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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曾主張本案有累犯之用,但被告並不同意本院使用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其符合累犯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前即發函請檢察官提出其主張累犯事實之原始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惟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於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到2月即再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變更見解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之立法理由亦為: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從上可知,其意旨在於將施用毒品之人視為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從寬給予被告重新觀察勒戒之機會。故尚難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次即應提高刑度至有期徒刑9月以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免持、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4頁)之生活情況,供稱因工作提神而使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0.483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8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75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5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玻璃球1顆、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之毒品及應沒收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0.483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8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752公克)。
玻璃球壹顆。
吸管壹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被   告 林順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中午,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開發隊某濟公廟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另涉及竊盜案,於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5分許,搭乘其友劉宗展(其二人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住址詳卷)遭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4752公克)、玻璃球及吸器各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宗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11013006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B128)、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1020057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