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怡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靜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與告訴人丁翠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已同意給付告訴人5,000元,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蘇靜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靜怡為丁翠雲之鄰居,蘇靜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所房間外公用走廊,見丁翠雲之手機連接插座充電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翠雲之手機得手。因丁翠雲發覺手機遭竊,並在另一支手機發現蘇靜怡手持丁翠雲之手機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翠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幫忙告訴人丁翠雲將手機充電。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5支照片中手機為告訴人之手機。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1年間去過臺東縣成功鎮。
2
證人即告訴人丁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並未請被告幫忙將手機充電。
2.告訴人使用被告房間外插座為其手機充電。
3.告訴人女兒把玩另一支手機時,恰巧拍攝到被告手持告訴人之手機。
4.告訴人並未在手機遺失後去過臺東縣成功鎮。
3
刑案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各1份
1.佐證現場情形。
2.被告有手持告訴人手機。
3.告訴人手機之IMEI碼。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告訴人手機遭竊後,手機基地台位置仍在臺東縣○○市○○路0號8樓之6。
2.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3月19日出現在臺東縣○○鎮○○路00號。
5
谷歌地圖網頁資訊1紙
被告位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位置離臺東縣○○市○○路0號8樓之6之基地台僅數百公尺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