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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宗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故得知告訴人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號之2被告住處附近,向告訴人誆稱「認識檢察官」,可幫忙「打通關」,幫忙找律師,然須支付「打通關」之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委由告訴人之哥哥楊丕振,先後於99年5月7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12萬5000元、13萬2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收受告訴人委由楊丕振交付之款項,然僅收得21至23萬元,且係養雞及種木瓜款項,伊僅幫忙介紹林誌誠律師為告訴人辯護,並未表示可打通關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楊丕振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林誌誠律師給告訴人,伊沒有說過「認識檢察官」,也沒有說可以「打通關」,或要支付「打通關」的費用,伊也沒有收到起訴書記載楊丕振交付的3筆款項,伊在偵查中說有收到大約23萬元是告訴人請楊丕振匯款給伊關於之前一起養雞、種木瓜的費用,伊沒有騙告訴人,律師也是告訴人自己去找的,伊只有跟他說電話號碼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臺北地院審理中,介紹林誌誠律師給告訴人,以及曾經收取過告訴人交付之23萬元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偵卷2第23頁正反面、偵卷3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1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第165頁、本院卷3第47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丕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振達見偵卷1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1第143頁背面至第161頁背面、第171頁正反面;證人楊丕振見偵卷1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1第161頁背面至第171頁背面),並有臺北地檢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690號起訴書(偵卷1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偵卷1第8頁至第10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偵卷1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44號判決(偵卷1第15頁正反面)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①偵查中證稱: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在臺北地院開庭時,被告說要幫伊找律師,說他有認識的管道,跟伊要快100萬元,錢由楊丕振交給被告,所以被告實拿快100萬元說要用來「打通管道」,被告說他是透過陳分林去「打通關節」,楊丕振有全程在場等語(偵卷1第32頁正反面),然其於②本院審理期日則證稱:被告一開始說要找律師並介紹律師給伊,他沒有跟伊告知過他跟該案審理的法官、檢察官很熟,他是說他知道一些法院的程序,被告也沒有告知過他認識某幾位朋友跟審理該案的法官、檢察官很熟。被告只有介紹律師,律師是伊出錢請的。被告說「打通關」,就伊的理解是指讓案情減輕一點。也不是說「打通關」,就只是把事情簡單化,不要判的那麼重,至於被告拿錢的目的是否用在所謂的「關說」上,這伊不曉得。是律師有跟伊說不會被判那麼重。被告跟伊要了有時候10萬、5萬、8萬、12萬、15萬、20萬,總共大概100萬元。錢都是楊丕振拿給他的,伊跟楊丕振跟被告3方都會互相聯絡。伊跟楊丕振說被告要錢的目的是要減輕判刑。……被告沒有講說他認識檢察官或法官,他沒有講這麼多。他沒有說他認識檢察官、法官,伊是因為當下很緊張的時候相信他。伊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有沒有告訴伊他的老闆認識檢察官、法官,伊忘記了。伊是在檢察官的時候就告訴被告這個案件了,他說要幫伊想辦法,但要先交錢,錢給他是在檢察官偵查中還有一審開庭時陸續都有,應該是地院開庭時還沒到高院的時候。……對於楊丕振為何說我們相信被告有能力「打通關」,是因為被告說他認識一位檢察官等語,這伊就不曉得了,伊沒有印象。那100萬元都是楊丕振交給被告的,給被告錢的人有伊、伊爸爸跟伊哥哥楊丕振,楊丕振給被告多少錢伊記不得了,伊爸爸也是經過楊丕振去領的,拿伊爸爸戶頭的錢,都是給被告現金,伊不知道究竟給被告多少錢,但應該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給錢的地點在臺東、臺北都有,臺東是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有1次是在西門町,也有在伊家附近拿錢,大觀路、中和、板橋都有,楊丕振說在他中和住家前小公園同一地點拿錢這段伊就不清楚了,可能是講漏了等語在卷(本院卷1第144頁至第158頁背面)。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誆稱其「認識檢察官」,或可透過檢察官為告訴人獲取有利之裁判,至於被告為告訴人介紹律師,或表示可將事情簡單化或不要判那麼重等部分,亦核與一般民眾於面臨訴訟時,認為可透過介紹、委任律師,而以專業律師所擁有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訴訟經驗、技巧,為面臨訴訟之人採取最有利之訴訟策略或主張,進而使案情簡化或獲取較有利裁判之常情相符,且被告於該案確有介紹林誌誠律師為告訴人辯護,告訴人亦證稱律師有向其表示不會被判那麼重等語如前,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結果之刑度非如告訴人所預期或所能接受,即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況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拿錢用於「關說」,以及對於楊丕振為何會表示其等相信被告可以「打通關」,係因被告說他「認識檢察官」等節,亦均證述其不曉得等語如前,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誆稱其「認識檢察官」或「可幫忙打通關」等語,已非無疑問。
(三)其次,本案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該案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先於99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有各該判決書(偵卷1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10頁),衡情告訴人倘確有以約100萬元高價,委請被告向認識之檢察官幫忙「打通關」,則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而需入監執行時,必然會立即發覺被告並無「認識檢察官」而係在詐騙,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或要求返還前開約100萬元鉅款,縱然被告業已入監執行,亦會要求知情之楊丕振為其代為提告或求償,然告訴人遲至入監執行3年多後之103年3月20日,始提出告訴狀表示其遭到被告詐騙,此有告訴狀上臺北地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稽(偵卷1第1頁),核與一般付出高額款項而遭詐騙者之常情已有不符;且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該案係於99年11月送執行,伊會在103年3月20日已經差不多過了4年的時間才去提起告訴,是因為伊有一個獄友,伊講給他聽,他說要替伊打抱不平,所以教伊怎麼寫訴狀,伊本來是沒有要提起告訴的意思,但那個獄友說對伊的刑期或是假釋有幫助,至於幫助在哪裡他沒有具體講,伊就是依照他的建議去做就是了等語在卷(本院卷1第161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係因服刑時獄友表示提起告訴對其刑期或假釋有幫助,才會提出本案告訴,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到被告詐騙而交付鉅款,更非無疑。
(四)再者,觀諸證人楊丕振①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接觸過,當時告訴人有找被告介紹的林誌誠律師去處理案件,告訴人有一次跟伊講這件案件要錢打通關,問伊有沒有錢提供,說這些錢要給被告,被告於99年5月7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8日,在本案公園拿7萬元、12萬5000元、13萬2000元,另外告訴人被告「恐嚇案件」,被告說要打通關要30萬元,伊就跟他說從伊跟他投資的案子扣30萬元投資額當作這筆費用,之後被告就說「恐嚇案件」已經處理好了。我們會相信被告有能力打通關,是因為被告說他認識一位檢察官,但他不能告訴我們是哪一位檢察官。被告講告訴人官司及拿錢等節,沒有任何證明可以提供等語(偵卷1第45頁正反面),②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則證稱:當初告訴人是跟伊說被告用這些錢的目的是打通關係,還有一些是拿給受害者,目的是賠償,應該賠償也有關說也有。告訴人有跟伊說被告認識法官或檢察官,告訴人說被告認識什麼檢察官要聚會、打通關什麼的,但是誰伊不曉得,細節伊不了解。伊都是拿現金給被告,但沒有收據,伊自己估算給他的錢可能不只100萬元,伊會在偵查中只有講3筆錢加起來大約30萬元,這是逼不得已的,這個要證據才能講,當時沒有講完全部被騙的金額,伊會發現被騙是因為伊跟他買土地被騙,如果打通關被騙這應該是在一起的,伊跟被告就是有投資關係才被騙。告訴人在地院被判12年的時候伊不知道,當初告訴人這個案子,伊有看到一個單子,伊問說這問題解決了沒,告訴人說這小事啦,已經解決了,所以伊就沒問他了,如果以現在的感覺是被騙了,但之前伊還不知道,因為告訴人被判10多年後,他都怪罪在律師有問題,是律師跟他講的話有問題,導致他跟法官吵架,伊是聽說這樣。告訴人在判決之後發現被判了12年,沒說律師很爛,是說不曉得跟誰吵架,說請錯律師這樣,沒有跟伊抱怨說被告對他怎樣。告訴人是跟法官吵架,他是說他完全聽律師的話,哪些東西要承認,後來發覺沒做的事也承認,所以就跟法官吵起來了。我們是後來出事了才給被告錢,是判決後,已經知道有判決後才拿錢給被告,是在委任律師後,跟法官吵架之後才拿錢給被告的。伊對於檢察官起訴本案交付金額為30幾萬元,目的都是拿去打通關,地點在中和伊家附近的小公園,伊能夠接受。被告好像每次都在伊家門前的公園去拿錢。對於告訴人說伊交錢的地點有包括臺東被告住處,大觀路的家附近,還有中和伊家附近,跟伊說的有些出入,伊想一下,大部分都在伊家公園,可能有交錢但不是這條,太久了沒辦法確定。當初是告訴人跟伊說被告認識檢察官的,被告也有告訴伊他認識很厲害的檢察官,當初告訴人告知伊的時候是他已經被關了,他那時候已經在桃園監獄了,已經是事後了等語在卷(本院卷1第162頁背面至第171頁)。而細繹證人楊丕振初於偵查中係證述告訴人因「恐嚇案件」要打通關,與告訴人所述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此情節已有不符;再查,關於證人楊丕振交付被告之「金額」,證人楊丕振初於偵查中證述為30萬元,嗣於審理中先證述其估算不只100萬元,復改稱認定為30萬元其可接受等語,不僅前後不一,核與告訴人所述金額內容亦有差距,且證人楊丕振及告訴人均表示並無證據可證明交付之款項金額,則其是否確有交付上開金額,亦有疑問;又關於本案交付金錢之「地點」,證人楊丕振雖證稱係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交付等語,然此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交錢地點有臺東、臺北,臺北是在西門町,也有在伊住處附近拿錢,大觀路、中和、板橋都有等語情節亦有差異;且關於交付金錢之「時間」,證人楊丕振證稱係後來出事了才給被告錢,是判決後,已經知道有判決,是委任律師後,跟法官吵架後才拿錢給被告,核與告訴人證稱係在檢察官偵查中還有一審開庭時陸續都有等語,更有不同;另對於發覺被告詐騙之原因,證人楊丕振證稱係因其向被告購買土地投資被騙等節,更與告訴人前述情節不符;尤其,觀諸證人楊丕振證稱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重刑之後,並未察覺受騙,反而認為是律師有問題或因其與法官吵架所致,而非認為係收款之「檢察官」未能協助或幫忙「打通關」,顯然更與出高價關說者之常情有異;從而,本案是否確有證人楊丕振、告訴人所證述前開付費打通關等情節,顯有疑問,尚難以此補強或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詐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