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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珊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洪子詅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潘麗珊、洪子詅素有嫌隙,其二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麗珊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4時5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於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然情狀下,以臉書帳號「PANLIFU」,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昨日就在等廖北仔截圖給你……台語才能形容妳多厲害多到位,夜路走多,誰不知鬼王就是妳,打員工…背後捅刀…妳就對不起那髒嘴,孬」等內容之文章,並於文章下方張貼「弟,你清楚子玲酒喝下去多髒,我疼她我待她不薄,她背後捅我幾次了」之對話截圖,並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供不特定臉書用戶上網瀏覽,以此等方式傳述、指摘足以毀損洪子詅名譽之事項,足以貶損洪子詅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潘麗珊於111年5月25日03時56分許,與友人郭泰豐、陳美玲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洪子詅所經營之悄悄杯酒吧(下稱本案酒吧)消費時,因故與洪子詅在酒吧內發生爭執,潘麗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將酒吧內之瓷製盤子、空酒瓶各1個摔擲在地,致該些物品碎裂不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子詅。潘麗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洪子詅,致洪子詅受有多處抓傷(左臉部、右胸部、右上背部)、多處挫傷(前胸部、左右上背部、右前臂)等傷害;而洪子詅亦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反擊拉扯、毆打潘麗珊,致潘麗珊受有右側頭部、臉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歪」、「賤貨」等語辱罵潘麗珊,足以貶損潘麗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潘麗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IG社群網站,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得瀏覽之公然情狀下,以IG帳號「sunpan3288」,在其個人IG頁面張貼含有「陳約瑟....你前天去洪子玲店,......原來是砲友」等內容之文章,影射洪子詅與陳約瑟為砲友關係,足以貶損洪子詅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四)潘麗珊(本日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1日4時13分許,前往本案酒吧找洪子詅,其二人在本案酒吧門外發生爭執,詎潘麗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本案酒吧門外徒手拉扯、毆打洪子詅,致洪子詅因此受有右顴骨及左額多處挫傷、右中指、無名指及右前臂抓傷、後枕部扯傷、頭皮紅腫等傷害。
  因認潘麗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上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洪子詅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洪子詅告訴潘麗珊公然侮辱、傷害、毀損、加重誹謗案件,及潘麗珊告訴洪子詅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潘麗珊、洪子詅分別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其等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對造之各項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