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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Yueqin Wang」之人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Yueqin 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7時29分許,在臺東市居所,將其向不知情之男友陳竣昱(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臉書之MESSENGER傳送予自稱「Yueqin Wang」之人,同意自稱「Yueqin Wang」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並依照指示,代為轉帳交付予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5月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Wan Lona」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出售虛擬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告訴人前揭款項於同日17時13分許,轉出至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竣昱、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構通報單、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截圖各1份;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7884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自稱「Yueqin Wang」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Yueqin Wang」,並聽從「Yueqin Wang」指示轉帳匯入款項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光遇」上看到有人貼文徵求中信銀行帳戶,是要幫忙轉帳的,剛好我手上有男友的本案中信帳戶;對方會需要中信銀行帳戶是因為社團內的人大部分都是未成年人,沒有自己的帳戶,而中信銀行可以把錢以無卡方式透過ATM存進去,所以我就負責收錢,再把錢轉給「Yueqin Wang」,轉入的大部分是他的帳戶;他的真實姓名叫汪○萱(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我們這樣合作有1、2個月;本案告訴人被騙的1,500元我已經還了,我們現在還有保持聯絡;我當時還在讀大學,想說可以小賺一些,我不知道這是用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17時29分許,將其向不知情男友陳竣昱商借之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Yueqin Wang」收取款項,並依照「Yueqin Wang」指示代為轉帳匯入款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Wan Lona」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虛擬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6分許轉帳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Yueqin Wang」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將前揭款項轉帳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Yueqin Wang」間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截圖、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9至63頁、第71頁),固以認定。惟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以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轉帳款項之客觀行為,逕以推斷其主觀上確有與「Wan Lona」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㈡再查,證人汪○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Yueqin Wang」是我;我在臉書社團「光遇賣號買號區」發佈過借銀行帳戶的相關貼文,然後被告私訊我,我們才搭上線的;雖然我自己有銀行帳戶,但因為付款方不一定能使用轉帳功能,而中信銀行帳戶有無卡存款功能,可將款項存進帳戶,所以我才向被告商借本案中信帳戶;我們約定是交易3次報酬100元,我會提供明細給他,他看有無收到,收到再轉帳給我;從111年3月22日開始,在本案發生前已經轉帳了23次;本案是後來我在臉書向他人出售「光遇」遊戲帳號,並要求購買方臉書暱稱「網戀被騙三千萬」付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帳至我的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我也確實有交付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給「網戀被騙三千萬」;後來我才知道「網戀被騙三千萬」給的錢是他另外請臉書暱稱「Leng Rou」的網友轉帳的,「網戀被騙三千萬」跟我解釋說因為「Leng Rou」先前欠他錢,所以他叫「Leng Rou」負責出這筆跟我買帳號的費用,並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給「Leng Rou」;「Leng Rou」為了湊錢,將自己的「光遇」遊戲帳號賣給「Wan Lona」,並又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給「Wan Lona」作為支付價金的帳號,沒想到「Wan Lona」另外假借賣遊戲帳號的方式向臉書暱稱「Liu Yang」之告訴人行騙,並叫告訴人轉帳到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我是因為在臉書社團「光遇黑單分社」看到告訴人發佈貼文宣稱自己被詐騙,我在他的貼文截圖中有看到轉帳收據,發現那個帳號就是我提供給「網戀被騙三千萬」的本案中信帳戶,我才得知有詐騙贓款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中,我就主動將社團貼文及我們的交易資料告知被告;最後告訴人受騙的1,500元被告已先返還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 1233號警卷影卷[下稱警卷]第5至12頁;金訴字卷第93至 104頁),並提出其與「網戀被騙三千萬」、「Leng Rou」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佐證(見警卷第103至13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Wan Lona」要賣「光遇」遊戲帳號,我就留言詢問並無卡匯款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但我轉帳完就直接被封鎖,我就覺得這應該是詐騙;之後我就在臉書社團貼文說我被詐騙了,貼文後「Yueqin Wang」主動連繫我,跟我說「詐騙我的是另外一個人」;被告也有主動聯絡我,表示本案中信帳戶是他提供的,但他們不是詐騙我的人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金訴字卷第105至111頁);佐以被告提出其與「Yueqin Wang」、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以資查證(見偵字卷第49至67頁),可見被告與汪○萱(即臉書暱稱「Yueqin Wang」者)確有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汪○萱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汪○萱指示轉帳收取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汪○萱再支付約定報酬,二人往來數筆交易,至本案發生前已持續1個月以上,在此期間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處;且汪○萱在得知本案中信帳戶被用作詐騙使用後,不僅主動告知被告及聯繫告訴人,亦積極向交易對象「網戀被騙三千萬」及「Leng Rou」等人瞭解帳號流向及來龍去脈,再向被告解釋情況及商討對策;又據汪○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本案中信帳戶會經多人之手輾轉由「Wan Lona」取得,並非汪○萱有意為之,亦非其所得預見,顯見汪○萱並非本案施以詐術之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an Lona」間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可言。參以汪○萱指示被告轉帳本案款項之目標帳戶(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為其名下所有一事,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12年3月10日高銀右密字第1120001687號函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金訴字卷第65至 70頁),可見汪○萱另有提供自有帳戶以向被告收取款項,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一事相差甚遠,亦足以佐證上情。從而,汪○萱既未與「Wan Lona」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汪○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轉帳之行為無訛,然本案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出於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難據以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