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2號
被 告 林景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7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景隆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陳湘筠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手持
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砸毀告訴人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之儀錶板、左右後照鏡、安全帽護目鏡均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本院
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1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1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