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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清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75頁、第155頁,本院卷2第33頁、第43至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二)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3頁),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219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3至40頁、第43頁、第75至78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柯冠宇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和解金額不一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臺東縣○○○鄉○○○○○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可憑(偵卷第41頁、本院卷1第149頁),是本案未能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有做才有收入,但從農曆年至今都沒有收到工作,4月份也只做了5天、已婚、需扶養患有心血管疾病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44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林清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輝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地點,適李逢凱行經上開地點,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該處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逢凱受有外傷性右側額葉、枕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李逢凱之配偶曾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車輛直行經上開地點,而與被害人李逢凱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1年5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2191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