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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姷岓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姷岓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張秋玉與陳明德於民國87年間有債務糾紛,許張秋玉協同張秀妹、劉亦松於110年11月23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工地尋得陳明德,並與陳明德協商,經陳明德同意簽發票據號碼579281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票據)並交給劉亦松,陳明德之前妻林姷岓在工地工作完畢後,走近劉亦松身旁發現本案票據,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將本案票據自本票簿撕下後,再撕毀放入包包內,已足生損害於許張秋玉。經許張秋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張秋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姷岓、辯護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第116至117頁、第22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告訴人姐姐張秀妹、證人劉亦松、證人陳明德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1至151頁、第153至171頁、第172至192頁、第194至215頁),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張秀妹、劉亦松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縱客觀上係乘人不備之際,取得他人之物,如欠缺據為己有之意思,亦無從論以搶奪罪,而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訴訟上自應經由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尚無僅憑臆測、推論而率予認定之。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並辯稱:本案票據是劉亦松遞給我的,並沒有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無任何搶奪犯意,客觀上亦無搶奪行為等語。查告訴人雖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有自劉亦松手中搶走本案票據等情,然依證人劉亦松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雙手拿著本票簿,因為風很大,所以本案票據是翹起來的,被告就直接撕走等語(偵卷第24頁);嗣於偵訊時改證稱:我當時拿著本票簿,被告從我手中把本票簿搶過去後,馬上從本票簿把本案票據撕起來放在包包,本票簿有還給我等語(偵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一隻手拿著本票簿,被告就把本票簿拿走,之後撕下本案票據,並把本票簿還給我後,再將本案票據放入包包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165至168頁);證人張秀妹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劉亦松當時是雙手拿本票簿,被告是直接從劉亦松手上將本案票據撕走等語(偵卷第28頁、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是搶整本本票簿搶走,並撕掉本案票據後,再把本票簿還給我們等語(第135頁、第150至151頁),而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因此劉亦松於案發時如何持有本案票據、案發時本案票據是否處於緊密持有關係、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本案票據等情,均屬認定是否構成搶奪之重要事項,惟證人劉亦松、張秀妹對於上情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據認被告有自劉亦松手中搶奪本案票據之行為。
 3.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看到本案票據上面有陳明德的簽名很生氣,因為陳明德曾答應我不會再簽本票借錢,我才將本案票據撕掉等語(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應自其行為時之主觀心理狀態加以判認,究不能以被告事後並未將本案票據返還與告訴人或劉亦松,即反推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證人劉亦松、張秀妹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劉亦松同意擅自本票簿取走本案票據等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現陳明德簽發本案票據,且與工作無關,始一時氣憤而有上開失慮之舉措,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認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可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搶奪犯行,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然被告係以毀損文書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44頁、第12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票據係重要債權憑證,竟擅將本案票據撕毀並放入包包內,致告訴人喪失對於陳明德之債權證明及票據權利,造成告訴人與陳明德債務糾紛更加隱晦難辨,其行為有欠理性,所為殊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手,每月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3名子女,但僅需扶養正在就讀研究所的小兒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至2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