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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朱晃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東地檢署東檢亮月112偵222字第1129003551號函本院收文章戳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3至6頁),以認定。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東縣○○市○○里0鄰○○路0號」乙節,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東原簡字卷第7頁),檢察官據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固非無憑。然查,被告前因本案於偵查中經臺東地檢署通緝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所緝獲,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有收到通知書所以沒到臺東地檢署到案;通緝期間都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裡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緝字第169號卷第3至21頁);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被告前揭戶籍地址,其結果略以:受查訪人為朱春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查訪內容:「(被告朱晃成有無確實居住於臺東縣○○市○○里0鄰○○路0號?)沒有;(如無居住,自何時開始未居住在此?未居住原因?)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朱晃成現居住於何處?)不知道;(被告朱晃成聯繫方式為何?)不知道」等情,有調查暨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東原簡字卷第33頁),足徵本案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其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前揭戶籍地址之登記,據以逕認其為被告之住所地
 ㈢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我朋友「崇耀」要他手下帶我去辦的;我辦了三家,永豐、第一跟另一家我忘記了,全都是在台北辦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69號卷第51頁);佐以本案告訴人胡根成之住所及居所地分別位在金門縣及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臨櫃匯款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38號卷第227至229頁),是以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涉。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