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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和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順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11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順和當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玻璃球1個、分裝勺1個及手機1支 (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順和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曾智、莊仁茂、許承翰、郭益成、鄭程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37至189頁、第215至2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另被告歷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毒品數量」欄所示;附表一編號5之交易時間應為「111年5月22日15時許」等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59至260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販入後售出之行為,有藉此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有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毒品的利益是每次藥頭給我一點施用的量;我是買回來賣的,毒品藥頭已經分裝好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60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是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列之加重其刑事由,是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有111年12月14日偵查訊問筆錄、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二第87至93頁;訴字卷第259至260頁),足認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王韋棠,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函覆意旨略以:本署未因被告供出上手為「王韋棠」,進而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而查獲該等嫌疑人之情形,亦未先行監聽或獲得線報而掌握情資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106年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被告於 106年5月27日入監服刑,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109年5月 10日期滿,應構成累犯,有加重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62頁),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二者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迥異,且前、後案間並無關聯性,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藥政主管機關對於禁藥之管理,竟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誘使他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之情事,且交易之數量、價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雕刻彩繪、月收入1至2萬元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小孩且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2至2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犯行時間尚屬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聯繫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交易對象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對象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前揭SIM卡1張另為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交易對象一事,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61頁),是此部分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交易對象所使用之手機,固亦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使用之手機與扣案之手機不同;當時使用之手機已經壞了,我將之丟棄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61頁),堪認該手機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無保安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2萬2,900元、玻璃球1個、分裝勺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金2萬2,900元是工程款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扣案之玻璃球是我自己用來吸食的,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無關,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是用其他玻璃球;分裝杓也是供自己吸食用的,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無關;本案使用之玻璃球、分裝杓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第256頁、第26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然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數量
主文欄
1
李曾智
111年3月25日20時許
臺東縣卑南鄉龍泉路之逸軒飯店附近某處
2,500元
約1公克
林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仁茂
111年3月25日21時45分許
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之宏宜飯店附近某處、同縣市更生北路181巷停車場
3,000元
約1.5公克

林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承翰
111年3月25日12時50分許
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之宏宜飯店附近某處
1,000元
約0.3公克

林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承翰
111年4月23日10時許
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之宏宜飯店附近某處
1,000元
約0.3公克

林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承翰
111年5月22日15時許
許承翰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
1,000元
約0.3公克

林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郭益成
111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
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之宏宜飯店內
1,000元
約0.3公克

林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程耀
111年5月14日16時10分許
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之宏宜飯店內
1,500元
約0.6公克

林順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價格
(新臺幣)
毒品
數量
主文欄
1
鄭程耀
111年5月26日18時許
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之宏宜飯店內
吸兩口之量
林順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