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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純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純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純敏明知己身未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定得以購買愛心孩童票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民國109年6月1日13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訂票系統,以新臺幣(下同)88元之票價,訂購愛心孩童票1張(票號:Z00000000000000;乘車日期:109年6月2日;車次:306;車種:自強號;起訖站:臺東站至高雄站;座位:第4車42號),並於同(1)日20時2分許,至不詳超商付款、取票,再於翌(2)日持票入站乘車前往高雄市,致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格之人而予運送,葉純敏因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予支付成人票、愛心孩童票間之價差274元之不法利益。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執行清查作業,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純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石雅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票價試算結果網頁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案件調查報告、109年專案清查查驗票紀錄表、票務系統購用紀錄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1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二)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免予支付成人票、愛心孩童票間之價差274元之不法利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利益固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考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本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既已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所受緩刑宣告應附加如主文所示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負擔,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