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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更正為「車牌 2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信安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檢察官與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就本案緩刑宣告及所定負擔達成協商合意,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除有上述五、之情形方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紀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信安係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之丸呈蔬果行之實際負責人,因不滿附近住戶呂老拐自民國111年4月14日5時40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蔬果行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0時33分許,持不詳工具毀損本案車輛右後輪胎1條,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呂老拐,再於111年4月15日0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竊取懸掛於本案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因呂老拐前來取車時發現前情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老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並有在本案車輛右側蹲下,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係其本人等事實。
2
證人告訴人呂老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點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東縣○○市○○街0號處前,該車輛遭人刺破右後輪輪胎及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遭人竊取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報告機關製作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本署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刺破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右後輪輪胎及竊取本案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等事實。
二、被告紀信安辯稱:其沒有刺破告訴人的輪胎,也沒有拔走告訴人的車牌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車輛於111年4月15日0時33分0秒,因右後輪胎洩氣而明顯下沉,此際被告亦蹲在本案車輛之右後輪胎旁邊,又被告於111年4月15日0時53分10秒駕車到場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仍懸掛在前開車輛後方,被告於111年4月15日0時56分47秒駕車離開時,前開車輛後方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即已消失,而此期間僅有被告一人獨自撐傘蹲在前開車輛後方,足認被告確有前揭毀損及竊盜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雖未扣案,惟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於111年4月15日0時55分許,以不詳工具竊取懸掛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現場監視器未能攝得告訴人車輛於案發前後時點之車前情形,又被告亦否認上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行為,而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