的話就要給予嚴厲處分,他只有說:「你就按你知道的說出來就好,大膽說出來。你良心也比較好過。」我和辜淑微就覺得說這樣不行,做錯的就做錯了,該怎麼樣也是要處理,不然永遠一個心裡疙瘩在那邊良心不安。我不是因為沒有投給被告要我投的人而心裡愧疚。調查員留名片給我也沒有恐嚇我,是我主動打電話向他承認,因為關山小地方已經有風聲說我收錢,我很煩惱才打電話給調查員,他說:「你這樣承認是對你比較好,因為你知道自己不對。」調查員就安排時間讓我們去地檢署作筆錄。(你後來願意指證被告買票,是真的有發生這件事,還是誰要你這樣子講的?)本來被告就有拿錢給我,不是誰要求或誰叫我這樣講。我就不曾做過壞事,第一次做壞事就被抓到。在偵查中檢察官也沒有硬要我講我沒看到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第369至370頁、第378至379頁、第385至386頁、第391至393頁)。
 ⒒經核,吳昇財之所以於110年4月7日第二次偵查中轉而坦承收受被告賄款,原因大致有二:①吳昇財認既已有人見聞其收受被告賄款,將影響其在關山之名聲,而認事證明確不宜再行狡辯否認,此為其外在環境上之現實考量,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能當無可厚非;②吳昇財雖一時貪財而收受賄款,但終良心發現而不願繼續隱瞞,且其當晚即向辜淑微告知此事而惴惴不安。最終坦承收賄事實而指證被告,係因其不耐自身良心之苛責,基於內在心理因素而坦然供述。再基上證述,調查官第二次找吳昇財時,未曾使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吳昇財供述,亦未告知任何特定之事實背景、錯誤資訊以逼使或誘導吳昇財為特定供述,也未曾脅迫稱不指證被告將給予嚴厲處分之條件交換,僅稱請其坦承供述本案經過,之後吳昇財自主聯絡調查官而坦承收受被告賄款。復稽諸吳昇財第一次偵查筆錄檢察官之問句,係聚焦懷疑被告涉嫌賄選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被告配偶「黃忠雄」而非張德興(選他卷第111頁),應認偵查機關所接獲之情資係被告賄選以約吳昇財投票支持黃忠雄,然吳昇財最終供述之內容卻是被告要求其投票支持張德興而非在偵查機關之意料之中,二者顯有落差,益徵偵查機關要無不法方式取供之虞。
 ⒓蕭芳芳律師所主張之「案重初供」,固屬實務之一經驗現象,但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判決參照)。揆之上述法律說明,「案重初供」要非蓋然性甚高可逕資審判運用之經驗法則,仍須探究供述證據前後不一之緣由,參衡供述證據內容之合理性、與其他主客觀證據間之相容性等情,具體個案吟味判斷供述證據究竟何者可採。倘若通案採以「案重初供」之基準,則毫無傳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終將淪入「筆錄審判」之流弊,蕭芳芳律師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綜上所述,吳昇財第一次偵查中否認收受被告賄款,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轉而坦承,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核與辜淑微所述大致相符,且吳昇財業明告第二次偵查中坦承之緣由,有外在環境之考量,但亦係出於內在良心不安之故,且調查官在此之前未以任何不正方法誘使其指證被告,客觀外在環境無影響證人供述任意性之虞,是應認吳昇財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向其行賄之情節,方係合乎客觀真實,其第一次偵查中並未坦然供出上述情節反屬不可信者。
 ⒔末查扣案之仟元紙鈔5張及透明夾鏈袋1個,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08050號鑑定書在案可稽(本院卷三第609頁),蕭芳芳律師及林水城律師雖辯護以依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卷四第51頁、第55至56頁)。然而,經本院續行函詢之結果,上述機關覆以:其上未檢出「任何人」之指紋。物體經化驗後,未能現指紋之可能原因概分為2項:①該物體未曾直接與手指接觸(可能觸摸者戴著手套或其他器具);②手指直接觸摸過該物體,但未必留存可顯現之潛伏指紋,因指紋留存物體表面係受諸多因素影響,如❶遺留者個人因素(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❷指紋遺留時接觸物質作用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表面特性,如物品表面材質平滑度、汙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❸遺留後之因素(空間、氣候、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汙染情形等)。是物體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可能是手指未直接碰觸,或碰觸後汗液分泌不足、物體本身材質不易檢出指紋、指紋遺留後因保存條件不佳而散失等諸多因素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312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依吳昇財之證述,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即外包裝至少為被告及吳昇財所經手,辜淑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亦曾碰觸過(本院卷三第406至407頁),然經鑑定之結果其上卻未能驗出「任何人」之指紋,顯然並無足以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未曾碰觸過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否則亦能依同一論理過程,推證無任何人曾碰觸過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但此顯然悖反客觀真實而屬荒誕無稽。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之所以無法檢出任何人之指紋,其原因應認係上揭函詢結果之眾多因素之一所致,但不能逕認被告未曾碰觸過扣案之透明夾鏈袋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⒕職是以故,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在關山天后宮前,將現金5000元之對價以透明夾鏈袋1個包裝,塞入吳昇財販賣蔥油餅所著之圍裙口袋,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張德興,吳昇財應允並收受之犯罪事實,業認定。
 ㈥以財物行求鍾汶桂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如下:
 ⑴於調詢時供稱:農曆年前我去鍾汶桂家隔壁載蘿蔔糕,因鍾汶桂配偶陳鳳美頸部開刀我去探望她,且陳鳳美曾在我的餐廳工作。當時鍾汶桂及陳鳳美都在家,但我忘記有無跟他們拉票。我沒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鍾汶桂於調詢時說被告曾打電話給其問要投給誰,其只說不會投給萬榮圻。被告說要至其家拜訪其等語,上述情節是否實在?)我忘記有無打電話給鍾汶桂。我去跟陳鳳美聊天時鍾汶桂也在現場,我沒有跟鍾汶桂聊選舉拉票的事情。我包個紅包給陳鳳美放在客廳茶几上,但陳鳳美未收。(鍾汶桂及陳鳳美之筆錄均證稱妳向鍾汶桂表示,希望鍾汶桂投票支持周敏偉,是否確有此事?)可能確實有聊到。理事長周敏偉的票都夠,根本不需要我幫周敏偉拉票。(鍾汶桂及陳鳳美之筆錄均證稱妳沒提到紅包是慰問金,且妳向鍾汶桂表示支持周敏偉才拿出紅包,故認紅包是賄款而不敢收下,妳作何解釋?)他們夫妻可能誤會我意思等語(選他卷第210至213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陳鳳美曾在我那邊上班。我有跟鍾汶桂拜票。過年前我去鍾汶桂家隔壁載蘿蔔糕,陳鳳美剛好出院回來,我去鍾汶桂家探望陳鳳美,因為陳鳳美開刀期間我無法探望她。我和他們夫妻在客廳聊天,問陳鳳美最近好不好,有談起選舉請鍾汶桂支持理事長周敏偉,鍾汶桂拒絕我,我還是請他支持,後續沒有聊什麼就是看陳鳳美狀況好不好。我拿出紅包慰問給陳鳳美,但沒有買水果帶過去,陳鳳美說不收紅包。我一進去跟陳鳳美聊天時就把紅包放桌子上,我當時沒有說紅包的目的。我一放在桌上,陳鳳美說不要收紅包,我就把紅包收回再聊一下離開。(妳沒說紅包目的,陳鳳美不知道妳為何給紅包,為何陳鳳美會突然說不收紅包?)我說我沒帶禮物來,我想對方應該知道紅包要幹嘛。(為何他們夫妻認為紅包是賄款?)忘記了,對方沒有說。(他們夫妻當場有無質疑紅包跟選舉有關?)沒有等語(選他卷第223至227頁)。
 ⒉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所提出之紅包,是否屬被告向鍾汶桂賄選要求支持周敏偉之對價?抑或係如被告所稱,實係向陳鳳美探病所給之慰問金?查之陳鳳美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於同年月25日進行神經外科手術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653號函陳鳳美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1至67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至鍾汶桂住處之時點為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與陳鳳美出院之時點相近,是被告所辯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合,至是否屬實則詳如下述。
 ⒊鍾汶桂、陳鳳美俱於偵查中皆證述,被告打電話給鍾汶桂告稱要前來拜訪,鍾汶桂回覆沒空要上班。被告於除夕前2、3日之傍晚駕車至鍾汶桂住處,1人步入鍾汶桂住處客廳,拜託鍾汶桂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掏出紅包1個,鍾汶桂當場拒收並稱「如果妳要這樣,我寧可不投」,被告遂將之收回後離去等節(選他卷第73至79頁、第93至99頁)。鍾汶桂並於偵查中補充,被告初始係請託鍾汶桂支持萬榮圻,但因鍾汶桂討厭萬榮圻,被告遂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掏出紅包時並稱「過年一點心意,麻煩一下、拜託一下」。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當一致,無重大齟齬之處。
 ⒋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曾轉而證稱:被告掏出紅包時提到陳鳳美甫開刀回家乙事,且堅稱於偵查階段曾經提及上情(本院卷三第499、502頁、第504至507頁、第519頁),但經本院當庭播放鍾汶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鍾汶桂從未於調詢及偵查中提及上情,鍾汶桂又轉稱並不在所播放之片段內,但並無事證足資佐證上揭錄音非連續而遭剪接、竄改等節(本院卷三第505至510頁、第517至522頁、第524頁),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節是否實在,已起疑竇。再者,鍾汶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賄選案情前,即已談及陳鳳美於110年農曆過年前開刀在家休養之事實(選他卷第93頁),可知鍾汶桂斯時心頭已掛念陳鳳美因病在家休養之事實。倘若被告提出紅包果為探望陳鳳美病情,為何鍾汶桂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此部分之隻字片語,卻於本院審理中方供出上情,此部分亦有不尋常之隱情可指。更遑論鍾汶桂於交互詰問過程,證述同其於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掏出紅包時係稱「過年一點心意」、「麻煩一下」、「拜託一下」,並要求其支持某個姓周的候選人,鍾汶桂拒絕收受等節;另改而證述,被告提出紅包時未明言係慰問陳鳳美之紅包,且被告與鍾汶桂家平時並無金錢來往,也不會互相拜年包紅包,故鍾汶桂依被告之言行舉止即判斷被告係為選舉而包紅包等節(本院卷三第498頁、第500至504頁、第516至517頁、第523至533頁、第536頁)。是以,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被告提出紅包慰問陳鳳美病情之證述,應非可採。至上述改供之不尋常緣由,則詳如下述。
 ⒌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亦反於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反敘被告提出紅包時已提及給紅包之目的係探望陳鳳美病情,且提出之對象為「陳鳳美」,提出過程中未講到選舉而只有關心陳鳳美之病情,陳鳳美稱「妳來看我就很高興了,不用拿紅包很我」,陳鳳美見被告之紅包尚未自口袋掏出,「只露出邊角」即為鍾汶桂拒絕稱「選舉時期很敏感,不要給紅包」並趕出家門等節(本院卷三第546至551頁、第556至559頁、第561頁、第568至569頁)。陳鳳美於不同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更是與被告供述紅包「放在桌上」、鍾汶桂與陳鳳美於偵查中及鍾汶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提出紅包之對象為鍾汶桂等節完全不合,且陳鳳美無能回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何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產生重大歧異之原因(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第558至559頁),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自有重疑。續查,陳鳳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農曆過年後」第一次關心我開刀的事情,我去農會辦事時有戴護具,被告問我為何戴護具,我說去開頸椎,被告問說我何時去開刀,我說「過年前」那時後等語(本院卷三第543至545頁)。審之本案事發係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為該年農曆過年「前」即除夕前2、3日,則依陳鳳美證述內容之經過,被告既於農曆過年後方知悉陳鳳美開刀之事實,則自無從於110年2月8至9日間之除夕前2、3日至鍾汶桂家前,自始生有探望陳鳳美病情之主觀意思可言。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有重大相容性問題,無從遽以全盤採信。
 ⒍詳察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後內部自身矛盾,甚與其他外部證據齟齬不合之緣由,陳鳳美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被告本來是想要給我調養身體給我買個補品,但她提出紅包時未說,正要講就被鍾汶桂趕出去。(妳說補品的原因事實,是妳猜的,還是被告有明確講這個紅包是給妳買補品用的?)被告私底下跟我說的。(這是否是在除夕前2、3日拉票這天講的?)被告拜票時沒明確地說,後來「選舉完了」她才跟我說,我回家時轉告鍾汶桂被告陳稱紅包是要給我錢買補品等語(本院卷三第551至556頁、第566頁),足悉被告於選舉完後曾以自身辯解告知陳鳳美,陳鳳美復將之轉告鍾汶桂,其等因而於偵查中作證後「轉信被告辯解」即提出紅包係為探望陳鳳美病情乙節,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業遭被告之辯解所嚴重汙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處毫無可取之處,憑信性極度低落。最後,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後續轉而供述如偵查中所述,即被告曾與鍾汶桂談到選舉,先談到選舉後才掏紅包出來,且被告提出紅包之對象並非其等情(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第560頁、第570至571頁);復證述,調查官及檢察官都沒有打其、罵其或逼其講其不願意講的話,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全都是基於自由意志根據所見所聞回答,於本院審理中已距事發久遠,是如有不一致處應以偵查階段所述為準(本院卷三第580至581頁),是認其於偵查階段之外部環境未有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之情事,堪足擔保其所述符合其內在意思,是最終應以偵查階段所述為準據。
 ⒎鍾汶桂業已證述被告來訪時原本要求鍾汶桂支持萬榮圻,但因鍾汶桂討厭萬榮圻,被告遂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被告則於調詢時初始否認請託鍾汶桂支持周敏偉,後轉供有可能,但沒必要特別幫周敏偉拉票,因為周敏偉的票數足夠;於偵查中則坦承請託鍾汶桂支持周敏偉,前後所述不能併存。此部分情節據陳鳳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萬榮圻交情不怎麼好,周敏勝跟周敏偉在被告收回紅包離開後到訪鍾汶桂家,鍾汶桂跟他們說「如果選舉講到錢的話,就不要來。」因為候選人選舉應該是要乾乾淨淨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73頁、第578至580頁),核與鍾汶桂此部分證述情節互相吻合,鍾汶桂於偵查中亦敘及被告取回紅包後之當晚,周敏偉跟周敏勝曾前來鍾汶桂住處,拜票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鍾汶桂之所以會向周敏勝跟周敏偉說上述言語,即係因被告於其等到訪鍾汶桂住處前,向鍾汶桂提出紅包對價要求支持周敏偉,是鍾汶桂自會作出被告所給之紅包對價,與候選人周敏偉相關聯之推論,認被告所給之紅包即出自周敏偉。陳鳳美所述業足充分補強鍾汶桂指證被告,以紅包賄選要求鍾汶桂支持周敏偉之憑信性。
 ⒏況且,陳鳳美、鍾汶桂固然前分別受僱於被告、被告配偶黃忠雄,但案發當時被告家與陳鳳美家間並無金錢往來、逢年過節送禮或紅包之慣習,業據鍾汶桂、陳鳳美證述一致(選他卷第75至77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三第496至498頁、第540至541頁),是以被告提出紅包時雖對鍾汶桂稱「過年一點心意」,但此非被告紅包提出之目的而僅係客套用語,真正之目的係在後續所述之「麻煩一下」、「拜託一下」,作為麻煩、拜託鍾汶桂投票支持周敏偉之對價。更何況,被告至鍾汶桂住處拜訪時,已相當接近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投票日。衡乎被告自106年起擔任關山農會總幹事,業有多年之參與農會事務及選舉經驗,具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驗,要非不悉世事、懵懂無知之總角稚子。倘具相當社會歷練之被告實有拜年或探望陳鳳美病情之真意,在此距選舉投票日相當密接之時節,當具相當之敏感度,僅提出紅包表明來意為拜年或探望陳鳳美病情即可,退步言之,僅僅提出紅包而不談及選舉尚勉強在情理之中,焉庸提出紅包前後談及選舉,並請鍾汶桂支持特定候選人周敏偉,為此瓜田李下之事?連鍾汶桂身為選民,僅有投票權而無擔任選舉候選人之相關從政經歷,在被告提出紅包之當下,都能立即察知被告所提出之紅包係作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周敏偉之對價,被告身為一參與農會事務及選舉經驗已久之人,豈會不知道自身向他人談及選舉請託支持特定候選人後復提出紅包等言行舉止,對他人之影響及意義?林水城律師之主張將被告要求鍾汶桂投票支持周敏偉之原因事實,與被告提出紅包於鍾汶桂之行為間,強行斷裂其間之因果關係,另將之與春節賀年、被告辯解之探望病情等節嫁接,未正視被告提出紅包之時間點、提出紅包前後經過之言行舉止、長期任職關山農會總幹事等重要輔助事實,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⒐末本院應林水城律師之聲請函詢關山農會,是否有編列總幹事發放農會會員之婚喪喜慶紅白包及慰問金,關山農會回函明列109年至111年5月間所發放之婚喪喜慶紅白包及慰問金編列於雜項支出之項目,有關山農會111年6月2日關鎮農會字第1110000398號函暨發放名冊附卷足考(本院卷三第33至39頁)。上述資料固然可資證明關山農會確有發放婚喪喜慶之紅白包、探望慰問之慰問金制度存在,但尚不足以之證明被告所辯,即被告至鍾汶桂住處之原因事實係為探望陳鳳美病情開刀乙事。又關於紅包袋內之內容物,鍾汶桂證述未曾碰觸該紅包袋而逕命被告取回(選他卷第97頁,本院卷三第502、504頁),陳鳳美亦證述未碰觸該紅包而不知內容物,但見紅包具有一定厚度(選他卷第77頁,本院卷三第553頁、第567至568頁),是足認紅包袋內必定有內容物而非空袋,且參諸常情紅包袋內通常係置放現金鈔票,而被告則於歷次程序中均稱為現金1200元或1600元(選他卷第213、225頁,本院卷一第751頁),應認被告紅包之內容物確係現金。固然內容物有相當可能性為同其他指證被告賄選之證人所述,為現金5000元,且依陳鳳美所見紅包具有厚度,應不只有單張紙鈔,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有被告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對價數額,是本院僅能認定內容物為被告供述最低金額即現金1200元。
 ⒑職是以故,被告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至鍾汶桂住處,將現金1200元之對價以紅包袋1個包裝提出於鍾汶桂,要求鍾汶桂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周敏偉,惟遭鍾汶桂當場拒絕而未收受,遂將之收回後離去之犯罪事實,業堪認定。
 ㈦經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悉屬飾罪卸責之詞而全不可採,其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又被告向吳昇財提出透明夾鏈袋1個內裝現金5000元,業經吳昇財應允並收受,自該當法文「交付」之態樣。此部分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向吳昇財交付財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向鍾汶桂提出賄款即內裝現金1200元之紅包袋1個,惟遭鍾汶桂所拒絕收受,此部分行為僅該當法文「行求」之態樣。另外,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被告交付財物與吳昇財之行為,與以財物行求鍾汶桂之行為間,均係使其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順利於同一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當選之單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均在該次選舉投票日前之密接時間所為,犯罪地點亦均在臺東縣關山鎮之關山農會選區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上揭數行為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前,為求其派系關山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順利當選,繼而當選理、監事,致其能繼續獲聘總幹事,持透明夾鏈袋1個內裝現金5000元交付吳昇財,以求吳昇財支持張德興;復又至鍾汶桂住處,持紅包1個內裝現金1200元提出於鍾汶桂,要求鍾汶桂支持周敏偉,惟遭鍾汶桂拒絕遂將之收回後離去。被告自106年起擔任關山農會總幹事,具多年參與農會事務及選舉經驗,身任關山農會之重要職務,卻不以正當方式獲得認同以爭取其派系參選人之選票,逕以現實財物對有選舉權人買票賄選,影響農會選舉之公正廉潔性,帶頭作出不良示範,敗壞選舉風氣並紊亂社會民主制度運作之機制,所為殊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㈣復參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僅有向吳昇財購買蔥油餅而未交付賄款、至鍾汶桂住處所提出之紅包係慰問陳鳳美病情等辯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四第27頁),素行尚良。末考量公訴檢察官請以犯後態度不良而從重量刑之請求,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關山農會總幹事之職業背景、月收入10萬元左右、須扶養成年子女3人、其中2人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上揭法律說明固特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賂罪部分,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農會法賄賂罪之構造,即對向犯、賄賂之義務沒收等節,並無二致而屬相通,是上揭法律說明於違反農會法案件,法理上自應亦有所用。
 ㈡查以扣案之選舉賄款現金5000元及透明夾鏈袋1個,經本院認定係屬被告供交付財物與吳昇財犯行所用之物。而吳昇財收受財物罪嫌部分,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但上揭物品迄今未經檢察官於收受賄賂者即吳昇財之部分單獨聲請沒收,是自應於被告即提供賄款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本案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沒收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諭知均予沒收。至未扣案之選舉賄款現金1200元及紅包袋1個,亦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供以使用行求鍾汶桂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之,並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普通刑法沒收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農會外,以現金5000元之對價,向有選舉權之會員證人紀水成(涉犯違反農會法收受財物罪嫌,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進行現金買票賄選,要求紀水成支持被告派系特定候選人,紀水成應允並收受該現金。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既認被告涉嫌交付財物給紀水成之部分罪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就此部分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就下述引用之證據要無證據能力與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交付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票交付紀水成5000元等語。蕭芳芳律師主張:紀水成於歷次所述內容前後多有不符(如至農會之原因事實、被告所給賄款之數額、交付方式、交付時有無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本院審理中多稱忘記了以含混帶過,對被告交付之賄款數額及所要求支持之哪位代表候選人根本交代不清,農會監視器亦未攝有被告行賄紀水成之影像。紀水成於調詢時係初次接受調查,無法事先準備答案而較不易受他人影響,本諸案重初供,是其調詢所述較為可採,其調詢時已否認被告給錢或要求其投幾號。至證人紀明皇(原名:紀律,下逕以原名稱之)證述與被告是否犯罪無關,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林水城律師主張:紀水成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至農會原因,被告所持匯款之數額、包裝、交付方式及之後花用方式等節,均證述不一而具瑕疵,憑信性甚低。紀水成之子紀律於調詢時指稱紀水成遭許英娥恐嚇,但許英娥業已否認此節。至紀水成所提出之現金5000元為其自有,而非被告所交付之賄款。紀水成事後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不無為求緩起訴處分虛偽供述之可能等語。
五、首查,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曾在臺東縣○○鎮○○路00號關山農會外出入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49頁、第756至757頁),核與紀水成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39至43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三第156至205頁);另紀水成為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亦有上揭關山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在案可參。是上述事實,俱足以認定。
六、被告關於買票賄選紀水成之關鍵情節始終否認,於調詢時供稱:紀水成有到關山農會信用部找我問問題,但我忘記有無跟他拉票。忘記是否有在農會側門出口往農會超市方向,與紀水成有碰面接觸。我沒有塞錢5000元給紀水成等語(選他卷第209至210頁);於偵查中則稱:選舉前紀水成有來農會,我有跟他寒暄。我忘記有無跟紀水成聊天或拜票。我沒有請紀水成支持哪位候選人。我的派系在那選區有4位,如果聊天我會跟他說有哪4位支持我,就是林大順、陳宏淳、潘萬義、王朝琴。我沒有塞5000元給紀水成行賄等語(選他卷第221頁)。
七、紀水成於歷次程序中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均供述,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紀水成至關山農會辦事情後,在關山農會外收受被告所給予之現金,並允諾被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紀水成收受後即將之花用殆盡等節(選他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3頁、第161至169頁、第181至185頁,本院卷三第156至205頁)。惟綜觀紀水成歷次程序中筆錄之記載,姑不論關於較為枝微末節之細節,紀水成因行為時業逾80歲,容有因年邁而記憶淡忘之合理可能,但關於賄款之主要情節,①其於110年3月10日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均未能明確述說被告所給予之錢財數額,於同年月18日第二次調詢及偵查中後,方具體述說被告所給之物為5000元即仟元鈔5張;②另其於偵查中明確描述被告所給之賄款未以紅包袋或其他袋子裝,直接塞進其之衣物內(選他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中卻轉述被告係以紅包袋1個所包裝(本院卷三第160、169、200頁)。對此關鍵情節之描述前後不一而有顯著之瑕疵可指,其證述內容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仍有待其他證據加以鞏固、擔保其所述之憑信性,方能摒除主觀供述悖反客觀真實之危險。
八、就紀水成於第一次調詢及偵查中,為何不能明敘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對價,之後卻能清楚供述為5000元即仟元鈔5張之緣由,紀水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不敢講,後來才敢講。我為了這件事情會怕啊。我老實人啦。(老實人就應該要講啊,為何很怕,有人把你怎麼樣嗎?)我就不懂這些事情,就很怕啊。於110年3月18日調查局和檢察官找我去問,我會怕啊,我不曾遇到這個事啊。(調查站和檢察官有無對你施加壓力要你怎麼樣?)沒有。(那你為何會講出5000元這數字出來?)事已至此,我沒講怎麼可以?一定要講出來,錢也要交出來啊,那5000元又不是我的,我也有交給法院;(你剛回答律師說不敢講、老人家會害怕,你是害怕什麼事?)我從年輕到老不曾違法,自己會害怕。後來願意勇敢地講出來,是想說不講也不行,講一講就好了;我第一次去作筆錄時太緊張,所以有些回答沒有很詳細,第二次去開庭就比較有經驗了,也比較能詳細回答等語(本院卷三第180至183頁、第190、202頁)。雖然此部分供述可以解釋前後對賄款對價證述是否清晰之部分,但仍然無法解釋關於被告所給賄款是否具外包裝,此關鍵情節前後重大齟齬之原因。
九、而紀水成之子紀律固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於紀水成110年3月18日第二次調詢及偵查中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7日返家探視紀水成,經紀水成告知其等親戚許英娥找紀水成,謾罵恐嚇之勿坦承收受被告賄款乙節,不然會有後續麻煩,紀水成因而心生恐懼害怕有人會對之不利,要求其接之到外地住。其也應紀水成要求,將之帶離住家至北部住一段時日等節(選他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三第208至214頁、第216至218頁、第222至223頁)。但許英娥於調詢時則始終否認有上述要求紀水成勿坦承收受被告賄款之事,僅說當時叫紀水成話不要黑白講,是指許英娥的家務事而非違反農會法之事(本院卷三第283至288頁),許英娥並未否認曾叫紀水成不要隨便亂講話乙情,惟辯解此非紀律所述即被告賄選紀水成之本案待證事實。被告另於調詢時,供述不知悉許英娥找紀水成係說什麼事情(選他卷第214至215頁)。添諸上揭紀律之證述,固然可以推斷紀水成更易供詞內容,原因除紀水成自身所述,即第一次作筆錄時初次碰到涉犯不法之事,感到很害怕而未能詳盡細述前後經過,另外亦有可能係因許英娥要求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乙節,但是單憑此,尚難致本院就核心爭點即被告以現金賄選紀水成乙情達至超乎合理懷疑之確信,畢竟許英娥已否認其要求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與被告賄選二事間之關聯性,被告也供述不知悉許英娥找紀水成講話之原因事實,亦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許英娥要求紀水成勿隨便亂講話,係具體指稱被告交付財物賄賂給紀水成之事,此部分相關情節未達犯罪事實證明之程度,自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縱便紀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紀水成上臺北說調查局的人在找他,我問是什麼事,紀水成說他沒有老實講,後續又稱係因選舉而拿錢收被告的錢,收的錢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惟此部分證述不脫為對向犯之紀水成所轉述之內容,且其亦未能詳敘本案其餘之關鍵情節,如被告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將現金5000元交付紀水成、交付賄款之前後如何要求支持哪位特定候選人、所交付賄款是否具有外包裝等節,而僅有概述被告交付賄款5000元與紀水成之簡單事實,自無從憑此藉以補強紀水成指述之內容。從而,此部分事實僅有紀水成之單一指述,紀水成所收受之賄款亦據紀水成證述已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是本案要無適格之補強證據,故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基上論證之結果,被告交付紀水成財物罪嫌部分,具對向犯適格之紀水成於偵查階段陳稱被告所給賄款未有任何外包裝,於本院審理中卻轉供係以紅包袋1個所包裝,前後證述內容存有重大歧異之瑕疵可指。再摒除紀水成之證述後,紀律所述無非係紀水成之累積性證據,且紀水成所收受之賄款亦據紀水成證述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本案要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紀水成所述合乎客觀真實。因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之積極證據,客觀上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本院得確信被告有何違反農會法交付紀水成財物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