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被 告 董祐呈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董祐呈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91-9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董祐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祐呈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分別為下列行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6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80公里處北上車道時,明知駕車撞擊其他用路人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及毀損之
故意,突駕車自後方衝撞黃怡嘉所駕駛、搭載3名幼子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詳卷)車尾,見甲車遭撞擊至路旁後,復接續倒車再度往前衝撞甲車車尾數次(黃怡嘉及3名幼子仍在車內),幸因當時黃怡嘉有繫安全帶、車內幼童乘坐於安全座椅,始無人受傷,然已導致甲車車尾全毀、車體扭曲變形不
堪使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董祐呈衝撞完甲車後,
旋迴轉駛往南下車道,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旁南下車道路肩時,其明知以自小客車撞擊機車足以導致機車騎士死亡,竟再度基於殺人及毀損之故意,駕車衝撞潘玫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車牌號碼詳卷),致乙車右側車體全毀,車況不堪使用,潘玫麗並因而受有右側骨盆及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至少30分鐘意識喪失、第一及第二薦椎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二)。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怡嘉、潘玫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當時有幻聽幻覺叫我去撞被害人、叫我撞完離開現場,我當時可以判斷這樣做會導致被害人死傷,我當時仍有控制能力,只是控制很困難,所以我選擇用最輕的方式擦邊去衝撞被害人,我撞完兩台車後,走路回家,幻覺又叫我摔家裡東西,我就沒有照做,不想讓幻覺再指揮我到處惹麻煩等語。 |
| | ①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②證明被告見甲車遭撞擊後停放路旁,仍繼續再衝撞之事實。 |
| | ①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②證明被告自乙車正對向駛來,雖乙車已緊靠路邊騎乘,仍自旁側撞擊乙車之事實。 |
| 告訴人潘玫麗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證明告訴人潘玫麗因被告故意駕車衝撞,受有前開嚴 重傷勢,住院至111年1月11日始出院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 |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本案自小客車、甲車、乙車均因撞擊全毀,甲車、乙車均已毀損不堪使用, 足證明被告撞擊之力道甚大,而有殺人之故意。 |
|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6月27日東醫歷字第111006578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
毀損罪嫌(均2罪)。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殺人未遂及毀損罪,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前開2次殺人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根據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記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送醫診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查被告自述自民國92年離婚後就有聽到聲音,近2、3年多次向家人表示自己是乩身、會聽到天命,於案發前數日參加法會返家後明顯易怒、有幻覺;又被告本案之告訴人黃怡嘉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潘玫麗亦僅是被告之鄰居,一般常人不可能無故駕車衝撞對方,本案應可認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雖函覆本署認為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有該院111年6月27日東醫歷字第1110065780號函
可佐,然該函文並未明確指出其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又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病歷記載自述「(
訊問住院原因和撞車動機)有聽到哀嚎聲,我的車子很舊,他的很新,想評估他車子性能好不好,我撞一下、第二下」、「在家裡有(幻聽),會叫我做非法的事」等語,當時距離案發後不久,被告陳述應可充分反應其當下精神狀態,及於本署偵訊中自陳「幻覺常恐嚇我,我知道那是幻覺,但我還是會怕;我有辦法控制不要撞被害人,只是很困難;我可以判斷(可能會導致死亡),但我用最輕的方式去撞」等語,均足見被告仍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且知悉上開行為具致死之危險性,並進而說明自己仍選擇衝撞之理由,可見其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綜上,因認被告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本案被告係駕車於路上隨意衝撞,造成用路人高度危險,且係於同日二度衝撞不相識之人,頻率甚高,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而依照被告自述早年即有幻聽幻視現象卻未曾就診,可知其病識感不佳,難以確認被告可規律就醫。且被告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療期間,自述「在家有聲音,在這沒有聲音」,且在111年1月25日出院後,於同年2月4日即再度入院,足見醫療處置仍具有成效,醫療介入有其必要性。另本案係因被告執意駕車出門所致,足見被告親屬難以管制被告行為,且依被告之家庭成員狀況,難以加諸於其親屬過多負擔,督促被告規律就醫,是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是以,
審酌被告駕車隨意衝撞之潛在危險性、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為期待被告能獲得
適當之矯治治療,建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至少3年。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惟所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之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行為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傷害罪之刑責內。又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後,仍課以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是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殺害人之
不確定故意以駕駛汽車
作為犯罪方法,無成立肇事逃逸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