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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mon Onyeka Micheal(奈及利亞籍)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mon Onyeka Micheal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陸佰肆拾壹點貳柒公克;驗餘總淨重約玖佰捌拾陸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XS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Simon Onyeka Micheal係逾期停留(申請事由:商務活動;入境日期:民國104年3月15日;停留效期截止日:104年3月29日)我國多年之奈及利亞籍人士,且常年在我國從事跨國商業活動,顯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仍與身在奈及利亞、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Ken」之身分不詳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所屬跨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Zhou Chang」之本案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陳煜龍施詐,致其應允作為跨國包裹收件人;待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印度寄出、起運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兼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641.2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86.43公克;下合稱本案毒品)之自行車防護相關用具之箱裝包裹(號碼:EZ000000000IN;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於111年7月2日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期間本案毒品包裹經關務人員查獲夾藏在內之本案毒品,並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儀鑑驗其中1包,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先予扣押本案毒品在案)、同年月6日經陳煜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收受(其後於同【6】日15時10分至21時8分許間,為警前往執行搜索,預先扣得不含本案毒品之前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再由甫於111年7月4日,自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出所之Simon Onyeka Micheal,使用安裝在其所有之iPhoneX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WhatsApp」,「Ken」指示駕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而於同年月7日7時許,抵達陳煜龍上開住處,以拿取本案毒品包裹。Simon Onyeka Micheal於111年7月7日7時6分許,為埋伏現場之員警執行拘提,併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參與本案集團部分,仍有爭執,詳後所述),業據被告Simon Onyeka Micheal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100頁、第135頁、第300頁),並有證人張惟植、陳煜龍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惟植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3至259頁;證人陳煜龍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55至160頁、第241至24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手持式拉曼光譜儀翻拍畫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黏貼用紙)、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SIMON ONYEKA MICHEAL毒品案相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1年7月7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陳煜龍毒品案相片(7月6日之前、7月6日、7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1年7月6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0708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應處奈及利亞籍男子續收時序表、查處收容資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他卷第5至25頁、第31頁、第35頁、第85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25至131頁、第163頁、第177至193頁、第195頁、第197至207頁、第213頁、第215至221頁、第235至237頁、第327至409頁、第567至568頁、第635至636頁,偵卷第261至306頁、第417至 418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毒品、本案包裹及本案行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關於參與本案集團部分,雖辯稱:伊非本案集團成員,僅單純認識「Ken」,因為之前受過「Ken」幫忙,欠他很多恩情,所以才接受「Ken」本件請託,也只有單純幫忙過這一次而已云云(本院卷第28頁、第100頁、第107頁),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除本案外,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與他次跨國毒品運輸,例如未送抵證人張惟植之跨國包裹部分相涉,是其並非本案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277至279頁、第302至30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本案包裹係他人自印度交寄至我國與證人陳煜龍,並由被告按「Ken」指示前往拿取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復查「Ken」係身在奈及利亞之奈及利亞籍人士,常年與被告具有商業合作關係,即由被告先按「Ken」指示在臺灣購買汽車零件或各類生活用品,再一併裝櫃出口至奈及利亞與「Ken」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他卷第255至259頁、第413頁、第423頁)明確,則本案毒品包裹要非「Ken」親身自印度交寄而出之事實,當至為灼然,是「Ken」既得就本案毒品包裹之跨國寄送有所掌控,則其所為跨國運輸毒品情事,顯非一人得以單獨完成,幕後具有集團性甚明;基此,考諸被告常年在我國從事跨國進出口商業活動,對於國際包裹之寄送安排,乃至於須予跨國遠距掌控時之勞費要屬繁重,顯非陌生,更遑論係於事涉毒品犯罪之時,故其於受「Ken」請託在我國拿取交寄自印度之本案毒品包裹時,應有「Ken」為跨國運毒集團成員之認知,亦屬昭然。
  3、從而,被告雖執詞否認己身亦為本案集團成員如前,然其於受「Ken」請託在我國拿取交寄自印度之本案毒品包裹時,既已有「Ken」為跨國運毒集團即本案集團成員之認知,予應允而參與其中,負責在我國擔任接應本案毒品之角色,顯與「Ken」暨其餘本案集團成員互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Ken」暨其餘本案集團成員間,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就本案跨國毒品運輸言,被告當亦應屬本案集團成員之一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業經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既經本案集團安排自印度寄出予以起運,並已於111年7月2日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則縱本案毒品嗣經關務人員自本案毒品包裹中予以起獲扣案,而未能達到目的地即證人陳煜龍上開住處,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既遂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本案集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於此,有所未妥,然此與業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再被告本件係以單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集團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是行為人主觀上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客觀上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毒品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即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Ken」要伊去臺東拿包裹時,有說裡面有非法、違禁的毒品,但伊以為只是大麻,伊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9號偵查卷宗第201至203頁、第261頁、第281頁)在卷,並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己身跨國運輸本案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前,而本院核被告關於所運輸毒品種類之供述雖非自始一致,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已就主觀上之運輸毒品故意,暨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為肯認之陳述,且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俱屬第二級毒品,法律評價要無差異,不因同級毒品種類之相異陳述而於論罪有所差別,自得認被告本件所犯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另主張以:被告係為報答「Ken」始首次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並非重大,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倘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來評價,應有情輕法重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3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本件所犯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所述)後,應已無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期停留我國多年,並常年在我國從事跨國商業活動,對於運輸毒品係我國嚴加查禁之重罪,乃至於屬國際公罪,顯然有所認知,加以其本身係非法停留我國,復曾因故意犯罪經我國法院科處罪刑、驅逐出境,理更應自我警惕,竟仍於自收容所出所後,旋與本案集團共同自印度運輸本案毒品至我國,顯足認其服膺我國法治程度甚低,且被告本件所犯性質屬集團性之跨國毒品犯罪,所助成之毒品擴散具有國際性,程度要非僅在單一國家地域內運輸流通可比,尤以運抵我國之本案毒品數量,其等驗餘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亦各達約986.43公克、641.27公克,要非稀微,顯於我國法秩序、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是其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要非自始坦承,更曾矯稱:伊係要領取「Ken」寄來的貨品樣本,然後按樣本在臺灣購買後,裝貨櫃出口至奈及利亞,再藉此向「Ken」賺取價差,伊沒有運輸毒品云云【他卷第49至50頁、第120頁、第255至257頁、第287頁、第414至415頁、第547頁、第665至666頁】在卷,是此併為本院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態度堪可,且運抵我國之本案毒品幸經我國關務人員及時查獲、扣押在案,而未肇生本案毒品具體擴散我國之實害,加以其參與本案集團程度相較「Ken」顯非居於核心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職業為貿易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較諸一般人為貧窮、尚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驅逐出境
   查被告自停留效期截止日即104年3月29日屆滿起,扣除其經收容、羈押在所期間,今業違法停留我國逾6年之久,復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是其不單已未能恪遵相關停留法令明確,更於違法停留期間故意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科處罪刑,乃至於驅逐出境如前,尤於甫自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出所後,旋再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併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無從期待其將繼續服膺我國法律,對於我國社會安全有所危害甚明,自不宜繼續停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銷燬)
  1、查本案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1056.75公克(包裝總重約70.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6.57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1)淨重123.9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23.76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 sulfone。(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5%。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1.27公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第417至418頁)存卷可憑,是本案毒品自均足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①本案毒品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敘明。   
  2、次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用以與本案集團成員「Ken」相聯繫本案毒品運輸事宜之通訊工具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行動電話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坪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