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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瑋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瑋志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緝卷第88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應更正為「積欠債務」;犯罪事實一第11行「「如果再不還就跟公公借、借不到就用搶的」,應更正為「如果不還錢就要向公公討債,如果討不到就要用搶的」(偵卷第261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88頁、第9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展瑩就本案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47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偵卷第175頁至第182頁),得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表示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頁,本院訴緝卷第101頁),難認就被告主觀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為充分之主張及說明。且被告前案所犯之各罪,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愛如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顯見其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並無能力可與告訴人林愛如達成和解(本院訴緝卷第102頁),未能就告訴人之損害進行彌補;再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採取之恐嚇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與告訴人先前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扁擔1根,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追徵,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林展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瑋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志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因林愛如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屢催不還,為向林愛如討回欠款,允諾只要林展瑩陪同討債成功,討回款項中之1萬元將借貸予林展瑩。孫瑋志遂與林展瑩、許倉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7月3日22時34分許,至林愛如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索討債務,然林愛如仍無力還款,孫瑋志、林展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孫瑋志手持現場拾得之扁擔1根作勢要打林愛如,並恫稱:「如果要不到錢就拿扁擔打你」、「如果再不還就跟公公借、借不到就用搶的」等語、林展瑩持自備之藍波刀1把,並恫稱:「今天拿不出錢來是要剁腳或手指」、「趕快還錢不然打斷你的腿」等語,致林愛如心生畏懼。林展瑩見討債未果,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藍波刀刀柄槌林愛如之右手,致林愛如受有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展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趁討債之際,竊取林愛如之公公張青菓所有、置於泡茶桌下之開山刀1把(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上,於討債結束離去上址時,以機車載運離去。嗣經林愛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愛如、張青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瑩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林展瑩坦承有傷害林愛如、竊取開山刀1把之事實。
2.被告林展瑩否認有恐嚇林愛如,辯稱:是孫瑋志對林愛如說「1隻手指抵1萬元」,後來才有槌手指的事情,伊只是想拿錢取債等語。
3.孫瑋志、許倉諴事前均不知悉林展瑩會持刀槌林愛如手指一事。
2
被告孫瑋志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孫瑋志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在林愛如家中有撿棍子拿在手上晃來晃去,伊喜歡拿棍子,伊拿棍子也沒做什麼云云。
2.被告林展瑩以「今天拿不出錢來是要剁腳或手指」、「趕快還錢不然打斷你的腿」、「如果再不還就跟公公借、借不到就用搶的」等語恐嚇告訴人林愛如之事實。
3.被告孫瑋志事前不知悉被告林展瑩有帶藍波刀,且於被告林展瑩傷害告訴人林愛如時去上廁所不在場之事實。
4.同案被告許倉諴知道是要去討債,但在現場只有一直在玩手機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許倉諴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倉諴受被告孫瑋志邀約,共同前往告訴人林愛如告訴人家討債,惟事前不知悉被告林展瑩有帶刀、會傷害告訴人林愛如,討債過程中全程都在滑手機之事實。
2.討債過程中被告林展瑩有拿張青菓的刀給許倉諴看,許倉諴看完就還給被告林展瑩,之後刀子就一直在被告林展瑩手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愛如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1.告訴人林愛如積欠被告孫瑋志2萬元借款之事實。
2.被告孫瑋志手持扁擔,恐嚇告訴人林愛如「如果要不到錢就拿扁擔打你」、「如果再不還就跟公公借、借不到就用搶的」等語、被告林展瑩持藍波刀,對告訴人林愛如恫稱:「今天拿不出錢來是要剁腳或手指」、「趕快還錢不然打斷你的腿」等語,致林愛如心生畏懼,害怕被告等人傷害其家人。
3.告訴人林愛如於遭受討債過程中,因不想被告等影響其家人,而把手伸出來放在泡茶桌上,被告林展瑩持刀剁下去,然告訴人林愛如並無允許被告林展瑩傷害其身體之真意。
4.張青菓之開山刀是被告林展瑩偷走,放在被告林展瑩機車上載走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青菓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1.被告孫瑋志討債過程中,有持扁擔要打告訴人林愛如之事實。
2.告訴人張青菓於房間內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林展瑩拿刀傷害告訴人林愛如右手之事實。
3.告訴人張青菓所有之開山刀1把遭竊之事實。
6
證人朱家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青菓打電話請證人朱家嫻載告訴人林愛如去看醫生,證人朱家嫻抵達時被告等人已離去,告訴人林愛如的手放在泡茶桌上且在流血,證人朱家嫻載告訴人林愛如去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7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13834號函
告訴人林愛如受有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
8
告訴人住宅監視器翻拍畫面
1.被告林展瑩、孫瑋志、同案被告許倉諴等人分乘機車抵達告訴人林愛如上址居所並入內討債之事實。
2.被告孫瑋志持扁擔、被告林展瑩持藍波刀恐嚇告訴人林愛如之事實。
3.被告林展瑩持藍波刀槌告訴人林愛如右手,致告訴人林愛如右手受傷時,被告孫瑋志不在泡茶桌旁,同案被告許倉諴則在滑手機之事實。
4.告訴人張青菓遭竊之開山刀是被告林展瑩竊取得手後,於110年7月3日23時15分許,放置到MJF-8008號機車(被告孫瑋志之機車)上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搜索同意書
警方於110年8月30日14時54分許,在被告林展瑩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同意搜索,扣得被告林展瑩所有之藍波刀1把之事實。
二、被告林展瑩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傷害告訴人林愛如之行為,然辯稱:是孫瑋志對林愛如說「1隻手指抵1萬元」,結果林愛如真的把手指伸出來,說「如果你們要就拿去」,表明要用手指來抵債,伊一時氣憤,才用藍波刀刀柄槌林愛如手指,她的手指就斷掉云云。被告林展瑩雖以事前得到告訴人林愛如承諾云云置辯,惟按得被害人承諾而為之行為,雖屬學說上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其要件如下:⑴受保護法益之可處分性、⑵承諾人必須是該有處分權人、⑶承諾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⑷出於承諾人之自由意思,即無表意上之瑕疵可言,必須出於誠摯性,且對於侵害的意義及範圍有所瞭解,被強暴、脅迫之下所為之承諾,不生承諾之效力、⑸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並且直至行為實行前被害人可隨時撤回、⑹主觀認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承諾,必須有所認識且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承諾而為、⑺須行為在承諾範圍內為之。該阻卻違法事由可否用,仍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始可知悉加害人所為是否確實得到被害人承諾(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傷害案發生前,告訴人林愛如已遭被告林展瑩持刀、孫瑋志持扁擔恐嚇,其為免家人遭傷害,始伸出右手表示願讓被告林展瑩剁其手指抵債,從而被告林展瑩自應知悉告訴人林愛如所言,單純係因遭被告等恐嚇威逼還款,為免波及家人,一時氣憤、賭氣之言語,尚難認告訴人林愛如確有真摯放棄並允諾被告林展瑩得以侵害其身體法益之真意。退萬步而言,縱認告訴人林愛如真摯放棄其身體法益,然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成立,需以被害人捨棄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係法律所允許者為限,如生命、身體等涉及公共利益,則非「得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故被告林展瑩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林愛如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核被告林展瑩、孫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林展瑩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林展瑩、孫瑋志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展瑩所犯上開恐嚇、傷害、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孫瑋志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林展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