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被 告 戴文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至二、四各編號、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二、三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之二至四十之二、四十一之一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四各編號、附表三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二、三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二、二十四之二至四十之二、四十一之一至四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104年間,係臺東縣臺東市陽明山莊社區(下稱陽明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務委員,熟悉陽明山莊採購庶務、帳務出納之漏洞,
嗣任105年及106年之主任委員
期間(任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竟先虛構不存在之人「林子華」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明山莊住戶,再利用陽明山莊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由主任委員選任財務委員之規定,指定「林子華」為上述期間之財務委員,然實際係由自己兼任財務委員之掌理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俗稱管理費)、使用償金之收取、保管、運用與支出之職務,並於105年1月間之某時,偽刻「林子華」之印章1枚(未
扣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均在陽明山莊,於每次陽明山莊管委會開會前均佯稱「林子華」另有要事簽名後先行離開等語,再持上開偽造之「林子華」印章,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財務委員欄、經辦人欄偽造「林子華」之印文,或在領據具領人欄、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之簽名欄偽造「林子華」之簽名,表示「林子華」請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財務委員工作津貼及500元之開會出席費,以此方法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陽明山莊管委會行使之,致陽明山莊管委會
陷於錯誤。且辰○○明知陽明山莊管委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臨櫃現金提款時,取款憑條除須有「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外,尚須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印章,藉此認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惟因虛構不存在之人「林子華」為財務委員,無法至銀行臨櫃辦理印鑑變更,竟承上述犯意,利用其於104年間任總務委員所取得時任主任委員庚○○印章之機會,均未經庚○○之同意盜蓋「庚○○」印章,再蓋上自己保管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辰○○」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6至7、9至11、14至15、17、21、25至27、30、34、36至38、42至43、45至48、50至51、53所示金額之本案帳戶取款憑條,於如附表四編號2、6至7、9至11、14至15、17、21、25至27、30、34、36至38、42至43、45至48、50至51、53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述私文書向華南銀行臺東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以提領如附表四編號2、6至7、9至11、14至15、17、21、25至27、30、34、36至38、42至43、45至48、50至51、53所示之金額,辰○○因此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庚○○對其意思表示之真實性及陽明山莊管委會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附表二編號4部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在陽明山莊向保全佯稱:我為財務委員「林子華」代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址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管理費或停車費,附表二編號4部分辰○○並持上開偽造之「林子華」印章在收據財務委員欄偽造「林子華」之印文,以此方法偽造上述私文書並交付保全行使,表示收受上述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足生損害於陽明山莊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㈢附表三編號42-1至42-8部分承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1之
接續犯意,其餘部分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林子華」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22、29-2、42-8所示及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29-1、42-1至42-7所示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財務委員欄、經辦人欄,偽造「林子華」之印文,以此方法偽造上述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莊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2、29-1至29-2、42-1至42-8所示之時間,均在陽明山莊,交付陽明山莊管委會行使之,浮報如附表三編號22、29-2、42-8所示之費用,致陽明山莊管委會陷於錯誤而給付上述費用,辰○○因此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2、29-2、42-8
公訴意旨認定之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㈣附表三編號5、7、9至15-2、17-1至18、24-2、26、33、35-1至38-2、41-1至42-8、44-1至45-2、46部分承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接續犯意,其餘部分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持上開偽造之「林子華」印章,在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3至19、21、24-2至28、29-3至40-2、41-1至41-9、43至47所示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財務委員欄、經辦人欄,偽造「林子華」之印文,以此方法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3至19、21、24-2至28、29-3至40-2、41-1至41-9、43至47所示之時間,交付陽明山莊管委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陽明山莊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於104年間任總務委員所取得時任主任委員庚○○印章之機會,均未經庚○○之同意盜蓋「庚○○」印章,再蓋上自己保管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辰○○」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四除編號2、6至7、9至11、14至15、17、21、25至27、30、34、36至38、42至43、45至48、50至51、53外其餘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取款憑條,於如附表四除編號2、6至7、9至11、14至15、17、21、25至27、30、34、36至38、42至43、45至48、50至51、53外其餘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述私文書向華南銀行臺東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以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庚○○對其意思表示之真實性及陽明山莊管委會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陽明山莊管委會於107年初改選主任委員後,為免新任主任委員庚○○察覺陽明山莊管委會帳務有異,辰○○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林子華」名義,於107年1月9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現金7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惟經庚○○對帳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山莊管委會前後任主任委員庚○○、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下述
證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3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據全無
證據能力。
㈡就下述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3頁),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339至369頁),經本院
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適宜為本案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任陽明山莊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以主任委員身份任用「林子華」為財務委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林子華」的章是她自己蓋的,我沒有偽刻「林子華」的印章。106年間「林子華」任財務委員係證人即
告訴人庚○○叫我提案住戶大會決議的,後續亦經住戶大會決議任用。「林子華」確有其人,曾至社區、我家,我們每個月會核對所有帳目,核對後「林子華」會用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的金額是「林子華」領的不是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項目均非我所經手,我對其上之記載均爭執。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我沒有詐欺取財也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我是為社區服務,105年間風災時我為住戶代墊費用,交接的時候他們都不讓我對帳。附表四各編號部分,我雖有持取款憑條去華南銀行取款,但當時是庚○○把印章交給我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林子華」確有其人,被告無不法所有
意圖,本案純粹為被告與陽明山莊管委會間之民事紛爭對帳問題等語。
⒉首先,①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係任陽明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②被告曾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取款憑條,向華南銀行臺東分行之行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核與庚○○、證人即時任陽明山莊監察委員寅○○、證人己○○、丙○○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96至400頁,本院卷二第41至69頁、第87至95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105年度及106年陽明山莊管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本案帳戶存戶印鑑更換(含遺失)申請書、收據、106年12月28日交接項目單、陽明山莊管委會106年度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107年1月3日管委會錄音重點摘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陽明山莊管委會105年度委員名單、華南銀行臺東分行112年6月21日華東自第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在卷足參(1260號交查卷第41至67頁、第111至112頁、第259至263頁、第293頁,1161號交查卷第13至27頁,1180號卷二第53至57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70頁、第220頁,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民事花高分卷第147至161頁),足認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是上述事實皆已
堪認定。
⒊依客觀證據所得認定之犯罪事實:
⑴陽明山莊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務、文康、公關、常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此有陽明山莊社區規約附卷
可佐(1180號交查卷二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勘認定。被告辯稱沒有選任財務委員之明文規定,一般都是主任委員選出財務委員,然後經住戶大會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尚非可取。
⑵附表一各編號部分,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財務委員欄、經辦人欄上具「林子華」之印文,領據具領人欄上具「林子華」之簽名,「林子華」憑上述私文書領得每月3000元之財務委員工作津貼;另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之簽名欄上具「林子華」之簽名,「林子華」亦藉上述私文書領得每月500元之開會出席費等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文件及本院
扣押筆錄暨附件足資佐實(本院卷三第277至319頁),是此部分事實即
堪予認定。另部分私文書上經辦人欄上具「林子華」之印文,日期欄有部分得以上述文件
所載之憑證編號、委員會召開日期或對應附表四領款時間加以特定(本院認定與公訴意旨有出入者,均以底線加以標註),是
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⑶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地址之住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經手人,繳納如附表1至8所示之管理費或停車費等情,有回條、收據附卷、本院扣押筆錄暨附件足以證實(1260號交查卷第285至299頁,本院卷三第277至319頁)。再於106年10月6日之106年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上(1260號交查卷第111頁),記載財務委員曾報告「管理費年繳已收153戶,1戶(52-6)月繳,本月底統計後,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審及陽明山莊住戶慣常均於前一年年底至當年年初間,繳納當年之管理費(年繳為1萬7280元)乙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陽明山莊106年及105年之現金簿在案足考(1260號交查卷第41至67頁,民事本院卷一第34至50頁、第143至248頁),故上述文字所指之管理費當指當年即106年度之管理費。自此足悉附表二編號9至32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32所示地址之住戶,分別「於105年12月至106年間之某時」曾繳納106年度之年繳管理費1萬7280元之情節,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時間均載「不詳」,應予補充。
⑷附表三編號1-1至1-2、3至19、21至22、24-2至40-2、41-1至47部分,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均具「林子華」之印文,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2、3至19、21至22、24-2至40-2、41-1至4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院扣押筆錄暨附件在案
可參(本院卷三第277至31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而本案之核心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虛構不存在之人「林子華」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明山莊住戶?
⒋被告熟稔陽明山莊採購庶務、帳務出納之漏洞:
⑴被告於104年間係任陽明山莊管委會總務委員
而非財務委員,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8頁),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總務委員就是打雜,財務委員就是管帳戶。社區所有大小事都是我總務委員來處理,比如故障東西由住戶跟保全報修後由我採購,我可以做的部份我就自己去修理,跟鋪道路的水泥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財務委員的工作就是跑銀行、幫忙領錢、管理帳戶,總務委員則負責社區的修繕與修繕之採購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於104年間任陽明山莊管委會總務委員,負責社區修繕與修繕之採購等事務,即
堪認定。除此之外,庚○○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至103年間陽明山莊之主任委員亦是被告,被告之所以未於104年間續任主任委員,係因陽明山莊規定主任委員連任1次後就必須換人,故2年後被告不能續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亦與證人寅○○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58頁),核與陽明山莊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惟主任委員以連任1次為限。」
乃屬相符(1180號交查卷二第23頁),是庚○○
上揭所述乃屬可信。且被告於104年間任總務委員時,已有為時任財務委員之寅○○製作收支報表、跑銀行領錢等情,業據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於本案中曾為時任財務委員之「林子華」跑銀行(本院卷三第358至359頁)。被告既長年擔任陽明山莊管委會之重要核心幹部(主任委員、總務委員),任職非財務委員之職務時還可越俎代庖處理財務委員之職掌,自可推認其熟稔陽明山莊之社區事務運作,包含公訴意旨所指採購庶務、帳務出納之漏洞而詳如下述。
⑵關於社區事務之運作,陽明山莊共有住戶逾150戶,而修繕及修繕之採購除上述之總務委員負責外,主任委員亦得自行為採購及修繕。主任委員就1萬元以下者得自行採購,1萬元至10萬元者則須經管委會同意,10萬元以上者須經住戶大會同意。主任委員倘自行動用社區經費,所支出之費用,如是1萬元以下可直接核銷;如果是1萬元至10萬元,主任委員會在管委會上提出,由管委會上追認同意。經費之核銷須檢附憑證,由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確認蓋章。管委員其實不會查實憑證之真實性,原則上採信任原則相信係屬核實報銷。拿到收據時就會由財務委員現金撥款給錢,除非款項較大,因財務委員具一筆零用金,後續帳務由財務委員製作。通常迫於時間壓力,監察委員亦較不會查實仔細,通常見數字大概對就會核章等節,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05至308頁、第324頁、第353至355頁),核與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係第一次任監察委員,對帳務亦無經驗非會計專業,只是因為被選出來,就覺得形式上核對支出數字加總即可,未逐筆確認核實憑證之真實性,看得沒很仔細等語尚無重大齟齬(本院卷二第44頁、第46至49頁、第52頁、第67至68頁)。自上揭證述得悉,①主任委員就單筆1萬元以下者得自行採購並直接核銷經費,不須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住戶大會)事前或事後同意,已形同法(規範)外之地,且有與總務委員間權責分界模糊之跡象;並②監察委員對於費用之核銷並未詳細核實等情,已堪謂採購庶務、帳務出納之漏洞。於監察委員未逐一勾稽憑證之真實性情況下,主任委員或總務委員等任修繕之採購業務者,倘聯手財務委員即任財務管理者沆瀣一氣,自可瞞天過海、五鬼
搬運以紊亂財務、虧空經費。
⑶再者,陽明山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此據陽明山莊社區規約第7條第1、2項規定明確(1180號交查卷二第22頁),是社區重要幹部中僅有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係由委員中所直接選出,其他幹部係由主任委員所選出。
易言之,社區重要幹部中僅有監察委員與主任委員獨立,其他幹部均從屬於主任委員而無真正之人事獨立性,主任委員得選任自己派系或順從己見之人為重要幹部。添以上述監察委員未實際查核之實際情況,主任委員之權能於實務運作上易趨過大,要聯手財務委員紊亂財務、虧空經費並非難事。加諸陽明山莊住戶對社區管委會公共事務冷漠,被告因長期任職陽明山莊管委會之重要幹部而詳如上述,是陽明山莊住戶均信任被告對陽明山莊公共事務之處理乙節,業據庚○○、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二第49、51、62頁),被告身為主任委員亦欠缺來自關心社區公共事務者之實際外部監督乙情,亦堪予認定。
⒌被告虛構「林子華」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陽明山莊住戶:
⑴關於「林子華」之真實身分,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林子華」是62之2號的住戶,看起來40幾歲,實際年齡不知道。於104年12月間我在社區看到「林子華」,她單親帶小孩2人,我問她是否有意願擔任財務委員,她說好。於105年3月間時任監察委員之寅○○說「林子華」好像搬走了,搬到漢中街。「林子華」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沒有一次打通,現在也找不到她。於106年12月「林子華」最後一次來到我家準備做結清後就沒有再來。「林子華」都有出席會議,這部分只有我可以證明,因為都是我和「林子華」先到等語(1260號交查卷第134頁)。
②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以:(寅○○說是你跟寅○○說「林子華」住在62之2號,寅○○根本就沒看過「林子華」?)我跟寅○○講過「林子華」住在62之2號,這是「林子華」跟我說的。寅○○後來跟我說過有個男的住在62之2號,好像不是「林子華」。照理說105至106年間領款應使用主任委員(我)及財務委員(「林子華」)之印章才能領,「林子華」跟我說她去辦離婚所以沒有證件,故無法去銀行變更印章等語(1260號交查卷第341、343頁)。
③於民事本院準備程序中答:「林子華」是承租戶,請她擔任財務委員是因為她說她單親又帶小孩2人,我想說幫助她。「林子華」搬出社區後監察委員有跟我講,她說因為租金比較貴所以搬出去,但我還是讓「林子華」擔任財務委員。到106開會時我有提出跟住戶報告,讓住戶決定是否續聘,最後住戶大會同意續聘。我只是從各種資訊得知,無法真的去「林子華」家實際檢查等語(民事本院卷一第92頁)。
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述:105年我有任用「林子華」為財務委員,105年間庚○○叫我提案任用「林子華」為106年的財務委員,庚○○說交由住戶大會來決議是否任用。(你和「林子華」交情為何?除社區公共事務外,是否有私人交情?)沒有交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復敘:當時開完主任委員選舉會,然後在寅○○家巷口碰到「林子華」,當時寅○○跟「林子華」打招呼,「林子華」說她自己住在寅○○對面就是62之2號。事實上我沒辦法查「林子華」是否住在62之2號。(聽起來你和「林子華」似乎不熟,為何還要請「林子華」任財務委員?)因社區有分派系,他們都不願意出來幫忙,變成我要自己找人,剛好碰到「林子華」,然後「林子華」也有意願,當時寅○○也在旁邊。(你請「林子華」任財務委員後,你們有密切聯繫嗎?)也沒有,就是作帳時才會聯繫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58頁)。
⑥被告供述內容以
經驗法則加以評價結果
憑信性已大有疑問:
❶根據被告所述,被告並不熟識「林子華」,卻請「林子華」擔任財務委員之重要職務,係因管委會派系問題無人願意幫被告忙。於「林子華」任財務委員期間,其和「林子華」亦無私下交情或密切聯繫而僅有公務上之往來。
❷就請「林子華」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被告多次陳述係因管委會派系問題無人願意幫被告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說係因見「林子華」單親帶小孩2人想要幫「林子華」的忙,前述所述相互矛盾不能兩立,形式觀察已欠一致性。次則,為何幫忙「林子華」的方式係請她擔任財務委員?單親又須扶養小孩2人之「林子華」,較諸雙親家庭照顧家庭之人手已較為欠乏,焉庸另請「林子華」擔任財務委員使她更加忙碌以「幫她的忙」?若見「林子華」經濟困窘缺乏財源,施以經濟援助即可,還須另添「林子華」負擔,請她任被告所述無人願意擔任之財務委員以「幫她的忙」?被告此部分所述極其離譜而無法採信。
❸從被告角度言之,請不熟識之無信任基礎者任自己之左右手即陽明山莊管委會重要幹部,已經與常理已有扞格;自「林子華」之觀點,「林子華」既與被告無私下交情,又何必如此古道熱腸自告奮勇任被告所述無人願意接任之財務委員職務?更何況,被告與「林子華」於105至106年之2年間分任陽明山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共同處理社區公共事務2年,縱使假設上任起初互不熟識,但經一年半載亦業應培養出一定之信任基礎、合作默契,被告竟述其與「林子華」無任何私交,僅有公務上之往來,甚屬不合理。
❹另外,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面對寅○○所述,被告並未正面回應檢察事務官之問句而虛以委蛇,其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所述,即寅○○亦知悉「林子華」係屬臺東縣○○市○○路00○0號陽明山莊住戶乙節,是否屬實已有重疑。且其身為主任委員,豈會無能力查悉陽明山莊之住戶身分?即便不動用主任委員之身分,以陽明山莊住戶之身分,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
按個門鈴,為簡單之鄰里拜訪寒暄,亦是輕而易舉之查證方式。被告長年運作陽明山莊之公共事務,竟無法查證「林子華」是否真實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辯解已堪謂荒誕。基上論證,被告所述
顯有疑竇而難以遽信。
⑵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設籍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者係劉文雲而非「林子華」,有臺東○○○○○○○○110年1月4日東臺東戶字第1100000026號函暨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1180號交查卷一第43至45頁)。另經查詢被告所述「林子華」所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本案事發期間之申裝登記人為林慧美而非「林子華」;復查詢申裝登記人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並其家屬相關資料,均無被告所辯稱之「林子華」,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260號交查卷第141至147頁、第155頁、第161至163頁)。客觀證據未能支持被告所辯「林子華」存在陽明山莊之事實。另於國內名為「林子華」者,均無人設籍登記在臺東縣臺東市,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案可考(142號交查卷第49至55頁),檢察官業已提出客觀證據以初步舉證否定被告所辯,即自陳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陽明山莊住戶「林子華」之存在。
⑶其他長年在陽明山莊活動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①庚○○證稱:我從94年間住到現在。被告在管委會上提議「林子華」任財務委員,理由是無其他委員或住戶而僅有「林子華」願意擔任,被告說她是小姐。因為「林子華」即將搬入陽明山莊,故委請她任財務委員。「林子華」任財務委員期間,從未到場開會過。(財務委員「林子華」於105至106年間,有去銀行領錢再發給各委員嗎?)理論上應該是要這樣子,但每次發錢的都是被告。(為何財務委員明明是「林子華」,卻由被
告發這些工作津貼?)他們運作的方式我們不太清楚。管委會上財務委員應報告社區收支情況,但因我們都未見「林子華」,故都由被告報告。(當時無人質疑「林子華」未何都未開會出現?)我們是2個月開1次管委會,1年也就6次,所以每次被告都會說「林子華」有事或怎麼樣無法到場,由被告代為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9、302頁、第304至305頁、第323至325頁)。
②寅○○證稱:我於85年間住在陽明山莊64之2號到現在,62之2號係在我家對面,我不知道62之2號住著「林子華」。我聽過「林子華」,是因為被告於管委會上選她當財務委員。「林子華」本人未到現場開會,我沒有在管委會及住戶大會上看過她。(財務委員需要在管委會上報告嗎?)那時都是被告代理「林子華」報告。沒有陽明社區的住戶看過、聯絡或接觸過「林子華」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第49至50頁)。
③上揭2人至案發時,均居住在陽明山莊逾10年,但從未見過被告所述「林子華」之人,且於105至106年之2年間,全都由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代行財務委員「林子華」之職務。且其等之所以會知悉「林子華」之人存在,乃係聽聞被告於管委會上提議「林子華」為財務委員。其等偕僅聽聞而未親見「林子華」之存在。復而,被告所辯之情節,即被告見到「林子華」出現在寅○○家巷口、寅○○知悉「林子華」存在等節,均與上述
人證所述嚴重扞格。
④證人即陽明山莊保全戊○○證稱:我自97年間
迄今任陽明山莊保全而無間斷。陽明山莊住戶繳納管理費、停車費可由保全代收現金,我們不會查證住戶是否先前已繳費而只會收錢,查證應是財務委員之工作。收完錢會開二聯式收據,分別給財務委員、住戶,警衛室收到錢就會通知並轉交財務委員。案發期間被告是主任委員,每次都是被告親自至警衛室跟我們收住戶的錢。未曾見過「林子華」這個人,我不清楚為何「林子華」是列為105年的財務委員。被告說「林子華」已搬出社區。我蠻常在陽明山莊公共空間巡邏,平常約是早上10時、下午3時巡邏,會巡邏15分鐘,社區範圍全部走過一次,巡邏時也曾經過62之2號,但未曾見「林子華」在62之2號居住或在附近出沒陽明山莊僅有1出入口即大門口,警衛室就設在大門口旁,住戶出入一定會經過警衛室。巡邏遇到不熟的人會問人別資料,在大門口碰到不熟的人會叫他們留資料,但如果有社區住戶陪同就不會等語(本院卷二第427至434頁、第436至440頁)。
⑤證人即陽明山莊保全辛○○證稱:我於102年10月1日起迄今擔任駐衛警。之前警衛室可代收住戶管理費跟停車費,我們收到錢會給住戶代收的暫時收據,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會至警衛室把收到的款項收回去。案發時都是被告把錢收回去,沒有其他人,被告就說「林子華」沒有空,錢交給被告這樣子。於105、106年間財務委員好像沒人。(為何你這樣說?)被告找了個「林子華」擔任財務委員,可是「林子華」沒有出現在社區過。我沒見過「林子華」,警衛室也沒收過「林子華」的郵件包裹或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68至470頁、第473至475頁、第485頁)。
⑥辯護人雖主張陽明山莊住戶都是獨棟的透天建築,屬社區型建築聚落,住戶間各自獨立生活,不像公寓大樓住戶緊密相連(本院卷三第363頁),從而社區住戶不認識被告所辯「林子華」,尚勉強有合理餘地可言。然上開保全2人長年任職在陽明山莊,且陽明山莊之唯一出入口即大門口旁即為警衛室,保全對於其等不熟識之人會詢問人別以確保陽明山莊住戶安全,是其等均未曾在陽明山莊見過「林子華」,應足推悉「林子華」確未曾出現在陽明山莊。
⑷臺東縣○○市○○路00○0號並未住有「林子華」:
①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年5月間,透過有巢房屋仲介購入陽明山莊62之2號房屋。自105年4月間開始交涉,交涉時間並不長,當時由房仲帶我實際看屋,當時無人感覺已經很久沒住人了,因為屋況不好。房仲說屋主未住臺東都租給人家。購屋目的
原本係買給我的小兒子,但因兒子還在外面工作,故未實際入住,購入後有段時間整理,整理完後就暫租給人家。於105年間係出租給證人許郁彗,許郁彗帶著她配偶、幾隻毛小孩一同入住,好像還有20多歲的小女孩1人,小女孩部分我無法確定。契約書上寫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實際上許郁彗居住日期於105年8月1日以前就住進去了,但租賃收費日自8月1日起算,8月1日前面的租賃期間我就等同送他們。最後因為我的2個兒子購屋,我怕沒有錢故急著把陽明山莊賣掉,記得有讓許郁彗提前於契約書上之租賃終止日前1個月退租。我從未租給除許郁彗以外之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第82、85頁)。
②許郁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租的地方合約到了,剛好看到社團租屋訊息,後來租了陽明山莊62之2號的房子。契約記載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租到一半屋主游柑密說他們要再幫她兒子買另外的房子,故有房仲一直來看房子,游柑密賣掉該屋後我們就搬走了。我入住時有我、我老公、跟我店裡1位員工算是我乾女兒,共3人一起住62之2號,當時無其他人與我們一同入住。沒有叫「林子華」之人跟我們入住陽明山莊,我的親朋好友也無人叫「林子華」,入住期間未曾聽過「林子華」或社區住戶討論此人。實際入住時即105年7月15日左右未見其他人,之前於同年6月底時有先去看過一次,房子是空屋無其他人,也無傢俱。游柑密當時才剛買該屋,她買來是想給她小孩,但她小孩都在外縣市,她們想說空著也是空著,有人住的話房子有人整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60至466頁)。
③勾稽上揭2人所述,
彼此證述內容相當偕齊,且其等均與被告間無任何仇隙或關係,是所述內容可信度相當高而堪認屬實。丑○○身為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者,許郁彗則為上址房屋之租賃使用人,2人均未曾見「林子華」,且其等第一次參觀上址房屋時皆是空屋狀態,添以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郁彗曾入住陽明山莊62之2號,之前有空一段時間都無人入住(本院卷二第486頁),堪認自許郁彗入住上址房屋前之相當時間即105年1月1日起,迄至許郁彗實際搬出上址房屋之時間即108年間,未曾有「林子華」入住上址房屋。且「林子華」據被告所述係40多歲者,與許郁彗所述之乾女兒即20多歲者年紀顯有差距,必非被告所述之「林子華」。
⑸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現金7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應與本案之「林子華」相關: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107年1月9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現金7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乙節,有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7年2月23日華花存字第1070000115號函暨匯款
傳票及監視器影像附卷可參(142號交查卷第33至45頁)。審諸匯款傳票上之簽名「林子華」與附表一各編號出處欄所示之
書證資料「林子華」簽名筆跡相似,足資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林子華」間有所相關。
②惟經提示上述資料,上述證人即寅○○、游柑密、戊○○、許郁彗、辛○○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不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本院卷二第50、76、438、466、476頁),已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未曾在陽明山莊居住或活動。
③但是,就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不認識她。她在匯款前有打我家市內電話跟我說她要匯款,我忘記有無講金額,我聽到後也嚇一跳覺得奇怪。我沒有問她為何要匯款就掛電話了。我當時有回撥,後來是語音。我也沒有留等語(1260號交查卷第134頁),單視供述內容已極度荒唐。被告既不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又為何會接收電話時,未實際見面即可心電感應般,立即知悉通話者之人別即為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令人無法相信其所言。另常人遇到此莫名其妙來路不明之電話,正常情形係反問之詳情,或至少留下來電號碼以追蹤後續狀況,被告不思上述合理處理方式,任憑通話結束且不留電話號碼,明顯悖於常情而無從採信。尤有甚者,被告於民事訴訟中由訴訟
代理人(即本案之辯護人)具狀主張「林子華」因未出席會議,故「於107年1月9日,將財務委員領取之車馬費、會議出席費等合計7萬4000元匯回本案帳戶內」,有民事答辯三狀在案可參(民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被告還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供陳:(於107年1月9日「林子華」匯款7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請他人所為匯款?)不是,這是「林子華」自己匯款,與我無關等語(民事本院卷二第7頁),於民事訴訟中反而供述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即其所述之「林子華」。陳述內容與先前顯然矛盾無從憑採,被告避重就輕之傾向灼然易見。
④合乎上述被告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之內容,庚○○於本院
訊問中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匯入7萬4000元乙情,供陳:當初我們管委會要求被告返還「林子華」擔任財務委員每月3000元之車馬費、每2個月500元之開會出席費(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因為林子華任財務委員期間為105至106年之2年間,故應退還共7萬8000元(計算式:車馬費7萬2000元+開會出席費6000元=7萬8000元)。我們當初莫名其妙收到7萬4000元,想要釐清這筆錢匯進來的用意,這筆錢金額也不對。我們想當面跟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澄清這2年與我們管委會之財務往來,但當時候聯絡不上她。我們當時也不知道7萬4000元是否為被告所繳納的錢財等語(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現任主任委員子○○亦中供稱:我當時候為分區委員,所以知道這件事情。本案經過就像庚○○剛剛講的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279頁)。自辯護人主張內容及上述人等之供述內容,應認被告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係有所認識及聯絡,
可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匯入本案帳戶現金7萬4000元之行為,乃出自被告指示所為。
⑤職是以故,被告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人別身分避重就輕,且相關證人都證述未曾見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復經本院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與「林子華」具有關聯,則本案事發後之重要事實,即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林子華」名義,於107年1月9日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將現金7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乙節,
洵堪認定。究其動機,無非係陽明山莊管委會於107年初改選主任委員後,被告為免新任主任委員庚○○察覺陽明山莊管委會帳務有異所為之飾罪行徑。
⑹辯護人雖以紙本記載主張確實有「林子華」存在,一則105年陽明山莊管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上明載出席委員包含「林子華」,且會議中無人對上述記載表示異議;二則之所以會在陽明山莊管委會106年度住戶大會上通過提案「非社區」住戶「林子華」任財務委員,係因1年1聘之規定,
斯時「林子華」已是外面指定之委員,故須重新提案進來。陽明山莊所有住戶經過105年之1年時間,均可知悉查證「林子華」之存在,故而同意該議案。上揭部分得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等語(本院卷一第330、377頁)。然而:
①首先,辯護人所據之上述資料中(1161號交查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就105年陽明山莊管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上記載「財務委員報告 管理費年繳已收151戶,1戶月繳,半年繳2戶、本月統計後,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被告於本院民事言詞辯論中卻自承財務委員報告為其代理(民事本院卷二第86頁),
足證該份資料已有形式記載與實際狀況不符情形,「林子華」根本未出席該次會議,紙本紀錄卻記載其實際出席。究其原因,應是下述者,即第二份文件即陽明山莊管委會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明確記載「紀錄:辰○○」。此部分本應由文書委員記錄之作業內容,竟也為被告所越俎代庖。105年陽明山莊管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既未載記錄者為何人,己○○雖證述應為文書委員,但實際記錄者為何人其亦敘並不知情(本院卷二第394至397頁),即有相當可能為被告身兼報告者及記錄者。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
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學說上稱之為「問錄分離」原則,即詢問者應與記錄者為不同人別,旨求筆錄記載忠實記錄問答內容,避免因詢問者之主觀意念而扭曲筆錄記載,致使筆錄悖離客觀問答活動情形。陽明山莊管委會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被告身兼報告者及記錄者,其上記載是否屬實自有爭議,不能僅憑被告自行製作之紙本紀錄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偽造文書罪章所保護之
法益,即是形式上記載與實質上文書製作相符之社會信用性,倘憑文書記載皆可遽認為真而
無庸實質判斷,則無任何偽造文書罪章犯罪成立之可能,殊非
事理之平,辯護人之主張要無足取。
②另外,陽明山莊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7條第5項並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1180號交查卷二第21、23頁)被告既長年運作陽明山莊社區公共事務多年,自無對上述規定推諉不知之理。復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無論是陽明山莊社區規約或
法律均明文,僅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方得為管委會之組成人員,一旦喪失上述資格則當然解任。故而辯護人辯稱「林子華」已搬出社區,但被告還是請非住戶之「林子華」任財務委員,即便假認果真有此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議非住戶「林子華」任財務委員之情事,亦無非係被告利用陽明山莊住戶多數對社區公共事務不甚關心、社區住戶尊重並信賴長期運作陽明山莊公共事務之被告等弱點,加以合理化自己不法犯行之手段,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固然有部分證人可能因記憶力非全然健全,故致所述內容與客觀真實有所出入之情形。惟本案經
交互詰問人證多人,含陽明山莊社區住戶及保全、臺東縣○○市○○路00○0號所有權人及租賃人,均無人證述陽明山莊曾出現過「林子華」。甚且辯護人
聲請傳喚對被告有利之友性證人即丙○○、己○○,也全都證述未曾見過「林子華」(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94頁),可資摒除人證供述悖反客觀真實之危險,益徵被告
所稱之「林子華」根本不曾存在。「林子華」任財務委員長達2年之時間,除被告外無任何人見過「林子華」一面,「林子華」係被告捏造臺東縣○○市○○路00○0號陽明山莊住戶,而實際係不存在之人乙情,業堪明確認定。
⒍所餘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
參照)。既然被告虛構「林子華」係臺東縣○○市○○路00○0號陽明山莊住戶,則本案相關證據文件上「林子華」之印文、簽名,必定係為被告所偽造而生,得以製造「林子華」印文之印章,自亦屬被告所偽造者,是被告於相關文書上偽造「林子華」印文、簽名之方式,並進而行使之,自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無訛。至偽刻「林子華」印章之時間,審諸本案被告製造「林子華」印文之最早明確得以認定之時間係附表三編號19之105年1月4日,故應認定為「105年1月間之某時」,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補充。再則,被告虛構「林子華」此不存在之人、偽刻「林子華」之印章、偽造「林子華」之印文及簽名、製造具「林子華」印文或簽名之文件並進而行使之等行為,本質上全皆屬不實之
詐術,應予敘明。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①被告捏造並選任不存在之人「林子華」為財務委員,則財務委員工作勢必須由被告親自代勞,此與被告於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中稱:(106年現金簿內手寫部分是否為你記載?)是的,上面所寫管理費1萬7280元,摘要欄為戶號都是我記載的等語相符(民事花高分卷第11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會為「林子華」跑銀行幫忙財務委員之業務乙情(本院卷三第359頁),相當吻合而無齟齬。
②又庚○○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會流入活期存款的帳戶,且由財務委員逐筆登載在帳簿內,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會確認住戶之繳納狀況。於本案事發時,管理費、停車費之繳納除了多數人採取之作法,即住戶逕至銀行匯入本案帳戶外,尚得現金繳納至警衛室給保全,保全代收就會給收據等節(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18至323頁),就現金繳納至警衛室部分,核與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429至436頁、第450至453頁、第469至476頁、第481至484頁),游柑密亦證述自己的管理費是至警衛室交給保全,繳納完會拿得收據(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第83頁)。另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106年陽明山莊現金簿(民事本院卷一第20至50頁),許多住戶曾匯款1萬7280元至本案帳戶,堪證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於本案事發時,確有2種繳納方式,一為匯款至本案帳戶,另一則為至警衛室現金繳款給保全,並會領得收據證明已繳款項。
③106年陽明山莊管委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上記載「財務委員報告 管理費年繳已收153戶,1戶(52-6)月繳,本月底統計後,未繳戶會發催繳通知」(民事本院卷一第56頁),參以陽明山莊住戶共154戶,有陽明山莊住戶資料附卷
足稽(本院卷二第151至246頁),足認當年管理費之年繳住戶均已繳納費用。惟陽明山莊年繳之住戶,扣除①逕自匯款至本案帳戶者(1260號交查卷第41至67頁)、②明確登載在陽明山莊106年之現金簿者(民事本院卷一第34至50頁),尚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32所示地址之住戶年繳1萬7280元之資料,未經登載在陽明山莊106年之現金簿。審諸被告既虛構「林子華」而實際由自己處理財務委員之業務,是上述如附表二編號9至32所示地址之住戶年繳之1萬7280元,均應已為被告所得納入己懷。
④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虛構並任用不存在之人「林子華」為財務委員,實際上係由自己處理財務委員之業務,本質上已屬施行詐術而致他人陷於錯誤。又戊○○、辛○○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收到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停車費後每次皆會轉交款項給被告而詳如前述,另亦敘被告於106年底,將警衛室所存放105年、106年之停車費、管理費收據全都收走了,保全因此未存有其他單據等節(本院卷二第434至435頁、第476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址之住戶,既然均非匯款至本案帳戶,則均可明確認定係至警衛室現金繳款給保全,被告後持收據向保全行使以取得保全代收之款項,是可排除被告係逕向住戶收取款項之可能,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上述部分之經手人欄均應為陽明山莊之保全。另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於民事訴訟自承係保全通知其去拿現金8100元等語(民事本院卷二第90頁),亦與上述認定相合,並有客觀書證即載有「林子華」印文之收據,自得認定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因
揆諸卷證資料未有相關書證,足證各行為被告所持行使之收據上確有「林子華」之偽造署押或印文,難以認定被告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無論如何,被告均有訛稱「林子華」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得住戶管理費、停車費,已然合致詐欺取財之全部
構成要件。
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質即屬詐術,業如前述,又「林子華」既不存在,則「林子華」所請領每月3000元之財務委員工作津貼及500元之開會出席費,當然係由被告所實際領得;而附表三編號22、29-2、42-8部分,被告均有浮報費用之情形,足證被告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得名目核銷金額扣除實際支出費用所得之差額,上述部分均該當詐欺取財之全部構成要件。
⑷犯罪事實欄一㈠㈤即附表四各編號部分:
①被告既長年運作陽明山莊社區公共事務,且早於本案之前即越俎代庖時任財務委員寅○○之職務,自是對本案帳戶臨櫃現金提款之程序甚為詳熟,主觀上明知取款憑條除須有「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外,尚須有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印章,藉此認證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本人同意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等節,要難推諉不知。
②惟被告因虛構不存在之人「林子華」為財務委員,無法至銀行臨櫃辦理印鑑變更,是其僅能沿用105年改選之前1年時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印章,如附表四各編號之取款憑條上均蓋有「辰○○」、「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等情,有104年1月5日、同年9月17日及107年1月3日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華南銀行112年6月7日華東字第11200281號函、112年6月21日華東字第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在卷
可憑(1260號交查卷第259至263頁,本院卷二第148之1頁,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得認定而與
論理法則相契應和。
③被告業已自承向華南銀行之行員行使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另曾於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供承:(1-1住戶:請問社區大小章放哪?)放我這裡等語(1161號交查卷第23頁),堪證除其自己「辰○○」之印文,上述取款憑條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亦為其所製作。而被告之答辯係已取得庚○○同意而使用「庚○○」印章,亦即被告已承認使用「庚○○」印章而製造「庚○○」印文之事實。
④庚○○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04年間任主任委員,因信任被告故把自己的印章交給被告,方便被告去領錢。是104年間,財務委員如要領錢,係找被告取得我的印章。於105年改選被告為主任委員後,我未將自己的印章取回,因我已忘記這顆印章。104年的印鑑變更上留有我的印文,因我係當年的主任委員,而為何被告非當年的財務委員卻能在其上留印,我並不知情。於本案事發時為何被告會使用我的印章,被告未曾事前或事後告知我,我自始並不知情。於107年間被告方將我的印章還我,為何那時候被告才歸還印章,我亦不知等語(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18頁)。承上證詞,結合上述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之印文記載,被告明明非104年之財務委員而實係任總務委員,卻在該年之印鑑變更上留存自己的印文,致偵查檢察官誤認104年間被告係任財務委員職務,益徵被告隻手遮天而早於本案事發前即104年間,以總務委員之身分兼理財務委員之職務,並可證實被告之所以
持有庚○○之印章,係因庚○○於104年間任職主任委員時信任被告,故將自己之印章交付被告方便被告運作陽明山莊公共事務。
⑤續核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未曾有「林子華」之印文出現,其理由蓋如前述,因「林子華」自始為被告捏造選任為財務委員者而實際不存在,無從實際出現陪同被告至華南銀行為印鑑變更,益徵被告辯解顯不可信。再者,庚○○於本案事發時既有任主任委員之經驗,自亦對上述本案帳戶領款之程序知悉甚詳,「林子華」既係本案事發時之財務委員,理論上取款憑條即應蓋用「林子華」之印文,又怎麼會同意被告名實不符,而蓋用斯時非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庚○○」印章?被告辯稱「林子華」斯時離婚無證件故無法辦理印鑑變更,經庚○○同意後使用庚○○的印章等辯詞,尚不足採信。其盜用「庚○○」印章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偽造上述私文書,並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行使等犯罪事實,乃昭彰甚明洵足認定。
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罪
卸責辭令,其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22、29-2、4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除編號4外之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三編號29-1、42-1至42-7、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林子華」之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盜用庚○○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附表三各編號間如行使者為同一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13-1至13-3、14-1至14-3、15-1至15-2及46、17-1至17-3、29-5至29-6、35-2至36-1、38-1至38-2、41-6至41-9、42-1至42-2、45-1至45-2等),則本質上係屬
單純一罪。再則依核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三部分可分為二,一為特定月份之某日,另一則為特定之日期,茲因二者核銷日期之書寫方式殊有不同,是前後二者間無可成立接續犯,核先敘明。再者,就附表一至四各附表內編號間日期相同之部分、附表一對應附表三日期相同之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地點、時間、手段同一,被害人亦屬同一,是被告之數舉動,在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割裂,故分別論之為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三編號36-1時間之106年2月2日為同年月21日,而將附表三編號36-1至36-2部分錯論為接續犯,另認附表一及三部分編號間仍係分論併罰關係,尚有未洽(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本院認定之上述競合結果,予其等陳述意見權【本院卷三第212至213頁、第342至343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所對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各係基於詐取一筆錢財之目的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犯上述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⒌末上述犯罪事實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4部分,除起訴書所載之顯在性事實外,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之潛在性事實可能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三第212、342頁),充足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茲因此部分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量刑
⒈犯罪情狀方面
⑴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參照)。
⑵揆諸上揭法律說明,犯罪情狀係決定行為人責任者,即
量刑因子中應予最大重視者,又犯罪情狀繫諸於所保護之法益,法益被侵害愈為嚴重,則
國家刑罰權應予相應越加苛峻之刑罰,俾使罪刑相當以合乎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既屬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則最能客觀化犯罪情狀者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數額,此乃不待自言;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社會法益犯罪,所破壞者屬社會
公眾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倘要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情狀
予以客觀量化,則偽造之私文書(包含其中偽造、盜用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數量越多,越能映顯行為不法內涵之深,合先敘明。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運作陽明社區公共事務,利用陽明山莊住戶多數對社區公共事務不甚關心、住戶尊重並信賴被告等弱點,隻手遮天虛構不存在之人「林子華」為臺東縣○○市○○路00○0號陽明山莊住戶,再以陽明山莊主任委員身分指定「林子華」為財務委員,然實際由自己兼理財務委員職務,並偽刻「林子華」之印章。又附表一部分,偽造「林子華」印文及偽簽「林子華」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交付陽明山莊管委會以詐得每月3000元之財務委員工作津貼及500元之開會出席費。還佯稱替「林子華」代收管理費、停車費,附表二編號4部分並偽造「林子華」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行使,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另附表三有罪部分偽造「林子華」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交付陽明山莊管委會而影響帳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其中部分並浮報費用以詐得錢財。復盜用庚○○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以自本案帳戶提款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影響庚○○之意思表示真實性及陽明山莊管委會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上述紊亂財務、以詐術中飽私囊之所作所為,均應非難。
⑴按「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
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
【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
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①於107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②於108年6月18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③於109年4月16日民事本院言詞辯論中、④於110年8月17日民事本院言詞辯論中、⑤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⑥於111年1月19日民事本院言詞辯論中、⑦於111年6月23日民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準備程序中、⑧於111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⑨於112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⑩於112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⑪於112年5月19日本院審理中、⑫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中、⑬於112年6月21日本院審理中、⑭於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有「林子華」之人真實存在,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歷時逾4年之時間均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
⑶復按,既然財產犯罪中最具體得以客觀認定者係屬被侵害之財產數額,則被告返還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害回復),於犯後態度上自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評價。惟被告於何情境下返還被告犯罪所得,亦是個案量刑上所應吟味區分之重點。如①被告於人贓俱獲之情況下提出犯罪所得,由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之情況下,相較於被告犯行遭發覺但不知犯罪所得確切所在,由被告自行提出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狀況;②被告經被害人提告之民事訴訟確定後,始提出犯罪所得發還之情況,相較於被告未經被害人提出民事訴訟前,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返還犯罪所得之情況,量刑減讓之幅度均應較為短少。蓋上述前者相較後者之情況,被告係於被動之情況下提出犯罪所得,難稱具程序經濟、促進被害回復之積極主動行為可言,是量刑減讓之幅度自應較小。
⑷另查,被告雖有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而詳如下述。惟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所以會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匯款7萬4000元,其動機係為免新任主任委員庚○○發覺其犯行,掩匿不法行徑所生之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紊亂帳務後入不敷出,被告因而先行代墊30萬元,本質上係自食惡果,為其自身不法犯行收拾善後之行為;再所餘歸還由己○○與被告結清之款項,係至民事判決確定後方為之,亦不過係履行民事訴訟結果而已,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誠摯悔意。綜上所述,被告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甚至溢付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固然得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但仍應注意被告主觀上要非基於誠摯悔悟而行,不過係其掩飾犯行、紊亂帳務後收拾殘局之必然行為,對被告有利之作用力道不宜評價過大,以適度區別與其他出於誠摯悔悟者之個案狀況。
⒊本案犯行遭發覺時,許多相關證據業已滅失或銷毀:
⑴保全即戊○○、辛○○均已證述,被告事發後將警衛室存留之收據收回,業如前述。除此之外,庚○○並於本院審理中,談及發覺本案之情節而證稱:因被告連續當主任委員2年,故於107年間依規定無法續任主任委員。我們社區公積金本來有將近200萬元,但到交接時發現只剩下1000多元,故有住戶覺得事情不妙,私下找了幾個比較熱心的委員討論這件事。當時已是年底要改選主任委員了,就決定由我先接任107年間之主任委員,並先把重要的一些帳本、鑰匙、社區物品先交接過來。我於12月間跟被告交接,因時間很趕故未一一清點。然後發現帳本都泡水了,而且不只是普通的水,還是肥皂水,所以很多帳本都已被銷毀,字跡都模糊了。我們還是從這些殘破的資料去慢慢調查,發現有一些發票核銷不實或重複核銷,或此商家不存在,或拿A報B等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⑵另根據107年1月3日之管委會發言情形:
(14:05)被告:財委是住外面的,我們在去年初有在住戶大會的時候有提出來討論。
(14:10)
告訴人乙○○:等一下喔!那個沒有在住戶大會討論,那個只有在我們管委會討論。
(14:20)乙○○:我還原一下整件事情好了。那時候你在管委會開,那時候是你選上主委,你講說這個財委要找一個外面…欸也不是說外面的人,說那時候是12月選嘛?還是1月選?我也忘記了!(被告:12月。)你說3、4月就會回來住的。
(14:40)被告:結果她那時候沒有回來嘛!(乙○○:嘿!嘿!嘿!)
(14:45) 乙○○:你那個時候有說會回來住,目前1月份2月份可能會先住外面,然後她說章啊、帳本都會在她的手上。(被告:對對對。)那個時候是這樣的。所以跟住戶大會完全沒有關係。
(15:00)被告:沒有!沒有!那時候有表決是不是同意「林子華」來做財委,那時候有表決。
(15:09)乙○○:那個3個人都是你找的,那個跟住戶大會沒有關係。
(15:16)被告:沒有!那時候是住戶大會表決。
(15:20)乙○○:也沒有啦!那天開會不是說會議紀錄都不見了?
(16:08)乙○○:所以我有個疑問ㄟ!所以我們這個財委從去年度106年度整年度都沒有在我們這區出現。
(16:16)被告:沒有!沒有!
乙○○:105也是她?
被告:對!
乙○○:啊2年都沒有出現喔?
被告:沒有!
高莉玲:啊帳是她做的嗎?
(16:26)被告:對!
乙○○:喔,帳是她做的。等於說你把我們社區的帳委外給別人做?
(16:35)被告:我寫的、我寫的,帳都是我寫的。
(16:38)鄭淑芬:那該有她的聯絡電話吧?
(16:40)乙○○:對啊!我覺得這必需要聯絡喔!不然…我覺得不要去派出所報警,我們現在直接請警察來。
被告:沒有問題!沒有問題!
乙○○:因為這個事情太嚴重了!我們社區整個社區154戶的帳你竟然委外給一個我們完全沒有看過的人,這個在外面,以我的工作來講啦,以我的工作來講這個就是算空頭公司欸!
(17:05)被告:如果、如果、如果啦,如果我違法我承擔沒問題,我要去關沒問題,這我個人來承擔。
(17:17)乙○○:現在這個關不關是其次,犯法犯罪不是我們判的,只是我們現在要做的事情只是想要把所有的事情釐清清楚,為什麼每次都會有那種莫名其妙的事情發生?像那個10月份…剛剛我才知道說10月份的帳冊也不見了,就只有那個月?我相信那個東西不值錢吧?
(17:45)被告:就…就那個月,我們來看那個時侯就那個月。
(17:47)乙○○:啊之前看還有?
被告:對。
高莉玲:我沒有交接,只有看。
被告:對,沒有交接,她只有看。
高莉玲:看歸看、交接歸交接。
(17:55)被告:我們那天看都有在,放在這邊之後就不見了!
乙○○:啊放在這邊,是放在哪裡?
被告:放在抽屜。
鄭淑芬:抽屜有上鎖嗎?
被告:那個是壞掉了沒有辦法。
(18:05)乙○○:那個壞掉了,一定什麼都壞掉了,通常會有這種事情發生一定壞掉了,監視器也壞掉了,然後監視器更好笑的是,在我們那個之前開住戶大會的時候,那時候還是王醫師當【按:主任委員】的時候監視器還是好的。
被告:對!那時候還是好的。
乙○○:啊,然後這2個禮拜風調雨順,怎麼莫名其妙壞掉?有人去剪線喔?怎麼真的我們社區最近怎麼都會發生那麼多鬼怪的事情啊?弔詭的事情發生餒!這讓我有一點……
(18:50)庚○○:所以現在「林子華」的部分…
被告:我…好…我…我來找她。
(18:58)鄭淑芬:她曾經是住在哪一戶過?
被告:她本來是要住,後來沒有住。
鄭淑芬:從來沒有住過喔?
被告:對。
乙○○:我們社區除了前戴主委你認識她之外,也沒有人認識她?
被告:沒有!沒有!
鄭淑芬:可是這個財委很重要!這比較不合常理啦!
被告:沒有!沒有關係!我…我負責、我負責就好、我負責就好。
(19:25)庚○○:那這個「林子華」…還是現在有她的電話?
(19:29)被告:我已經…我之前有。
(19:35)鄭淑芬:她領錢的時候她都有出現,然後你打給她找人的時候就不見了?
(19:40)被告:我知道我們的風聲已經出去了,她自己也是那個…所以我也是不曉得…
乙○○:她是做那一行的啊?
被告:我不知道她做那一行,那時候都沒有人要接。
乙○○:那你等於對她完全都不瞭解餒?
被告:那時候沒有人要接。
(20:20)高莉玲:那如果去銀行領錢的話,那財委要蓋章嗎?
被告:去銀行是我去的。
被告:財委不用。
庚○○:要啊。
被告:啊…啊…啊…財委要…..。
(20:34)乙○○:所以現在我有一點奇怪的問題,那個章是在你的手上?還是在她那邊?
被告:章在我手上,因為我在住戶大會的時候我就有強調財委有這樣的問題。
高莉玲:是哪一次的住戶大會?
被告:就是105年的時候,要開106年的。
高莉玲:那時候的會議紀錄有沒有在?
鄭淑芬:105我應該幾乎都有來參加。
被告:妳…妳…妳有來…妳有來。
鄭淑芬:可是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如果你提這個,大家都會覺得很誇張,沒有要住在這裡通通要找她這樣子。
被告:那時候有…有…有表決,佳芬【按:「淑芬」之誤稱】老師有…有…有舉手,有表決。
鄭淑芬:可能你當初表達不是這樣說的啦,一般常人會覺得很…。
被告:是…是。
(21:30)乙○○:我非常確定你要找這個人的時候,也就是在我們管委會的時候自己講,你說她3月份預計會回來,因為當然…講一句很實在話啦,除了監委、主委是我們大家票選出來之外,其他2個人有可能找你的心腹也好,找辦事能力者也好,我們就無權過問。
被告:因為我找沒有人,所以我才這樣。
乙○○:那是你沒有找,不要說每次都找沒有人。
被告:當初問了很多人都不願意。
(22:20)乙○○:就像我們主委講的一樣,還有監委小鍾講的一樣,我們社區那麼多人,講一句很實在話,我相信大家都很忙,在座的各位每一個人都非常忙,但是,晚上這段些微的時間應該是足夠的吧!我們的帳沒有太困難,所以應該不需要特別啊!
(22:50)【按:多數委員翻閱「林子華」簽到紀錄,發現「林子華」沒來開會但都有簽名。】
被告:先簽,她先簽。
高莉玲:她應該在場開會啊!
被告:她先簽。
鄭淑芬:她人沒有到也可以領錢喔?
乙○○:不用找,找我這邊就好了,我有來,剛好我都有來。沒有,完全沒有見過「林子華」,就是這樣的情形,找我就好。
鄭淑芬:她沒有來為什麼可以領500塊的出席費?
被告:就是她先簽啊。
高莉玲:要開會才可以啊!
被告:沒關係,這個我可以跟她講清楚。
(23:15)乙○○:等一下,我有一個小小問題,你剛剛說電話空號的,然後你找不到她,那你要怎麼跟她講清楚?你到底有沒有她的聯絡方式跟電話?
被告:我…我…我現在在找她,我知道今天一定會有人問,所以我一直在找她。
鍾曜仲:你這樣破綻很多。
被告:沒有…沒有…沒關係,如果說是我要承擔,我承擔。
(23:50)【按:委員詢問「林子華」的簽名。】
被告:不是我偽造,是她本人簽名的。
鄭淑芬:我們都沒有看過她本人現身,你真的要找她現身啦!
被告:OK。
(23:57)余雪珍:我當財委的時候,有什麼事情警衛都會找我。
被告:沒有,都是找我。
余雪珍:你又不是財委,為什麼要找你?大小(帳務)事情應該是找財委才對。
(24:33)庚○○:我想「林子華」這個事情還是要解決,這牽涉到我們公基金整個歸零的這段期間,「林子華」這2年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有107年1月3日管委會錄音重點摘要附卷可考(1180號交查卷二第53至57頁)。
⑶經核,上述客觀書證所顯示之管委會發言狀況,核與庚○○上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案犯行遭發覺時,許多相關證據業已滅失或銷毀,且本案遭發覺之起因,係因被告紊亂帳戶,陽明山莊管委會之經濟狀況名目與實質上迥然相異所致。固然相關單據泡水致字跡模糊、無法辨識部分,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顯示此係屬被告所為,但上述犯後之相關情狀,仍屬刑法第57條所敘本案應予審酌之「一切情狀」。
⒋參以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院卷三第335頁),衡以各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86、95頁,本院卷三第3至143頁、第279頁),並被告自述:我為陽明山莊做很多事情,本案行為時沒有想那麼多去了解「林子華」是否為社區住戶。沒有人跟其講管委會工作職掌如何劃分。開住戶大會時他們直接霸凌我,庚○○還在住戶大會汙衊我謊稱我103年沒有交接帳冊資料。我沒有想詐取財物的意圖,從106年5月後我就沒有領車馬補助費。這些委員很多都不按規定行事,還有很多事我都沒有跟他們追究,例如很多老師都亂停車、借活動中心然後不支付公共用電、用水費用,我去糾正他們就反彈,才造成今日狀況,這些老師掛真的不是我可以應付的人。甚至我買的東西都超過帳面上的量,還有些存放在活動中心,我全部交接給他們,他們都不講。我代墊的款項我都沒跟他們要,我不是很在意這個錢,所以我也沒跟他們說要把這個錢還我。憑證、行政帳冊、銀行存摺,三者所寫的資料都是完全相符的。我是空軍機械學校(高職)畢業、現從事命理師,月收入約3、4萬元、無須扶養者、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語(本院卷三第358至369頁),衡酌一切情狀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⒌思及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數極多,犯行間具相當之同質性,犯罪手段亦多屬相同,犯罪地點均在陽明山莊,時間橫跨105至106年而具綿密之特徵,綜合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各罪間之時空緊密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⒍辯護人主張:被告現仍住在陽明山莊,但早已不參與管委會相關事務。請審酌被告在2年內任期,為大洪災2次積極協助、代墊款項公積金,為社區付出努力維護社區環境。同時請斟酌民事訴訟案件,本案都還沒進行的情況下,民事判決一出來認為被告應返還多少,被告不只如數交還甚有溢付1000多元。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均返還陽明山莊管委會,請為
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三第366頁)。惟仍: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
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
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逾有期徒刑2年,參諸上述法律說明,已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形式要件。
⑵退步言之,被告長期運作陽明山莊公共事務,對於社區事務積極參與而有所貢獻,此部分業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中所詳敘,但此並不能因而合理化被告紊亂帳務、詐得款項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且其犯行總合罪數甚多而映顯被告犯罪綿密之程度。再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長達數年時間於公署之多次程序中,關於本案情節均矢口否認犯行,其返還款項行為亦無非係自食惡果、掩飾犯行之舉,不能作過大對被告有利之評價。綜上所敘,縱便實質審認,本案也無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之任何餘地。
㈣沒收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林子華」印章1枚(未扣案)、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亦不論是否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絕對
義務沒收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述部分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各犯行所用之物,既經交付他人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無庸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被告所盜蓋印章而生之「庚○○」印文,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該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自不得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自無須諭知印文之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領得之錢財全屬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溢領之錢財(核銷金額扣除實際支出)亦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認定被告為免新任主任委員庚○○察覺陽明山莊管委會帳務有異,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以「林子華」名義,於107年1月9日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7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詳如前述。而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共7萬500元,均經被告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實際發還陽明山莊管委會,是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本案帳戶於106年10月6日曾存入30萬元,存款人代號欄有「主委代墊」之文字客觀記載,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參(1260號交查卷第65頁),惟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該筆款項之原因事實究否為「被告代墊」。
②陽明山莊管委會業提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歸還此部分款項,且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敗訴,惟經被告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之部分,維持被告應給付陽明山莊管委會21萬4020元並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所餘30萬元經認定性質係屬抵銷而廢棄之,此民事訴訟案件並告確定等情,有上述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③庚○○於本院審理中就此30萬元證稱:(你剛才提到105年有個50萬元貸款,106年有個30萬元的借貸,這是什麼?)105年就是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說,尼伯特風災社區已支出很多錢,然後連活期的存款跟公積金都用掉了。社區沒錢支應後半年人事費用,包括警衛、園藝之薪水、主任委員、總務委員、財務委員之車馬費,還有一些必要開支。所以當時被告說他先代墊50萬元進去,等106年年初大家繳完管理費,被告再領出50萬元。(106年的30萬元?)也是一樣的道理,因106年初就先還被告50萬元,我們社區短少了那50萬元,到了不知道幾月被告又說可能會不夠用,所以被告又代墊30萬元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另依己○○之供述,其接任主任委員後,被告另匯了一筆錢至陽明山莊管委會帳戶,經與被告結算上述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被告甚有溢付情形(本院卷一第379至386頁),有被告與陽明山莊管委會核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6頁),堪證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實際返還陽明山莊管委會,是無庸宣告沒收。
⑷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固然依上述庚○○所述,被告匯入之30萬元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實際返還此部分款項,惟此部分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抵銷,且陽明山莊管委會後續亦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基礎,與被告結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此30萬元不能再行分裂認定係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而上述被告溢付之部分,無任何證據足資佐實,陽明山莊管委會與被告間,就溢付特定犯行項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合意係屬犯罪事實一㈢之返還款項,是亦不得在此部分之罪刑項下主張合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3-1、13-3、14-2、32、35-2、36-2、38-2、41-7至42-2、45-1至46部分,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黏貼自己花用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消費憑證,惟所申報之核銷項目與開立憑證之商業單位營業項目均無相關,致陽明山莊管委會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1、13-3、14-2、32、35-2、36-2、38-2、41-7至42-2、45-1至46所示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附表三編號24-1部分,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所偽造之「林子華」印章,在憑證黏貼單財務委員欄偽造「林子華」印文,以此方法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4-1所示之時間,交付陽明山莊管委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陽明山莊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附表三編號2、20-1至20-2、23、41部分,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所偽造之「林子華」印章,在憑證黏貼單財務委員欄偽造「林子華」印文,以此方法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20-1至20-2、23、41所示之時間,交付陽明山莊管委會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陽明山莊管委會管理社區帳務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附表三編號13-1、13-3、14-2、32、35-2、36-2、38-2、41-7至42-2、45-1至46部分,被告固然先偽造不存在之人「林子華」印文,後偽造文書交付陽明山莊管委會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申報之核銷項目與開立憑證之商業單位營業項目均無相關,且部分項目核銷項目與憑證上之商品項目有所不符,業據證人甲○○、卯○○、丁○○、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本院卷三第209至254頁),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但是,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法益犯罪,客觀要件尚須證明行為人因其詐術而取得財物,主觀要件上亦須證明行為人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46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住在30之9號住戶,迄今住在陽明山莊20幾年。於106年間,泰利颱風來襲造成樹葉掉落,我好像有口頭通知保全清運,我在想最後應該是社區清運啦。誰負責清運、哪個廠商清運我都不知道,我後續沒有參與清運工作,因為我看到乾淨就好了,其餘並不管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
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區設施有故障的情況,除住戶自行報修外,我發現亦須負責報修,會填寫維修單,管委會之後派人去購買。我有報修後拿過維修工具,目前在保全室樓上,也有親自看到感壓燈變壓器、投射感應燈,但不能確定時間,因為太久了。住戶報修我們保全不會買材料修繕等語(本院卷二第440至441頁、第455至456頁)。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6年即被告任主任委員期間,被告有拿個日本的廁所清潔劑給我用,使用後一直放在警衛室廁所,只有1次,但我不大記得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76至478頁)。
㈢且依被告臉書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234至242頁),被告於105年4月28日發文:「張克帆里長、張國洲市長、黃健庭縣長、敬請協助,陽明山莊社區大門口逢大雨就淹水,這次更嚴重,煩請各級長官救救小市民的生命財產!」,並附上淹水照片。審及被告長年運作陽明山莊公共事務,時常越俎代庖其他幹部之職務,另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主任委員亦可為修繕及修繕之採購業務,均詳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仍有續為修繕及修繕之採購業務,雖然上述證人無能確認其所述核銷品項確切領得之時間點,但上述之部分行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仍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㈣再則,縱便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申報之核銷項目與開立憑證之商業單位營業項目均無相關,且部分項目核銷項目與憑證上之商品項目有所不符,已可明確認定被告有施行詐術行為,另亦可推論被告有可能詐得核銷金額或核銷項目之品項。但是,核銷金額或核銷項目之品項是否確為被告所得納入己懷,此部分尚乏證據以資明確證明之。復而,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便宜行事而胡亂作帳,實際上其紊亂帳務之上揭部分,仍係支出作為公務使用(支付委員車馬費、出席費、修繕之採購等公共事務)之合理可能,故難證被告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此部分均無法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而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附表三編號24-1部分,及附表三編號2、20-1至20-2、23、41部分,查諸卷證未能見得任何憑證、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等客觀書證,本案之扣案文件中亦無能查得上述部分對應之文書,即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林子華」印章而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是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雖然附表三編號23、41部分,亦有可能係附表三編號21、39-3部分之誤載。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
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
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三編號23、41部分,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1、39-3部分之核銷項目與金額記載雖然均同,但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顯然有別,應認公訴意旨係將其等區別為不同之
訴訟客體,此非顯然之誤載、誤繕,是本院不得擅自更正附表三編號23、41部分,而應依卷內事證獨立為實質判斷。
五、基上,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客觀上未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本院得確信被告附表三編號13-1、13-3、14-2、32、35-2、36-2、38-2、41-7至42-2、45-1至46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附表三編號24-1、及附表三編號2、20-1至20-2、23、41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即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3-1、13-3、14-2、32、35-2、36-2、38-2、41-7至42-2、45-1至46部分如成立詐欺取財罪,與同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三編號24-1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三編號24-2之有罪部分間具
同一案件關係,故就上述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而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2、20-1至20-2、23、41部分均屬獨立犯罪(公訴意旨認其中附表三編號20-1至20-2部分係同一案件),是就上述4個訴訟客體,爰各別獨立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五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五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一○五年度第三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63頁,本院卷二第272-1、273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五年第四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林子華」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65至66頁,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民事本院卷一第166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一○五年第五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一○六年第一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一○六年第二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70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72頁,本院卷二第303、307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5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一○六年第三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71頁,本院卷二第309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5頁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72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6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73頁,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7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一○六年第四次委員會會議出席委員簽名紀錄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317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7頁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9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74頁,本院卷二第323頁,民事本院卷一第50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領據上「林子華」簽名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據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林子華」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林子華」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3頁,民事本院卷一第166頁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19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5頁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30至131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5頁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63至164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5頁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0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6頁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74頁、1260號交查卷第333至335頁,1180號交查卷一第77至84頁,本院卷二第361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6頁(附表三編號13-1至13-3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31至133頁、第175頁,1180號交查卷一第75至76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7頁(附表三編號14-1至14-3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33至136頁、第167頁,142號交查卷第195至196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8頁(附表三編號15-1至15-2、46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0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9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36至138頁、第175至176頁,民事本院卷一第49頁(附表三編號17-1至17-3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38至140頁,民事本院卷一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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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1頁、142號交查卷第213頁,本院卷二第343頁 | 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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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47、148、165頁,142號交查卷第187至188頁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2頁、第149至150頁(附表三編號29-5至29-6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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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5、171頁,142號交查卷第203至205頁,扣案之106年2月收支報表(附表三編號35-2至36-1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15頁,142號交查卷第115至117頁、第89至90頁 | |
| | | | | |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71頁,1180號交查卷一第67頁(附表三編號38-1至38-2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 | | | | |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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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71至172頁,1180號交查卷一第69至70頁,1260號交查卷第317、319、323頁(附表三編號41-6至41-9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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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72至173頁,1180號交查卷一第71至74頁,1260號交查卷第325、327頁,扣案之106年5月收支報表(附表三編號42-1至42-2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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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28至129頁、142號交查卷第213頁,本院卷二第349頁 | |
| |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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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73頁,142號交查卷第137頁、第203至205頁,1260號交查卷第331頁,本院卷二第359頁,扣案之106年6月收支報表(附表三編號45-1至45-2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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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附表三編號15-1至15-2、46為同一偽造私文書) | |
| | | | | | 1180號交查卷二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陽明山莊社區公寓理委員會憑證黏貼單上「林子華」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林子華」印章壹枚,沒收之。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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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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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元 500元 7000元 6540元 7000元 2萬6110元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萬5420元 9600元 1萬元 9000元 1520元 1萬5000元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萬2660元 3924元 1萬2737元 1萬9769元 500元 500元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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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00元 500元 500元 1萬7700元 2萬7260元 5232元 5240元 | |
| | 5500元 2萬2828元 2萬7250元 438元 581元 1156元 | |
| | 1萬7671元 5886元 2萬6110元 7000元 500元 500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元 500元 7000元 5559元 4214元 7000元 2萬3562元 2萬5420元 2萬4570元 | |
| | 1474元 1萬7358元 1萬6400元 1萬1025元 5500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00元 5232元 500元 500元 2萬6340元 2萬418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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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萬3985元 493元 7000元 2萬5420元 500元 500元 4905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萬6340元 574元 5232元 7000元 500元 500元 84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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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0元 500元 7000元 1萬5508元 5559元 2萬4500元 662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00元 500元 7000元 6213元 5684元 1萬8750元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萬8104元 2萬9790元 2萬4040元 608元 7000元 500元 500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00元 1萬5714元 500元 500元 5559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萬2430元 7000元 500元 500元 2萬6200元 1萬49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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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萬9000元 1萬4696元 2萬4960元 7000元 500元 500元 1萬7794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萬108元 8萬398元 2萬6800元 7000元 500元 500元 468元 1萬8350元 2萬2676元 | |
| | 500元 500元 7000元 2萬3810元 1萬1120元 716元 981元 1萬3567元 6000元 3萬元 2萬3000元 2萬8000元 1萬5000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萬4104元 1萬8000元 3532元 435元 1萬4606元 1萬2000元 7000元 3萬6000元 500元 500元 2萬7260元 3000元 9萬6030元 1萬4101元 | |
| | 3萬5000元 5500元 510元 1143元 1萬4000元 1萬6788元 2萬5880元 3000元 500元 500元 | |
| | 6332元 1萬6000元 510元 3000元 500元 500元 2萬4500元 | |
| | 2萬5420元 6000元 2萬2848元 1273元 442元 3000元 500元 500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00元 3萬1346元 500元 500元 408元 3000元 2萬5420元 | |
| | 3000元 500元 500元 2萬5190元 1萬8009元 459元 1418元 1萬8110元 | |
| | | 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萬7422元 443元 2459元 3000元 500元 500元 2萬54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