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被 告 林再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再發於民國111年8月1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
告訴人田委妹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屋前,因
告訴人懷疑被告竊取其所種植之無患子而攔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車門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指未明示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撤回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