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怡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靜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原應宣告沒收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與
告訴人丁翠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已同意給付
告訴人5,000元,是倘再就該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963號
被 告 蘇靜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靜怡為丁翠雲之鄰居,蘇靜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所房間外公用走廊,見丁翠雲之手機連接插座充電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翠雲之手機得手。
嗣因丁翠雲發覺手機遭竊,並在另一支手機發現蘇靜怡手持丁翠雲之手機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翠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 |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幫忙告訴人丁翠雲將手機充電。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5支照片中手機為告訴人之手機。 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11年間去過臺東縣成功鎮。 |
| | 1.告訴人並未請被告幫忙將手機充電。 2.告訴人使用被告房間外插座為其手機充電。 3.告訴人女兒把玩另一支手機時,恰巧拍攝到被告手持告訴人之手機。 4.告訴人並未在手機遺失後去過臺東縣成功鎮。 |
| | 2.被告有手持告訴人手機。 3.告訴人手機之IMEI碼。 |
| | 1.告訴人手機遭竊後,手機基地台位置仍在臺東縣○○市○○路0號8樓之6。 2.告訴人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111年3月19日出現在臺東縣○○鎮○○路00號。 |
| | 被告位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居所位置離臺東縣○○市○○路0號8樓之6之基地台僅數百公尺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