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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閔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韋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韋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乘林俊宏、王正傑、梁家易(原名梁閔盛)(下稱林俊宏等3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7、8至12所示之時、地,以預扣第一期利息或第一期利息後付之模式,以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利息條件,分別貸以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林俊宏等3人,並要求渠等簽發如附表一「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欄所示面額之本票與其收執供作擔保,再依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之方式計算高額利息後,取得如附表一「總取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部分本金)。經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14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愛莉爾麵包店實施搜索,扣得林俊宏等3人交付與王韋閔擔保之本票、借款契約、證件影本、帳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家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韋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40至442頁),核與證人林俊宏、王正傑、梁家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林俊宏部分:警卷第71至79頁,交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290至333頁;王正傑部分:警卷第95至103頁,交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88頁;梁家易部分:警卷第125至133、137至140頁,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60至12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票及借款契約與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借據與借款人證件影本、證人林俊宏提供與被告間對話譯文、證人王正傑提出之給付利息匯款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及臺東新生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本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68、86至94、107至124、145至159、240至258頁),且有帳本、本票、借款契約、商品買賣契約書、借據、借款人證件影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以認定。至此部分附表一更正原起訴書附表記載部分,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約定利息」欄起訴書附表原記載「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證人林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此部分利息為每月4000元(警卷第73頁),且此部分本票金額為4萬元,以月息10分計算,每月利息亦應為4000元(計算式40000×0.1=4000),爰將此部分更正為4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8至12「借款人」欄,因梁閔盛已更名為梁家易,爰均更正為「梁家易」;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10、12「約定利息」欄部分,起訴書附表原依證人王正傑、梁家易於警詢證述之內容,計算並記載年息為84%至960%不等,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警詢時係依匯款紀錄、手機內記帳資料回答,而證人王正傑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存匯款情形,並無相關利息約定之記載,且卷內亦無證人梁家易所稱存於手機內記帳資料之截圖畫面,實無從驗證其等於警詢時所憑以回想所為關於利息約定部分之真實性。反觀被告自陳貸與王正傑、梁家易之款項各以月息10分、6分計算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120%、72%),梁家易部分如預扣超過月息6分的部分,應該是扣抵其餘小額借貸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39至441頁),則與扣案帳冊記載「十分 王正傑」、「六分 梁閔盛」相符,有該帳冊影本存卷可佐(警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審酌扣案帳冊記載包含林俊宏等3人在內之多位人士借還款情形,且以流水帳押註日期、金額方式記載,應係被告依次逐筆記錄,供己憑以管理帳務所用,衡情應非預料將來遭查獲而故意杜撰,應較可採信,爰依此更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4依卷附證人王正傑與被告間玉山銀行帳戶相互存匯紀錄(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褶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29頁)互核以觀,被告係於108年11月1日匯款15萬元與證人王正傑,是借款日期應為108年11月1日而非同年月11日;附表一編號6證人王正傑所開立之本票面額為10萬元,有發票日為108年11月22日、票據號碼591671號本票影本存卷可佐(警卷第109頁);附表一編號7被告確實於108年11月23日匯款與證人王正傑10萬元,有前揭相互存匯紀錄(出處同前)及被告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31頁)在卷可參,參以證人林俊宏等3人均證述向被告借款須開立相同面額本票擔保(出處同前),是此部分本票面額應同借款金額為10萬元,爰更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1之26萬元係整合編號8至10之借款共15萬元,再加上之前的利息及梁家易期間陸續之借款共11萬元,每月清償1萬5000元,一年內清償完畢等情,惟否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此26萬元沒有另外收取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441頁)。然查,附表一編號8至10自借款次月起月以月息6分計算利息至109年2月,利息總額僅3萬8700元(計算式為50000×0.06×8+45000×0.06×3+55000×0.06×2=38700),另依被告自行計算提出之證人梁家易借還款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25頁),可知附表一編號8至10借款期間並無其餘借款情形,是附表一編號11即係統整先前3筆欠款本金加計以月息6分計算之利息,總計應僅為18萬8700元(計算式為150000+38700=188700),而被告要求證人梁家易1年內償還26萬元,可知1年之利息高達7萬13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71300),換算年息為37.78%(計算式為71300÷188700=0.37784……四捨五入即37.78%),不僅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利率16%),更高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且比例懸殊,是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利息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辯稱未再就26萬元另外收取利息,亦不影響此部分重利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3至7、8至12所示貸與款項行為,各係貸款與同一被害人,而被告收取款項之對象亦各屬同一,均分別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佐以證人王正傑、林俊宏、梁家易亦證稱若於還款期限屆至時無法清償本金或尚有資金需要,被告即再貸與渠等款項,並以該等新借款項償還先前本金債務(即借新還舊)或將款項統整後加計利息算成一筆,是對被告而言,渠貸與各被害人之款項,不失為同一債權,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被害人急迫、求助無門之際,貸以款項而收取重利,該等重利放貸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或陷入生活困境,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有礙民間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二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因犯上述3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犯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類似,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及人格特性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犯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利息,核屬其本案重利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酌被告與證人林俊宏、梁家易間除附表一所示貸與金額外,均尚有其他借貸關係,業據證人林俊宏、梁家易證述在卷(出處同前),是被告前揭所得,尚無實際上超過之利得,且被告業與證人林俊宏、梁家易達成調解,雙方相互會算,且言明證人林俊宏、梁家易於110年8月12日以前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票均作廢,被告不得再持以向其等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另由證人王正傑與被告間玉山銀行帳戶相互存匯紀錄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共計匯與證人王正傑101萬9000元,而證人王正傑匯與被告之金額則僅有87萬9000元,是被告表示與證人王正傑間之借貸不只有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堪可採信,再其實際貸與交付證人王正傑之金額,與被告前揭所得相當,亦無實際上超過之利得,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書、證件影本、商品買賣契約書、借據等物,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帳冊、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罪聯絡、記帳所用,然此部分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已向被害人林俊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促使被害人林俊宏準時繳息,竟另基於以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之期間內,在臺東縣臺東市內某處,於被害人林俊宏簽發本票或還款時,共有4、5次在被害人林俊宏面前把玩1把銀色左輪手槍,致被害人林俊宏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繼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被告明知已向被害人王正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促使被害人王正傑準時繳息,竟另基於以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7之期間內,在前揭愛莉爾麵包店,於被害人王正傑簽發本票時,共有3次在被害人王正傑面前把玩1把銀色左輪手槍,致被害人王正傑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繼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被告明知已向告訴人梁家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促使告訴人梁家易準時繳息,竟另基於以脅迫、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2之期間內某時,在上開愛莉爾麵包店,於告訴人梁家易前往洽談借貸時,在告訴人梁家易面前把玩1把左輪手槍及3、4顆子彈,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以下全文逐字並依原文格式、文字、用詞照引):「要挑戰我的極限 我告訴你要你會很難看」之訊息予告訴人梁家易,致告訴人梁家易心生畏懼,欲以此方式繼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上開(3次)行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44條第2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上開3次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俊宏、王正傑、梁家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證人梁家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疑似改造手槍1把、子彈彈殼6顆、鋼珠1瓶,及前揭貳一㈠所載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3次加重重利犯行,辯稱:我與林俊宏、王正傑、梁家易是朋友,我沒有在他們面前拿出扣案槍枝,僅有罵過他們,但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四、經查:
  ㈠證人林俊宏固於警詢時證稱:有一次因延遲還款遭被告罰雙倍利息,被告會打電話語帶威脅的口氣追討欠款,說再不繳就會找人去我家鬧,曾經看過4、5次,被告拿一把銀色左輪手槍在手上把玩,我覺得他拿出來是要讓我害怕,他有說有開過那把槍,也借別人開過,所以我認為是有殺傷力,因為知道他身上有槍枝,而造成身心畏懼,深怕遲繳還款會被威脅或傷害等語(警卷第75至78頁);證人王正傑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威脅的口氣,要我趕快還錢,如果再不還,就要來我家中讓家裡人知道,另外有2次帶人來我家外面,試圖用威脅口氣讓我知道他知道我家在哪裡,讓我感到很恐懼所以趕快還錢給他。約有3次在他家簽立本票時,他有拿出一把銀色左輪手槍,放在桌上假裝在裝子彈,希望我配合簽利息的本票,我覺得他拿出來是要讓我害怕,如果不簽的話怕無法離開,不得已才簽立等語(警卷第96至102頁);證人梁家易於警詢時則證稱:簽立本票時被告沒有拿槍枝出來展示把玩或恐嚇,但他之前我去他家時,他有拿出來把玩過,他有把子彈拿出來給我看大約3至4顆,感覺殺傷力蠻大的,因為知道他身上有槍枝,我心裡會害怕,擔心如果遲繳利息會遭到他以該槍枝殺害我或傷害我,造成我心裡很畏懼等語(警卷第132頁)。
 ㈡然證人梁家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警卷第144頁LINE對話截圖好像是我提供給警察的,這些字有印象,但對於在什麼場合、地點看過、是不是我手機翻拍的,都沒有印象了,被告沒有用威脅、恐嚇的話來叫我還錢,也沒有拿過東西還是叫人之類的來威脅我,有時候會口氣不好而已,第一次去被告家簽本票時林俊宏有從櫃子拿出槍枝,說「你看,我哥哥家裡有槍」,被告當下就跟林俊宏講「收起來」,就是叫他不要拿出的意思,被告並沒有在我面前自己主動拿槍彈出來把玩、操作,在警局時講到被告拿槍的部分是不實在的,當時因為王正傑他們說,一起舉報被告,王正傑就會借我錢,才這樣說。警詢中提及被告曾借錢給別人,對方不還,會把人押走、毆打的部分,也是林俊宏聊天時提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126頁)。另參以證人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講過「再不繳就會找人去你家鬧」,我有提供錄音檔。也曾在被告家中看過被告拿槍出來,就打開給我看一下,也給我拿一下重量,那次是跟朋友一起去被告家聊天,忘了跟誰,當時沒有聊借錢、還款的事,忘記為何被告要拿出槍,被告也沒說過槍的用途及他是否開過槍或有無拿給別人開過,也沒有講任何威脅的話。梁家易向被告借錢之前,我曾經在他及被告都在場的時候拿出扣案槍枝,只是因為覺得我以後要跟的老闆有這東西,覺得很帥,單純想炫耀,被告沒有要我把槍拿出來給梁家易看,也沒有交代我拿槍嚇梁家易。我應該有跟王正傑、梁家易講過「如果沒有按期繳,被告會把人擄走,會有什麼樣的下場」,被告沒有叫我轉述這些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90至333頁)。另證人王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俊宏一起去被告家時,被告拿出槍枝,同時說「他有這個東西,有去哪裡開過怎麼樣怎麼樣」,還特地打開彈匣給我們看子彈裝在槍裡,林俊宏說「能不能拿看看」,被告說「好」就把槍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21至289頁)。是由證人林俊宏、梁家易、王正傑前揭證述互核以觀,關於是否由被告拿出槍枝、拿出槍枝之次數及時機(是否在商談借款或還款)、原因及目的、有無提及「曾開槍」等足使在場者產生須按時還款否則恐遭不測的言語等節,證人自己及此間之陳述均不盡相符,已有瑕疵可指,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無客觀事證可為補強,是尚難僅憑其等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另警卷第144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係何人間相互傳送,實無法從截圖內容得知,況內容記載「??」、「電話是塑膠?」、「不接不回 是怎樣 不會一整天都在忙 要挑戰我的極限 我告訴你要你會很難看」等語,傳送原因是否為討債亦有未明。再證人王正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亦僅提及王正傑若都沒有回復,會前往王正傑家裡去找王正傑談一談,同時亦表達不想因彼此的事影響王正傑家人的心情等節,並無其餘威脅、恐嚇言詞,亦有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15至117頁),而證人林俊宏提供之與被告間錄音譯文亦僅提及「到時候去拿本票去你家找你爸的不是我啦」(警卷第86至87頁),觀諸前後文義,可知均僅係被告聯絡證人還款無著的情緖用語,難認有何惡害之通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簽發之本票
約定利息
總取得金額
1
林俊宏
108年7月間某日

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藝術村內
源點驛站酒吧
3萬,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3萬元

月息為10分,利息每月3000元
1萬2000元
2
林俊宏
108年11月26日
臺東縣○○市○○路000號愛莉爾麵包店
5000元
4萬元(連同編號1之借款合併計算)
月息為10分,利息每月4000元
3萬6000元
3
王正傑
108年10月27日
同上
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8萬元
20萬元
月息為10分,利息每月2萬元











共87萬9000元
4
王正傑
108年11月1日
同上
15萬元
15萬元
月息為10分,利息每月1萬5000元
5
王正傑
108年11月19日
同上
5萬元
5萬元
月息為10分,利息每月5000元
6
王正傑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10萬元
10萬元
月息為10分,利息每月1萬元
7
王正傑
108年11月23日
同上
10萬元
10萬元
月息為10分,利息每月1萬元
8
梁家易



108年6月20日
同上
借款5萬元,實拿4萬元
5萬元
月息為6分,利息每月3000元




共47萬元
9
梁家易



108年11月22日
同上
借款4萬5000元,實拿4萬元
4萬5000元
月息為6分,利息每月2700元
10
梁家易
108年12月20日
同上
借款5萬5000元,實拿5萬元
5萬5000元
月息為6分,每月收取利息3300元
 11
梁家易
109年2月2日
同上
合併之前借款,共簽發26萬元本票
每月收取1萬5000元
 12
梁家易
109年2月3日
同上
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
5萬元
月息為10分,每月收取利息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至2
王韋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至7
王韋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8至12
王韋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