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號
被 告 薛鄭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簽單貳張、計算紙貳本、手機壹支均
沒收;未扣案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基於
意圖營利,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一)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甲○○○犯罪時間為自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其
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
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
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之行為當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
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所犯賭博罪名部分,無從與賭客成立
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
為警查獲時止,
期間多次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今彩539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今彩539,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五)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六)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之人數與金額、所生之危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
暨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裡老人家沒事情做,小孩也沒有寄錢回家,自身罹患大腸癌,要去醫院做治療檢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遭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2張、計算紙2本、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上開手機實施本案犯罪(偵卷第13、73頁),該門號之SIM卡自亦屬犯罪工具,為防免被告再以之與賭客聯繫而反覆實施犯罪,該物既尚未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陳:獲利約7到8萬元、7萬元(偵卷第14、107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難以精確認定,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則,依被告所述予以估算認定為7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該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組、3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再視當期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5,300元,「3星」者每注可得57,000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迄今獲利7萬元。
嗣於111年9月14日9時4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臺東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2張、計算紙2本、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2張、計算紙2本、手機1支扣案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2張、計算紙2本、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經營賭博而獲利之7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